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传统司法的影响
1、公民权利义务意识淡薄
无讼思想催生了厌讼心理,也助长了不正当和解的风气,而厌讼作为古代人民根深蒂固的惯性心理,严重抑制了人性的延伸,妨碍了人们的行动。古代国人受传统文化浸淫,性格内敛,重人情,不善斗争,儒家思想也并未教育公民如何抗争维护自身权益,上层阶级指定的禁止性规范多于权利性规范,贵族专制严重,人们以法律作为权利的保障手段会受到较大阻碍。无讼思想冲淡了百姓的维权意识,而地方官也自觉或不自觉地践行着对诉讼的轻视,对人权保护的漠视导致案件的不了了之,百姓无法有效维权,因此更缺乏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
儒家思想推崇“在尚道义者为君子,求利言利者为小人”,“义务本位”成为社会的特点,要求人们遵守法律规定的同时却并未有效维护个人利益。而为了保持美好的生活秩序,人们更倾向于利用伦理道德的共识来解决矛盾,而不走诉讼途径。无讼的社会看上去美好平静,但实际上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意识的缺失将导致法律认知的错位,独立人格无法得以彰显,民主权利遭到践踏,在这种法律制度下,社会发展的基础岌岌可危。
2、损害司法权威
统治者大力宣扬息讼和止讼,坚决镇压“好讼”者,古语云:“好战者阵亡,好讼者狱死”,古代有一种职业名为“讼师”,在社会上被百姓贬低,因此有“屈死不告状”这一说法。这种百姓贱讼的心理导致法律在解决社会矛盾中无法体现出其应有的价值;百姓不明法律甚至鄙薄法律,在价值上倾向于人权,靠关系解决利益的冲突,法律的实践不再严谨,法学体系畸形发展;官吏执法也受到无讼的影响,对案件的审理大而化小,小而化之,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影响了一代又一代国人;司法程序效率低下,使得当事人望公堂而生畏,司法体制中充满的不是正义和公平,而是专横的色彩。古代法律只是权力阶层统治的工具,并不是社会成员维权的武器,司法真正的价值被各种因素淡化,调处优于程序,忍让高于权利,秩序先于正义,司法腐败渐渐滋生,民众的信赖也荡然无存,从根本上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3、丧失法的信仰
哈罗德•J•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指出,不被信仰的法律等于不存在。中国的传统思想中,法来自于王权,“王法”是统治者权力的象征,民众敬畏“法律”,但从心里排斥法律。任何有利于社会进步的文明只有被理解、尊重,才能被有效执行并推广宣传,同样,神圣的法律只有被社会大众所接受并尊重、服从,才能体现其价值。而现实中,仍有许多人自扫门前雪,安于现状,一味迁就乃至屈从,对法律表现出麻木的态度。权利和义务意识缺失的情况下,大众只有对统治者权力的盲目追崇,不可能建立起对法律的信仰。底层百姓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法逃脱官吏的严惩,但侵权的权力者和富贵者却可以逃脱法律制裁,法律成为一纸空文,人治的色彩使行政权力的腐败得不到法律的制约,法律的尊严被践踏得支离破碎,更加加深了民众对法律的不信任感。法律的功能和个性因传统伦理而逐渐丧失,儒家无讼理念背后所蕴含的一切成为法律的特性,中国法系畸形发展。
(二)时代价值
虽然无讼的大同社会是无异于柏拉图笔下的理想国,但在无讼理想指导下的健讼社会却能使社会最大限度地趋向于无讼。其思想的精华慢慢渗透到社会环境、司法制度、群众心理等各个方面,不断缩小法律的运行与社会生活之间的鸿沟。
1、依法治国的良好社会环境
国家治理需要法律与道德协同发力,重视道德的教化作用,如果对传统无讼价值中契合当代和谐精神的部分进行创造性的现代诠释,取其精华,弃其糟粕,与现代法治文明交融并进,对当代依法治国的贯彻仍然大有裨益
现代文明社会的本质是法治,法治的发展固然应弱化人治甚至消除人治的作用,但从不排斥道德的引导作用。法律的进步过程中仍然存在道德观念与法律审判的不一,无讼作为绵延至今的儒家文化之一,其核心塑造了国人的思想道德,而道德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使法律得执行力得以贯彻落实。作为上层建筑的司法,应当符合我国国情,从实际出发,将法治与德治巧妙结合,拉近与群众的距离,把矛盾化解在现场。实践证明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能够最大限度地贴近群众,以充满亲和力的方式减少讼累。在法制化不断发展的今天,过去那种重秩序轻正义的社会已不复存在,民众更加重视权利的保障,追求正义的实现,为了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而放弃公平正义的思想越来越少。法治不断发展的同时,人民的正义观也渐渐从以简单的合道德性判断为依据向以合规矩性判断为基础转变,在价值判断时更具科学性,更符合现代法治发展规律。
2、人民调解制度
我们不能否认,尽管儒家无讼思想曾对国人的权利义务意识以及中国的法治信仰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但作为一种价值取向,其对社会稳定的追求依旧是当今社会的努力方向。中国古人在解决纠纷的同时为了保持社会秩序创设了调解制度,纵观世界法制史,我们几乎从未见到如此拥有悠久历史,完善制度,丰富经验,广泛实践的纷争解决机制,其特点决定其成为今天实施的人民调解制度的源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依据自愿合法的原则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五十一条也规定了双方当事人有权利进行和解。毕竟民间纠纷涉及千家万户,即使通过打官司有了最终审判,官司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很可能反目成仇,老死不相往来,这些“后遗症”不是通过简单的判决就能消除的。而如“水”一般的人民调解制度,用比较温和的方式调解双方剑拔弩张的气氛,以说服为主要手段,使当事人在重新审视事实的前提下,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相互谅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责任关系,自愿达成协议,维持原有联系,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人民调解制度寻求了一种相对稳定的方式解决矛盾冲突,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同时简化了诉讼程序,因其具有灵活方便、富有弹性的特点,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全面且非强制性的对话机制,契合双方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