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权判定应坚持“混淆”标准
“混淆”标准在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中占据主流地位,而“混淆”标准的含义就是以是否造成消费者混淆为依据来对相关问题进行判断。专利法专家程永顺先生就认为“在专利侵权判定中,法官在判定一件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侵犯他人的外观设计时,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看普通消费者对二者是否构成了混淆,这种混淆包括实际造成的混淆,也包括可能造成的混淆,这无疑是正确的尺度。这一点,专利界早已形成共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纪要稿)第2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近似外观设计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容易混淆为准。容易产生混淆的,即为近似外观设计;反之,即为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外观设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可以说,我国绝大多数学者、法官、审查员都将混淆理论奉为毋庸置疑的共识,在研究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时将之作为一个无须论证的前提。虽然,在我国也曾有极个别学者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立足点这角度对混淆标准提出过质疑,但从总体上看,“混淆”标准在我国的通说地位至今仍未根本改变。“混淆”标准在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中处于通说地位,具有实质上的合理性。“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目标从来都不是单一的,事实上,工业品外观设计最初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产品形状、图案或色彩的美学处理,使其外表美观,赏心悦目,区别于具有相同用途和功能的同类产品,吸引消费者购买,在满足消费者的审美需求的同时增加生产商的销售额和利润。对外观设计的保护过程中,既要保护专利权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也要充分考虑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方面就是要防止消费者发生混淆。
从比较法上来看,美国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早在1871年就确立了“混淆”标准,即以消费者是否会被欺骗作为判断标准。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在判断2个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时,不能以专家而应该以“普通观察者”(Ordinary observer),即一般人的眼光来判断。因为专家总会注意到2个设计在细微之处的不同,他们不是正常情况下会被欺骗的人们。在专家的眼里,在地区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法官确Gorham的外观设计和White的外观设计之间会存在一些区别,但普通购买者却很可能将White的外观设计误认为是Gorham的外观设计。虽然该标准在之后的一些案例里有所调整,但是上述立场并没有被改变。
(二)“混淆”标准对应的是一般消费者
从以上分析可知,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确立了“混淆”标准;我国理论界的主流意见也坚持用“混淆”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以“混淆”标准作为判断侵权的标准和以“一般消费者”作为相同或相似的判断主体密切相关。“混淆论”主要与相近似的判断有关。所谓“混淆”,也就是使人产生误认、混淆,是指比较对象实际上存在差异,但是判断主体看不出或者不容易看出,主观上认为两者差不多。而判断是否发生混淆的主体即有关产品的购买者,也即一般消费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Gorham案中就指出,如果在一个一般观察者(an ordinary observer)的眼里(让他具有一般购买者所通常具有的注意力),两件外观设计在实质上相同,而且这种相似性达到了欺骗这个旁观者的地步,诱使他购买这一外观设计而认为它是另一外观设计,那么,第一个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即被另一个所侵犯,这也说明其在判断是否发生混淆时,采用的是一般购买者(类似于我国法上的一般消费者)的视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