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诉讼的举证责任涵义与法律之规定
保险诉讼的举证责任的涵义为,在保险纠纷的诉讼中,当事人对以造成保险事故发生之近因为核心的诉讼主张和待证事实,有收集和提出证据的责任。各国保险法学界和实务界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举证责任早已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在日本也是存在着分别作为请求权人的保险人和受益人或由保险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两派观点。德国于2008年修改的《保险合同法》中的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在相反证据之前,推定事故具有非自愿性。我国台湾地区在实务中采取与之类似的做法,将故意引发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人。
目前我国法律对保险法的诉讼举证可以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诉讼的当事人要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要提出证据证实。例如,在意外伤害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因为其已患疾病造成的,那么大多数保险人会选择在被保险人家属同意情形下,对被保险人的尸体进行尸检。在车辆涉水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认为被保车辆是因发动机进水这一除外责任受损,那么多数保险人会申请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
第二部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其中包括第二条第二款中关于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的情形,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当事人对其主张合同已成立、生效及变动的事实进行举证,第七条无法明确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法院应如何处理。例如,在意外伤害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只是主张被保险人死亡是因为已患疾病造成的,在被保险人下葬之前怠于履行举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再次,《保险法》的部分内容亦涉及到保险诉讼当事人的相关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保险索赔的一方的初步举证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的举证责任。例如意外伤害保险案件中,申请保险索赔的一方提出医院出具关于被保险人身亡的《死亡证明书》,既证实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也证实了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当同一待证事实被双方当事人提出了相反的证据,法院,按照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从整体上考虑案件,判断哪方证据具有更明显优势的证明力。当法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构成优势证据时,则应依据前述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进行裁判。例如在意外伤害保险纠纷案件中,针对被保险人死亡是否因其已患疾病这一待证事实,申请索赔的一方提交了被保险人死亡之前两个月医院体检报告,证实被保险人身体状况为健康,但是保险人提交的尸检保险则证实了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为被保险人身患多种疾病。
(二)保险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之肇源
早在1918年法官Bailhachewei就在Munro Brice & Co.v.War Risks Association案件审理中,确立了保险举证五项基本原则:第一,申请保险赔付的一方须证实承保范围内的风险是其损害的原因且还要证明损害程度或合理的赔付价值;第二,保险人要举证证实其主张事故原因为除外责任的事实;第三,保险合同中条款包涵具体除外责任(specific exceptions),申请保险赔付的一方只需要证明保险事故原因在承保范围内即可,保险人只有能证明保险事故原因在除外责任之内才能免责;第四,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包涵一般除外责任(general exceptions),申请保险赔付的一方既要证明保险事故原因在承保范围内,又要证明其不在除外责任范围内;第五,应在把保险合同作为一个整体的前提下,对承保和除外责任的范围内进行解释。
(三)保险法中近因原则举证责任的特殊性
我国目前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保险法近因原则与民法因果关系虽有粘连但仍有其特征,其举证责任也与民法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也不完全一致。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可适用于保险法的近因原则举证责任,但针对其特殊性的法律规定仍然缺失,因此有必要在此进行讨论。
首先,保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保险人不因在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申请索赔的一方在承保范围内进行,因此有的学者认为无过错原则为保险责任上的归责原则。保险索赔费只要举证在承保期间内保险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程度,就初步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盖然性说,其证明标准为较高盖然性,使法官确信所主张的事实有较大的可能性是如此。而对保险人的要求更加严格,例如保险人的证明对象为导致保险标的的原因是否为法定或约定的除外责任,其证明标准应为高度盖然性,即使法官没有完全相信待证事实就是如此,但是已然相信待证事实有极大程度就是如此。
其次,从保险合同的制定形式上来讲,保险合同的内容多为保险人事前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不会经过双方的协商,保险人也不会因投保的一方的异议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投保的一方当事人唯一拥有保险合同同意与否的权利。除此之外保险人具备比投保的一方当事人更专业的保险知识,能够对保险事故作出更准确的预判,因此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实质地位是不平等的,因此我国《保险法》确立了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原则。近因原则下的举证责任的行使也应优先保护被保险人。
再次,保险事故的发生在客观上具有复杂性,其导致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调取证据能力即使是具备相对优势地位的保险人也不具备的,因此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提出证据证实的责任也应在调取证据能力范围之内,不应过分加重,必要时可请求法院调取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