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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取不同主体的可行性分析
 
更新日期:2019-12-02   来源: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浏览次数:264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授权和侵权判定的程序和机构相对分离《专利法》第40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

 
(一)授权和侵权判定的程序和机构相对分离
《专利法》第40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审查是由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而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主要负责处理专利侵权有关的纠纷。人民法院也依法受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但是该案件都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其与专利侵权案件的程序、业务庭并不相同。从上可知,外观设计授权与侵权判定的程序和机构是相对分离的。
(二)不同标准可以相互兼容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要独创性。对侵权作品的认定应遵循长久以来国际上公认的公式:“接触+实质性相似”。也就是说在著作权领域,判定是否构成作品需要坚持“独创性”的原则,在著作权侵权判定中需要考察被控侵权作品与原作品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而在判定被控侵权作品与原作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在美国也常采用“普通观察者”(ordinary observer)的标准。可以说,以鼓励创新为制度目标的著作权法,在侵权判定中也采用以“普通观察者”为视角的实质性相似标准。同样地,以鼓励创新为目标的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在授权时坚持“创新”标准;在侵权判定时,坚持“混淆”标准,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在逻辑上是没有障碍的。
此外,普通专业设计人员是对本领域现有设计相对熟悉的人员,在授权阶段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上,其相对于普通消费者具有较强的辨识能力,所以在授权阶段标准是更高的。以此而言,不会出现通过实质审查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发生混淆的可能。因此,在不同阶段采用不同判断主体标准,是可以相互兼容的。实际上,美国在不同的阶段正是采用不同的标准,其在考虑外观设计是否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时采用的是“一般技术水平的设计者”作为判断主体;而在侵权判定中,采用的是“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
(三)有关现有设计抗辩的特殊问题
《专利法》第62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属于现有设计。被控侵权人所实施的技术是现有设计,其可以以该技术为现有设计为由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如果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所实施的设计在相关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是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或设计,则不必选择请求宣告相关专利无效。其可以在侵权诉讼程序中,直接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如果法院接受该抗辩,就可以直接认定侵权不成立,从而大大节约解决纠纷的时间。如上所述,被控侵权人通过主张其实施的是现有设计而避免承担法律责任,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无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复审委员会应当坚持授权标准进行对涉案外观设计是否有效进行审查;而现有设计抗辩一般发生在侵权诉讼程序,这时是否会导致适用标准的差异?答案是否定的,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授权标准,以“普通专业设计人员”为判断主体对是否属于现有技术进行审查。因此,在此问题上,标准仍然可以是统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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