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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园管理职责的理论基础和外国实践
 
更新日期:2019-12-19   来源:广东开放大学学报   浏览次数:236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管理职责的理论基础来自动物园的安全保障义务动物园的管理职责的一个重要的来源是动物园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行为人如果能

 
(一)管理职责的理论基础来自动物园的安全保障义务
动物园的管理职责的一个重要的来源是动物园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行为人如果能够合理地预见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正在或者将要遭受自己或者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侵害,即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此种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的发生,避免他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按照获益报偿论与危险控制论所要求的,行为人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职责是必须要履行,不可逃避的。首先,获得报偿论指获得的收益和承担的风险要达到一种平衡状态,受益者获得收益的同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须持谨慎注意的态度,要避免危险的出现,也要防止损害结果向更加严重的方向发展。但是,该理论只在一方获利的时候适用,在经营性活动之外的,如免费开放的图书馆或者动物园等场所中都无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动物园通过向游客开展游园业务来获取收益,因此对于游园过程中产生的危险有一定程度的安全防范义务。动物园收到的利益越大该义务就越大;安全保障责任的理论基础也来自危险控制论,即行为人对所从事的具有一定危险的社会活动的危险源有一定的控制能力,拥有更加专业知识的行为人更容易预测到其行为对他人权益产生的影响,因此行为人须对其行为产生的危险进行排除和控制。动物园在经营管理和饲养经验方面具备丰富的经验,能更好的控制潜在的危险。
安全保障义务可能因某种制定法或者行为人之间达成的约定而产生,也会因行为人能够合理的预见其行为会使他人处于危险境地并且使他人的利益受损而由行为人承担,当然也可由行为人自愿承担。一旦发生侵权案件,我们要站在一个理性人该有的角度来思考问题,若行为人采取的安全注意措施与同情形下一个理性人所达到的标准相符合,就可以认定该行为人不存在过错,不需要他承担任何的责任。反之,就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二)动物园的管理职责之外国实践
世界各国在制度体系、风土人情以及社会环境等各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各个国家在动物园动物侵权责任方面的研究程度也大不相同。
在动物园动物侵权责任的研究方面,美国一著名的法官理查德·波斯纳颇有建树。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一个公司的员工被老虎咬伤,调查后发现该老虎竟然是Union Elec Co 养在自家后院里的。理查德·波斯的观点为,老虎生性凶猛,难以驯服,其具有的危险性和攻击性远远超过一般家庭饲养的动物,无论进行怎样严格的管理都不过分,应该由像动物园这样专业的机构饲养,而不是一般主体可以轻易饲养的,被告不应该将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老虎养在靠近生活区域的后院中。而且被告更大的错误在于对危险的发生并没有采取最有效的防止措施,最终,被告应该承担相对严格的责任。法官引用了经济学中的成本分析论,是该案最大的特色。根据这一理论,一旦对动物园采用最严格的责任,为了防止动物园动物带来不必要的危险,于是要求动物园在对动物进行管理和饲养时投入最大的成本,此种做法使动物园在权衡付出和收益的过程中达到最优的帕累托状态。
在动物园动物侵权责任的研究方面,以克雷斯笛安为代表的德国一直走在世界前列。他认为动物园或者马戏团等地方所饲养的动物大多具有较强的攻击性和威胁性,要其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具有合理性的。克雷斯蒂安还认为动物园作为公共场合对防止和控制园内风险的产生负有很大的责任。动物园在获取利润的同时不该忽略其自身所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他指出动物园的风险防控义务应该被分成两类:(1)园内的危险,游客应该自我注意,动物园通过在园内设立标语、告示牌等提醒游客进入园内要谨慎注意危险的发生;(2)动物园有责任将危险源完全排除,包括在园内安装防止危险产生的设备,另外,在发生危险后也应立即排除该危险。
日本学者认为对于一些极具攻击性和威胁性的动物,有必要严格其饲养主体或者管理人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对于某些温顺的动物,也可以相应的降低饲养者或者管理人的谨慎义务。日本也在其民法典第 718 条中做出了相似规定,其但书“动物占有人依动物之种类及性质已为相当注意之保管者可以免责”与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81条后半部分的规定相类似。日本法在该方面的规定虽然有模糊性,但通过积累案例,对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产生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的判断标准:(1)动物是否具有攻击性及强弱、性别;(2)动物的本性、身体状况及癖好;(3)有无攻击性前科;(4)动物是否被驯化,对动物进行了何种管理。
各国在动物侵权责任方面的研究中,首先,很少的国家将动物饲养主体区分为动物园和一般饲养人。其次,对动物饲养人的管理职责的认定问题与我国立法也不相同,各国虽然对尽到管理职责没有立法的具体规定,但在实践中都有一套明确的标准,外国学者一致认为动物自身的危险性与动物饲养者或者管理者的注意义务是相统一的,越具危险性的动物,越需要其饲养主体负担较大的管理义务,而我国仅高度概括的规定了动物园的免责事由,管理职责的具体标准、与动物的危险性是否相符等相关问题都没有明确,实践中动物园是否尽到管理职责完全靠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做出判决,这种做法不利于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更不能地对受害人的权益进行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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