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因致损
单因致损是指造成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这个唯一的原因便为近因。在意外伤害保险事故,这是比较常见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如果被保险人的伤亡是意外伤害造成的,那么保险人就要对申请索赔的一方进行赔付,如果该原因为疾病等非意外伤害因素,为除外责任或不在承保范围内,那么保险人就可拒绝赔付。在实务中,单因致损的意外伤害保险案件往往更依赖于当事人的举证来认定近因。
例如,吴某购买一份了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某天晚上回家路上,撞到了路边的一根电线杆,当时只是眼睛周围有些淤青,没有感觉其他不适,所以也就没有去医院检查,过了几天红肿就消退了。再过了两个月,吴某右眼视力开始下降,到了三个月后,右眼彻底失明,王某申请检查获得了残疾证。上述一系列事件皆是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吴某以碰撞导致右眼失明为由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对其中意外伤残索赔申请拒绝赔付,吴某因此向法院起诉。吴某认为自己因为一时不慎撞上了电线杆的行为作为近因导致了右眼失明。在单一原因致损的情形下,吴某要举证证明不慎撞上电线杆的行为与右眼失明之间具有最直接和最有效的关系,但吴某未能有效举证证明。
又如,熊某在宜都银行办理借款业务时,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保险以本人为被保险人,第一受益人为宜都银行。在保险期限内的一天,熊某一天与人驾车出门,半路下车小便后突然死亡。在《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熊某被医院认定为临床死亡。宜都银行业务员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保险公司只是调查了死亡相关情况,未向宜都银行进行答复,故宜都银行诉诸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熊某的死因是否为意外伤害,该近因认定的举证责任在宜都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应如何分配。根据近因原则,宜都银行主张被保险人熊某的死亡的近因为意外伤害,因此其要举证证明意外伤害与熊某的死亡是否有必然的关联。一审法院认为宜都银行作为申请保险赔付的一方,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意外伤害是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决定性因素。请求方应举证证实其主张的熊某死亡原因为意外伤害的事实。因被保险人熊某死亡的性质及原因不明,导致法院无法认定熊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所致,因此判决宜都银行败诉。二审法院则给出了相反的判决结果。二审法院认为宜都银行已经提供熊某是突然死亡且死亡与被保险人主观意志无关的初步证据后,已经完成了其对近因认定的举证责任。此时,应由保险公司提交熊某是死于疾病等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将所有的举证责任自始至终均由宜都银行承担,可能使正当的请求权人蒙受不利裁判,应予纠正,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对请求权人进行赔付。
(二)多因连续致损
两个以上的原因前后不间断的发生,且中间没有新的因素介入。前因与后因之间具有必然关联,后因为前因发展的必然结果,所以前因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起到了最直接和最有效的作用,前因应被认定为近因。在此情形下,只有前因在承保范围内,保险人才对请求方进行赔付,而后因是否在承保范围内或为除外责任则在所不问。
在意外伤害保险案件中,造成被保险人的伤亡原因有两个以上,其中后因是前因发展的结果,前因构成被保险人伤亡的近因,当前因为意外伤害时,保险人才对请求方进行赔付。例如域外保险法实例中,某人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在打猎时不慎从树上掉下受伤,爬到路边等待救援,后因为夜晚温度低感染肺炎身亡。肺炎在保险合同被被约定为除外责任,但是法院认为从树上摔下受伤这一意外伤害作为前因才是近因,在承保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要进行赔付。还有一则类似案件发生于19世纪的英国,以自身为保险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某人身患癫痫病,在游泳期间癫痫发作而溺水身亡,保险人拒绝赔付。癫痫病发作作为前因导致后因溺水,最终导致被保险人死亡,虽然后因是溺水这一意外伤害在承保范围内,但是前因癫痫病发作为近因对被保险人的身亡起到决定作用,而疾病被约定为除外责任,由此请求方不能获得赔偿。
1、意外伤害为前因
在造成被保险人伤亡的过程中,意外伤害的因素作为前因,非意外伤害等因素作为后因,前因导致后因的发生,那么意外伤害为近因,保险人在此情形下要对请求方进行赔付。
