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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国家税务争议解决机制的经验与启示
 
更新日期:2019-12-10   来源:税务研究   浏览次数:242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美国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税务行政复议是指纳税人对联邦税务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联邦税务局的行政复议部提起的审查。美国的税务行政复

 
(一)美国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
税务行政复议是指纳税人对联邦税务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联邦税务局的行政复议部提起的审查。美国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行政机构。美国的税收行政复议制度适用于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稽查、征收和退税等,而且即使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也仍可能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美国的行政复议部门主张纳税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先进行调解,这样所花的时间短、成本低,调解的结果对争议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如果纳税人不接受调解方案,可以继续申请行政复议。由于案件性质不同,其申请复议的程序略有不同。在复议期间,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将会中止,直至复议结束。另外,在美国,如果纳税人对复议结果不服,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对于退税案件有所不同,如果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多征了税款,可以申请退税,如果税务机关驳回了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从而导致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产生争议,纳税人可在30日之内提出税务行政复议。如果纳税人对行政复议的决定不服,可以在退税申请被驳回后的两年内向联邦地方法院或美国索赔法院提起诉讼。
(二)日本的税收不服申诉制度
日本的税收不服申诉制度源于明治22年的明治宪法,属于纳税人权利救济中的事前救济。日本的税收不服申诉制度分为异议申诉和审查请求两个阶段。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在两个月内向原税务机关提起申诉,原税务机关应当指派与本案没有关联的职员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为税收不服申诉制度的第一个阶段。异议申诉的方式为书面申请,纳税人应在申诉书上写明不服的事项、不服的理由以及申诉的请求。如果申诉书内容不完整,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其中不完整的事项并让其限期补正。如果审理结果是驳回了纳税人的申诉请求,纳税人有权利进行税收不服申诉制度的第二个阶段,即向国税不服审判所提出审查请求。国税不服审查所是日本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与其他税务部门相独立,是一个独立的部门,目的是为了保证其审理案件的公正性。审查所的审查官基本上都熟知税法,审理税收争议案件较为专业。纳税人的审查请求,也是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与异议申诉的差不多。
(三)德国的法院外税收法律救济程序
《德国租税通则》第七章专门规定了税收争议的法院外法律救济程序,其实就是税收行政复议程序,包括异议和诉愿两种形式。异议和诉愿两种救济程序基本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受理机关和决定形式的不同。《德国租税通则》第347条规定,该法所规定的法院外法律救济,仅适用于租税行政,包括租税事件、税捐稽征机关依本法实施的强制执行事件、特定的税务顾问事件以及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由稽征机关管辖的行政事件。首先,异议申请与诉愿申请的提出对象不同。异议申请应当向作出行政处分的原行政机关提出,诉愿申请可以向作出原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提出,也可以向作出行政处分的机关的上级机关诉愿决定机关提出。其次,异议申请和诉愿申请的决定形式不同。异议申请由作出行政处分的征收机关作出异议决定。诉愿申请的决定机关由作出争议行政处分的征收机关或为其他机关作成行政处分的征收机关对诉愿给予救济,但是,诉愿不具备许可要件时,则不给予救济。
(四)发达国家税务争议解决机制的启示
发达国家税务争议解决机制中的一些共同之处,体现了解决税务争议的普遍规律,对完善我国税务争议解决机制有一定的启发。
1.解决税务争议的税务机构及人员应当独立、专业、公正。税收行政复议机构与税务机关的其他执法部门保持独立,是确保公正性的重要保障。税收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或者税务专业知识,并且不断接受培训,是对税收行政复议机构人员的基本要求。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独立、公正和专业地解决税收行政争议,也才能赢得纳税人的信赖。
2.各种争议解决机制之间要相互衔接,为纳税人提供完整而有效的救济。各种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都各具优势,也都有不足,不同的争议解决机制之间应当分工合作、程序衔接、功能互补、运转协调,从而使纳税人在出现问题时可以找到相应的机制进行解决,各种解决机制之间在解决的范围和审查的程度方面相互分工合作,既发挥各自优势又避免资源重复,可以发挥制度的最大作用。
3.重视协调、调解等争议解决方式的运用。双方进行协商是成本最低、对抗性最小的争议解决机制。税收行政争议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很大一个原因就是双方缺乏沟通。在征纳双方发生争议时,及时进行沟通,有利于了解争议产生的原因,及时解决争议,提高税务机关的行政效率,减少纳税人的时间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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