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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体制的现状及成因
 
更新日期:2019-12-03   来源: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浏览次数:237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1.未能实现体制转型按照模式论的观点,对非约束性辩论原则以及处分原则的重构是实现体制转型的两大支柱,因此检验体制转型成果最为直接的标准是基于我

 
1. 未能实现体制转型
按照模式论的观点,对非约束性辩论原则以及处分原则的重构是实现体制转型的两大支柱,因此检验体制转型成果最为直接的标准是基于我国现状分析是否实现了两项原则的重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条和第13条分别是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法律依据,虽然与1991年版本相比有许多制度上的变化,但对两项原则的表述却一字未动,但即使是作为基本原则强调了数十年,我国仍未实现其应有之义。
对辩论原则的考察基于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基本涵义,也称辩论原则三要旨。其中第二要义通过《民诉法解释》第92条规定的自认制度得到确认,第三要义因为《民事诉讼法》第64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94、95、96条允许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而未能实现。作为辩论原则的试金石,第一要义虽然没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明文规定,但是由于法官可以依职权收集证据,也就存在着利用证据资料补充诉讼资料的可能。尤其是在“以事实为依据”的客观真实要求下,虽然庭审结构和裁判文书中存在着原告和被告两造对立的格局,但是裁判依据的事实并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约束性辩论原则,这仅仅是对当事人辩论权的宣誓。相较于辩论原则的空洞化和非原则化,处分原则的状况稍有改善。处分原则主要体现在程序的启动、审判的范围、形态和限度以及诉讼终结这三个方面。我国诉讼程序只能由当事人启动,诉讼开始后当事人有权以撤诉方式结束诉讼,诉讼中原告可以变更、增加或放弃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提出反诉,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启动二审程序。即便如此,违背处分原则的法律规定仍然大量存在于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以起诉、撤诉和再审制度为例,《民事诉讼法》第119、124条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并不必然导致诉讼程序的开启,法院要对其起诉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了撤诉不需要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却要得到法院的准许。再如再审制度,再审的开启不限于当事人的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8、208条,法院和检察院都可以不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开启再审程序。由此可见在我国处分原则强调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处分的合法性,这种当事人处分的合法性,其实质是强调对当事人处分的限制。将我国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加以比较,可以发现二者有相同的特点:弱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性,强调裁判机构在诉讼中的主导性和干预性,这一特点也反映了我国职权主义诉讼体制的特征。
2. 阻碍因素
2.1 部分改革措施流于形式
我国民事审判改革的社会和经济背景是商品经济发展引起的纠纷质变和量变,面对大量涌来的案件,法院的反应是给自己卸担子,给当事人压担子。这一出发点使得改革带有明显的功利性色彩,提高诉讼效率成为了改革的主线。尽管近年来程序正义观愈发活跃,民事诉讼理念也已经有了较大的转变,但在日渐增长的案件数量面前,现行诉讼体制的不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都被暂时搁置下来。理念上协动主义和新职权主义的出现,实践中能动司法的提出和强化调解的做法无不向我们展示着职权主义的强大生命力。