例如,裴某旅游,旅行社代为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在旅游途中(亦在承保期限内),裴某突发头痛并伴有抽搐,入院后不治身亡。被保险人裴某被诊断为颅内动脉瘤破裂等出血。裴某家属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裴某的死亡疾病导致的,而疾病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范围内,因此拒绝赔付,裴某家属诉诸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裴某家属作为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举证证明了裴某在入院之前并无身体不适症状,但在旅行中因头部意外撞墙导致头痛并伴有抽搐入院。原告举证证明了裴某头部意外撞墙作为前因,动脉瘤破裂出血和蛛网膜下腔出血作为后因,头部意外撞墙导致了动脉瘤破裂等出血的发生。裴某头部意外撞墙作为前因对其伤亡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因此构成近因,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2、非意外伤害为前因
在造成被保险人伤亡的过程中,非意外伤害的因素例如疾病等作为前因,而意外伤害作为后因,非意外伤害的因素导致了意外伤害的发生,非意外伤害的因素对被保险人的伤亡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为近因。在此情形下,保险人对请求方不必赔付。
例如,项某以本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险,在承保期限内的一天,项某意外碰伤左脚,接着伤情迅速恶化,于当日被迫做了截肢手术。后项某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认为被保险人的伤情原因是糖尿病引起的,因此拒赔,由此引发诉讼。此案中被保险人项某的截肢作为结果是发生的保险事故,而其足部坏疽应该作为后因,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对前因为何这一待证事实的分歧。项某认为前因为其左脚意外碰伤,而保险公司认为前因为项某患有糖尿病,根据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为被保险人已患的糖尿病是造成其足部坏疽最直接和最有效的原因,而左脚意外碰伤并不会必然造成足部坏疽,因此保险人拒绝赔付保险金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三)多因同时致损
在保险事故中,多因或同时存在,或在发生时间有先后之分,但在同一时间上对保险标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作用。近因既可是同时发生作用的多因中的一部分,也可是全部。
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中,多个原因在造成被保险人伤亡的过程中同时发生作用。保险人伤亡的同时发生作用多个原因,按照其责任属性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多个原因的责任属性相同,同为承保责任的意外伤害,保险人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反之则不必;其二,多个原因中既包括承保的意外伤害因素,又包括除外责任或不在承保范围内的非意外伤害因素。在第二种情形下,如果多个原因之间相互独立发生作用且损失可以分别估算的情形下,保险人只需对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多个原因之间相互依存且损失不能分别估算的情形下,特别多个原因中包含除外责任,有两种主张,第一种主张为当承保责任占据优势的清下,保险人承担全部保险责任,另外一种主张为申请保险赔付的一方与保险人之间协商分担损失。
例如,周某某自身为受益人,以其父周某为被保险人为其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险,在承保期限内,周某意外摔倒伤及头部,周某患有高血压,经鉴定为脑血管破裂出血使颅内压升高等病情加重最终致死。周某某申请理赔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周某某将之诉诸法院。本案中被保险人周某的死亡原因是不慎跌倒和既有的高血压共同作用导致的。但是周某患有高血压与其不慎摔倒这两个因素在本案中都不必然导致其死亡,而是两个因素作用力的结果导致周某病情加重情形出现以致死亡,但在该案其中意外伤害作为诱因,占据了绝对优势,因此保险公司对周某某进行赔付。
又如,陈某以本身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险。在承保期限内的一天,陈某出门摔倒,致使头部受伤,后又因少许饮酒,导致其更加头疼。晚上陈某晕倒后虽被送往医院抢救,但最终陈某死亡。经鉴定,陈某是因受伤引发的脑出血和饮酒加快出血量而死亡。被保险人陈某摔倒导致脑出血这一意外伤害的因素和饮酒加重脑出血这一非意外伤害的因素共同作用导致了被保险人陈某的死亡。与上一个案例案情类似,被保险人陈某喝酒并不会必然导致其死亡的发生,摔倒引发的脑出血在引起死亡的原因中占据绝对优势,因此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