(一)近因涵义的厘定
近因一词来源于拉丁法谚“Causa Proxima et Non Remota Sepctatur”,即“只看近因,不看远因。”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来源于海商法,最先在英国《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英国法院于1970年,把近因的认定标准由是否为时间上的最近转变能否发挥决定作用以致发生保险事故。英国学者斯蒂尔进一步提出近因在引起事件发生中没有受到新的独立因素的打断。目前,近因原则已然在世界大多数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法理论和实践中广泛被规定和应用。但就我国而言,实践和理论脱节,法院在保险纠纷的案例审判中经常引用近因原则,而以《保险法》为核心的法律规范对近因原则的规定仍然缺失。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与《保险法》类似只是对被保险人相关举证责任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草拟但最终未生效《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第十九条中承认近因原则且定义了近因。笔者通过查阅《布莱克法学辞典》、《元照英美法辞典》、《牛津法律大辞典》等经典法学词典,笔者认为近因一词通常被认定为不被其它原因所打断,不遵循时空上的限制,而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虽然国内外多个学者对近因原则的定义进行过解释,但相差无几。因此根据通说,笔者认为近因原则的定义,为一种以风险因素的作用最直接和最有效地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前提,保险人只需赔付承保范围内风险因素的原则。
(二)近因的认定
1、时空标准
时空标准和效力标准这两种学说时间分界点是1918年。1918年之前,时空标准作为通说来认定对近因,认定标准为:其一与保险事故发生地点距离远近,其二与保险事故发生时间间隔长短。时空标准的范围只有效适用于当某一原因介入切断前因对保险事故发生关联的情形,无法解释距离较远的原因或发生较早的原因构成近因的情形。
2、效力标准
在1918年,英国的上议院判决的Leyland shipping Co.Ltd.v.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该案标志着以效力标准对近因认定的开始。主审该案的法官Lord Shaw以效果接近代替时间间隔作为认定近因的标依据。依据照效力标准,对保险事故发生起到最直接和最有效作用的因素为近因,保险人要赔付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近因,反之,近因为除外责任或不在承保范围内,则不必赔付保险金。
(三)保险法近因原则与民法因果关系理论
1、民法因果关系理论
民法中的因果关系主要体现在侵权法和合同责任的民事责任部分。
因果关系是在侵权法上,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大陆法系中,相当因果关系说为因果关系学说中的通说观点且最切合民法的公平原则。英美法系的法律因果说亦采用经验论来判断因果关系,与相当因果关系异曲同工。合同责任的因果关系关键在于甄别合同不能履行是否为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所致,从而确定责任承担。与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相比,合同责任的因果关系特点在于:其一要根据合同当事人在订立阶段对合同不能履行的预判能力来认定因果关系,其二严格责任应为合同不能履行责任的归责原则。
2、民法中的因果关系对近因原则的影响
当保险纠纷案件中出现多个原因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且多个原因中承保风险和除外责任等情形并存,保险人只应承担承保范围内的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根据侵权法的原因力说,保险纠纷多因共同致使保险事故的发生,要区分各类原因的作用力大小,并应当按照承保范围的原因在各类原因中的作用力比重来明确保险人的赔付范围。在基础上形成和发展了日本的比例因果关系说和挪威的海上保险中的分摊说,但二者的实质都是在多因致损的情形下,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多少都是根据各类原因对结果作用力的大小或比例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