以立案登记制改革为例。针对立案审查制在理论和实践中的诸多弊端,我国启动了立案登记制改革,这是近年来民事诉讼现代化改革最为重要的环节,也是向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迈出的关键一步。多年来学界以“起诉难”的实证分析为起点,产生了关于立案制度改革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一系列成果,尤其是达成了将诉讼要件或称实体判决要件前移、降低起诉门槛的学术共识。这一共识首先体现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进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民诉法解释》等法律形式得以确立。然而在笔者看来,我国的立案登记制改革象征性大于实质性,《民诉法解释》第208条第1款开头就表明起诉仍然需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要求,这表明实质性审查仍然存在,尤其是在疑难案件的处理上,其审查程序仍由法院以行政性、封闭性的方式进行。在这样的改革举措下,丝毫不能满足民众关于“起诉难”的呼声,无非是解决了以往法院口头告知不予受理或以未收到起诉材料为由进行推脱的行为。
除了立案登记制改革,我国重复起诉的识别、第三人制度改革等措施都未能产生预期的效果,部分原因正如上文所述:改革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基于利益的考量,其对民事诉讼基本规律缺乏尊重,未能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为改革主线,例如在既判力相对性理论与纠纷一次解决之间选择了后者,热衷于能够减轻自己负担的举证责任改革,而在增加自己负担的立案制度改革中止步不前。此外,基础理论的缺失也是影响改革效果的因素,这在下文将会提及。由此看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正如学者对于诉讼法学的批评,“整个诉讼法学研究基本上还处于急功近利的状态,出现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东来东挡,西来西挡,堵不完的漏洞,治不完的硬伤和软伤。”2.2基础理论研究不足
近年来诉讼模式理论面临着空心化和空谈化的质疑,空心化指的是诉讼模式理论主要为民事司法改革树立了意识形态的支持,具体制度的建构尽管有时也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倾向,但当事人主义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空谈化则反映了由于诉讼模式理论并不能给一线办案法官解决个案上的支持,并由此日益加剧的对诉讼模式作用的怀疑。理论发展的最终仍然要结合实际,对诉讼模式理论“空心”和“空谈”的质疑背后,是诉讼模式理论与具体规则研究中存在着基础理论的缺失,有学者将其称为“中间概念”或“基本术语”,因而宏观的模式论几乎不存在约束力,不能对司法实践进行指导。
民事诉讼基础理论内涵丰富,其中诉讼目的、诉讼标的和既判力被视为三大基本论题。既判力理论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目的的应有之义,其中最为重要也是争议最大之处在于其客观范围,而客观范围决定于诉讼标的,因此三大基本论题中尤其要注重前两项理论的研究。诉讼目的是民事诉讼最本源的概念,它是民事诉讼体制建构的直接出发点,上世纪末至本世纪初,学界对民事诉讼目的进行了详细的介绍,相关学说主要有有:权利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护说、纠纷解决说和程序保障说,这些学说未能与其他基本理论和制度相联系,学者在具体问题上也未能保持一贯的立场,例如在A问题上坚持甲立场,在B问题上却又坚持乙立场。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分歧是对当事人主义不同理解的根源所在。为了应对大量的民事纠纷,我国民事审判改革总体上体现着纠纷解决的目的论,具体制度的构建带有明显的功利性,理论上的争议最终也没有给司法实践确定的指引,从这一角度来看,模式论确实是空洞而无价值的。与诉讼目的的宏观性相比,诉讼标的作为诉讼争议识别和判断的最小单位,在整个民事诉讼法学框架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诉讼标的理论直接影响了当事人主义的两大支柱,其作用在于决定法官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和案件事实重构的范围,分别对应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要求。然而诉讼标的的识别产生了巨大的分歧,且不论学术界的诸多观点对审判实践带来的冲击,民事诉讼法采取了类似旧实体法说,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实体法律关系,若是严格采取这一标准,将会造成了具体案件中重复起诉的识别困难:按照我国对诉讼标的的界定,在双务合同中仅存在着一个合同法律关系,相应的诉讼标的也仅有一个,这意味着出卖人若是起诉买受人要求给付价款,买受人就不得在判决作出后再起诉要求给付货物,这显然与旧实体法说主张的以请求权作为识别基础的做法不同,不符合审判实际和朴素的正义观。此外诉讼请求这一概念的存在,也对诉讼标的理论产生了干扰,突出体现在《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识别上。
诉讼目的等基础研究不足,不仅无法为模式选择提供指引,也无法为制度构建提供稳定通识。因此存在于具体制度的探讨正如无源之水,无论其激烈程度如何,也不能保证其在体制内的自洽性,备受关注的第三人撤销制度就体现了诉讼标的和既判力的内在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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