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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年职权主义的弱化趋势
 
更新日期:2019-12-03   来源: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浏览次数:223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建设高歌猛进,同时民事诉讼立法也取得了丰富的成果,单就民事诉讼法典而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建设高歌猛进,同时民事诉讼立法也取得了丰富的成果,单就民事诉讼法典而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取代了1982年《民诉法(试行)》,并于2007年、2012年、2017年进行了三次修改。比较不同时期的法律文件,其内容在总体上体现着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型,其背后蕴含着的法院民事审判理念也逐渐强调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程序保障。但在不同阶段,转型的深度和广度有着显著的差异,二者以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颁布为界限。
1. 第一阶段:职权主义松动和当事人主义萌芽
1982年《民诉法(试行)》是我国第一部正式公布的社会主义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吸取了1949年以来的国内民事审判经验,同时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某些制度,在结构、原则和具体制度上都为今后《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然而《民诉法(试行)》毕竟是以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制定的数个文件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和《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中隐含的中国传统司法观念深刻影响了这一时期的民事审判:一是将国家干预作为原则进行强调,在各种具体程序的启动和终止上对当事人自由处分进行限制,并且彼时的“辩论原则”只是作为辩论权而存在,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证据。二是追求诉讼程序的简略化,忽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三是着重调解,调解的非程序化也为法官权力的恣意运用提供了空间。这一时期法院与当事人关系中法院的主导地位反映出很强的职权主义色彩。
鉴于《民诉法(试行)》所体现的司法方式和理念与改革开放以来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日益偏离,1991年我国通过对其进行了大的修改,形成了我国第一部正式的《民事诉讼法》。相较于《民诉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无论是在结构上还是具体制度的科学性上都有了很大的提升,突出体现在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上。例如当事人可以申请启动执行程序和财产保全程序;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尽管案件类型仅限于合同案件;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对证据的收集仅限于审理的需要;最为突出的一点是,不再着重调解,而是强调调解的自愿性。然而应当承认的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突破《民诉法(试行)》所设定的框架,法院仍然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之外依职权收集证据,并将之作为判决的依据。此外,二者所规定的“辩论原则”与当事人主义下的辩论原则相差甚远,只是对辩论权这一诉讼权利的表述,辩论权的运用不会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产生任何制约,因而是学者所批判的“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尽管如此,这一时期的变化仍是有目共睹的,在传统纠纷解决方式以及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下,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朝着当事人主义迈出了艰难的一步。
2. 第二阶段:当事人主义进一步发展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伴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持续推进,民事诉讼立法也迎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机遇期,其中《证据规定》在当事人主义改革中的跨越式突破,标志着改革迎来了新的阶段。《证据规定》确立了自认制度,首次明确了证明责任的概念,并对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进行了限制,这都是向着当事人主义的靠拢。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在《证据规定》的基础上重申了自认制度,延续了限制法院调查取证权的立法思路,并独创了举证证明责任的概念,确立了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证明责任及自认制度的确立直接体现了辩论原则的第一和第二要义,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虽然违背了辩论原则的第三要义,但对这一权力进行限制的做法也表明了立法者减少法院职权干预的态度。在处分原则的构建上,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作为再审的事由,确立了当事人请求对于法院裁判的约束力。此外,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初衷也是为了克服立案审查的缺陷,保障当事人在程序启动方面的主导权。新时期的民事诉讼立法延续着当事人主义的不变方向,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也在具体制度中得以反映,如果单从法律文本出发,可以说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已经得到了立法者的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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