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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驾驶汽车研发阶段相关刑法问题探析
 
更新日期:2019-12-13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   浏览次数:186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我国无人驾驶研发主体以高校研究、互联网科技公司为主,研发模式主要分为独立研发和合作研发。无人驾驶汽车技术核心是计算机程序,研发主体设计的程序

 
我国无人驾驶研发主体以高校研究、互联网科技公司为主,研发模式主要分为独立研发和合作研发。无人驾驶汽车技术核心是计算机程序,研发主体设计的程序算法就是技术的关键。计算机语言和算法有着多种选择,每个算法的精简程度、运行速度、完备程度等均有不同,有的计算机程序算法申请了专利保护,在研发过程中若出现涉及专利类的刑法问题,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值得探讨。
按照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可知,计算机程序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时与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存在天然区别。首先,计算机程序是由计算机语言编写的算法组成,通过特定数学逻辑形成完整的运算流程,区别于传统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实体知识产权保护对象,计算机程序属于完全虚拟的装置。其次,对于计算机程序这类虚拟装置所提出的权利要求应当指向的是计算机程序编写时所运用的算法和各步骤的集合而非实体的计算机硬件装置。这种虚拟装置不包含产品硬件结构上的改变,而是基于计算机程序运算流程变化的集合。在独立研发模式下生产出的无人驾驶汽车,无疑由其自己承担一切违法责任,主要是合作研发模式中责任主体如何确认,责任如何划分存在争议。目前的合作研发主要是将工作分为两部分进行,一是智能系统的研发,二是智能系统与汽车的整体装配。从《专利审查指南》可以看出,审查计算机程序相关的专利主要是对计算机语言所实现的功能模块进行审查,并非对其硬件设施进行审查。那么,当一款合作研发的无人驾驶汽车出现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行为的时候,如何在合作者中确定相应的责任者,各个合作者承担的责任种类、责任形式都应当有所区分。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合作研发模式下,计算机程序的编写是相对独立的部分,研发单位就是专利侵权类犯罪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样的观点不足之处在于,以合作为基础的计算机智能程序的研发方和汽车装备配方二者责任风险大小明显不同,承担义务显失公平,且不符合国民预测可能性。第二种观点基于第一种观点的不足提出,既然各方出于合作研发制造的目的,选择共同协作的商业模式,理应视为一个责任主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也有不足,无人驾驶汽车的硬件设施和整体装配方对计算机程序的专业知识、技术储备是有限的,且计算机程序设计不是装配方主要负责领域,虽然合作各方均有审查义务,但让装配方承担相同的责任要求过高。前两种观点都有责任承担划分的极端趋势。第三种观点较为折中,在第二种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将各合作方视为整体是可行的,但责任承担上有所不同。按照其分工的不同,责任大小也应不同,由系统研发方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合作方承担次要责任。该观点较为合理,充分考虑了各个合作方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同理,若是其他某个环节的合作方在研发阶段触犯相关知识产权犯罪则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其余各合作方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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