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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平等原则检视下的股东平等原则
 
更新日期:2019-12-02   来源:上海金融   浏览次数:226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的内涵民法最大的特色是使不平等的人在民法的世界得以平等对待,民事主体不因其地位、财产、实力、性别等被不公正地对待,所有

 
(一)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的内涵
民法最大的特色是使不平等的人在民法的世界得以平等对待,民事主体不因其地位、财产、实力、性别等被不公正地对待,所有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拥有平等的法律人格。这种平等的法律人格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即首先在法律上的人格平等才能使民事主体自由平等地表达其意思,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民事行为才有意义,才能彰显民法的私法价值。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公元212年“安东尼亚那赦令”废除了市民与臣民的区别,从而使“平等”观念成为后世罗马法及其研究的基本理念之一。埃流斯·马尔西安在《法学的阶梯》、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均体现了世界主义思想,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但平等理念如天赋人权般始终处在应然状态,人人平等也是大同社会的美好愿望,自生的平等秩序是不存在的,那就需要法律从外部将平等理念上升为基础法律原则。社会主体在社会中扮演多重身份,一旦进入民事活动领域,则所有的民事主体无论其外部实力如何,在民事活动中都将被抽象地视作平等主体,只有给予平等地位才有意思表示自由之可能,意识表示才会真实,最终才能构建平等、自由、秩序的良性市场。
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旨在保证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基于平等资格的意思表示真实,在民法价值中更为强调自由,自由的价值排序优于公平,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除了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违背公序良俗、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外的民事法律行为,皆因意思表示表示不真实而出现效力瑕疵,例如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民法主体的平等带来的是行为的自由,正如政府部门与普通百姓,男性与女性,这些角色在平时的环境下因特殊身份、性别等可能遭受不同的待遇,但是一旦进入民事活动每个人就像处在“裸奔”的状态,不论地位、身份、性别、财力具有平等的资格,具有平等的谈判能力,法律给予平等的保护。《民法总则》确立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平等保护,这就说明民法在外部保证民事主体的的行动自由,当自由的秩序被打破时给予主体相应的救济。
(二)民法主体平等原则与股东平等原则
在民法平等原则下进行民事活动的主体皆为平等主体,而股东平等原则下股东不仅是股东资格的抽象平等,更是是股东权益的平等,即民法视野下的平等是抽象的平等资格,在这种平等下,主体的意思表示能力平等,能够独立、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缔约的能力相等。但在目前股权平等机制尚无更佳替代规则的情况下,抽象的股东资格平等掩盖了股东表达的不平等与不自由,股东的意思表示能力并不平等,因此股东平等原则比民法平等原则更为复杂,是以平等资格为前提的实质上的利益平等。
正如民法确定民事主体资格平等的情况下保护其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具有平等的谈判能力。股东平等原则首先也是确定股东行为自由,股东有意思表示的自由,但由于民事主体平等仅强调个体的平等自由,对主体行为带来的负外部效应及主体身份的成员属性并不十分关切。以个人法为原型的民法基本理论在解释涉及团体内部关系的公司法问题上捉襟见肘,公司作为资财的有机组合,强调团体的营利性,股东平等并非如民法所指之平等。股东通过投资,让渡自己的财产权益或其他利益将资本聚合,分散单个资本的行动风险,分享集体行动收益,股东平等强调在公司聚合下的平等权益,一方面每一位成员都有资格参与公司经营,应当设立平等的参与机制;另一方面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一位追求平等将会导致公司难以形成有效决议,效率低下。股东平等与民事主体平等的区别就在于股东平等不仅强调股东的法律地位平等,这种平等限度相较于民事主体平等,在公司团体性质下被限制了较多的自由,展示出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之间的平衡,一旦这种平衡被打破,中小股东利益被不当侵蚀时,股东平等原则就是保护股东权利的盾牌。民法平等原则作为授权性规范赋予民事主体以平等法律地位,在民事主体平等被践踏时,由于地位平等的功能价值弱于意思表示自由,其作为义务性规范的功能基本被忽略,然而股东平等原则,不仅赋予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更在股东权利被侵害之时可发挥其义务性规范之功用,保护中小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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