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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人型人工智能实体有限刑事责任主体地位
 
更新日期:2019-12-20   来源:黄河科技大学学报   浏览次数:232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1.有限意志自由:发生特殊法益侵害的可能性一切法律都是以规制行为作为其内容的。刑事责任同样关注人的外在行为,同时刑罚的发动也必须以犯罪行为的客

 
1.有限意志自由:发生特殊法益侵害的可能性
一切法律都是以规制行为作为其内容的。刑事责任同样关注人的外在行为,同时刑罚的发动也必须以犯罪行为的客观存在为依据,对没有表现为行为的人的主观思想和内心意识活动,不能认定是犯罪并处以刑罚。因而在实践过程中,也只能通过犯罪表现出的行为来推理犯罪时的主观意识和犯罪心理。传统观点认为人是以其身体为载体做出行为,绝对地支配与控制自身的动作和静止。人与行为的关系涉及人的意志自由问题。德国法学家威尔泽尔认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意志自由,即人本身的意识及活动一方面受素质和所处的环境的制约,另一方面其内心意志能在素质和环境制约的范围内自主地进行一定限度的选择和决定。菲利也指出“自由意志的幻想来自我们的内在意识,它的产生完全是由于我们不认识在做决定是反映在我们心理上的各种动机以及各种内部和外部的条件。”而当前生物学以及病理学研究证明,人的意思是完全受其个人的生理、心理状态的支配。统计学的研究揭示了人的意思活动是依自然的、社会环境的条件而存在的。综上,人在行为时受到主观与客观因素的影响,并非完全的自由意志主体。
类人型人工智能具有与人类相当的有限的意志自由。类人型人工智能一方面能够按照预先设定的程序、指令做出行为,即类似于人类行为时受到素质和所处的环境的制约;另一方面,类人型人工智能能够在深度学习的基础上依照前期对输入数据信息的加工、重构、理解,从而摆脱程序(人类)的控制,做出程序设定之外的行为,即与人类依照自己的意识做出行为的机理相类似。这意味着类人型人工智能在某种程度上也具备人类所有的不完全的意志自由。那么类人型人工智能依照意志自由做出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有反对的观点认为人工智能不具有意志自由,人工智能的行为属性判断无客观标准,无法分辨其是出于程序错误实施的侵害行为还是因为摆脱了人类程序控制、进行的自主思维。笔者对此并不认同。一方面,该观点的支撑依据围绕人工智能意志自由的行为属性判断标准设计困难展开,而以目前尚无准确的判断标准来否认人工智能的意志自由,这一观点颠倒了正常的思维逻辑,这就如同以犯罪故意的刑事认定难而否定行为人存在故意犯罪的心理状态。另一方面,人工智能的行为属性判断标准也是同人工智能发展阶段相适应的,之所以目前没有较为成熟且系统的判断标准,是因为人工智能的发展还处在弱人工智能时代的中级向高级转化的阶段。此外,人工智能的发展也存在世界范围内的区域差异,各国法律的规制也不尽一致,如沙特阿拉伯2017年就授予一个名为索菲亚(Sophia)的“女性”机器人国籍,肯定了Sophia的法律主体地位。日本有学者提出若行为人不具备有责地实施行为之能力的场合则不能对该行为人进行法的非难。即否认了仅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进行判断、决策以实现设计者或使用者的意志且不具有意志自由的弱人工智能发生法益侵害而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在此情境下,仍需适用现行刑法框架,将弱人工智能视为“犯罪工具”,追究研发者、使用者甚至监督者的刑事责任,因而笔者在此不作深入探讨。既然类人型人工智能具有有限的意志自由,那么就存在其依照有限的意志自由对自然人、法人等相关法律主体发生刑法法益侵害的可能性,这有别于自然人做出的一般法益侵害,在此称为特殊法益侵害。综上,类人型人工智能在意志自由的引导下,摆脱客观程序设定,做出具有结果可预见性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进而仍然沿用弱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处遇方式则侵害了人工智能的研发者、使用者等相关主体的利益,也会限制人工智能技术的进一步发展。
2.有限行为辨认和控制能力: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
责任能力的标准,有心理学标准和生物学标准之分。心理学标准是指以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心理状态或心理状态导致的结果作为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生物学标准是指以患者具有刑法所规定的精神障碍作为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然而,上述责任能力的划分标准仍然是人类本位的,但是法律上的人不同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人,世界各国的法律实践中有将瀑布、河流纳入法律主体的实例。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是指对于事物性质的辨别能力,即行为人是否存在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指对于自己行为的支配能力,即行为人是否存在意志能力。那么类人型人工智能是否存在被拟制为法律主体的可能,关键还在于其是否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其对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以及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制裁的行为的能力。以上也在我国刑法中有关刑事责任年龄、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残疾人等的规定中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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