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件说
迄今为止,国内学者对行政诉讼法的“利害关系”的构成主要有二要件说、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三种传统观点。二要件说的内容为:一、相对人或相关人有应受司法保护的利益;二、相对人或相关人应受保护的的利益被行政行为的效力所影响(一般表现为某种利益的损害,并且这种影响到了相当因果关系的程度。三要件说的观点有两种,其一为:一、存在合法的公法上的权益;二、具有一个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权益与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二为:一、起诉人具有权益;二、必须是起诉人特有的权益;起诉人的权益收到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四要件说的观点为:一、客观上具有一个行政相对人(广义,包括对象人和相关人);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收到不利影响;三、行政相对人对受到不利影响的合法权益享有所有权;四、具体行政行为与合法权益的不利影响有因果关系。其中,三要件说的第一种观点占主流地位。对传统观点进行归纳可得,传统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主要包括“相对人和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和“该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两个要件,有学者将其剥离成“权益”和“因果关系”两要素。但无论是“合法权益”,还是“因果关系”,都过于模糊,需要对其进行再解释,而再解释的观点更是难以统一,这就导致了法官在实践中没有明确的指导。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出版案例、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以及地方法院参阅案例等公布的案例的阅读,可以发现按照传统观点,法官对于债权人是否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是物权上的利害关系还是债权上的利害关系、利害关系是否为直接利害关系等问题上均不能得到一致的意见。
如在崔永健诉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征收及补偿行为违法一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没有完全实现’问题。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在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对其债务人实施征收过程中所作的行政行为存在损害其债权实现的情形下,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其与被上诉人对被征收人实施征收及补偿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上诉人债权没有完全实现的主张并不受行政法律关系调整”,在赵峥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峥的损失系傲体动力不履行民事合同所致,房山工商分局对傲体动力的查处行为,不直接对赵峥设定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在赵峥未向房山工商分局提出过履职申请的情况下,赵峥与涉诉的查处行为之间并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赵峥与傲体动力的债权纠纷,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此二案件中,法院认为债权人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其纠纷应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而在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被上诉人灯塔市国土资源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本案涉诉房屋在上诉人的民事执行案件被查封范围内,该房屋被转移登记,可能直接影响上诉人的债权实现,上诉人与本案被诉的房屋登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刘茂军不服成武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茂军对于史宝珍所享有的债权的实现,直接指向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所撤销的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具有确定性。故刘茂军与成武县人民政府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此二案件的法官则承认债权人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类似的相矛盾的观点俯拾皆是。为此,有必要引入一种明确的行政诉讼“利害关系”判断标准,以定纷止争,实现行政诉讼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监督行政权的宗旨。
(二)保护规范理论
1、引入保护规范理论的优点
保护规范理论发轫于德国,于1914年由布勒提出,后被日本、中国台湾等地引入,现也规定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并体现在近年的部分行政诉讼裁判文书中。其基本观点为,“只有当事人的主观公权利(公法上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存在受损害的可能性时,才能承认当事人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而肯定其原告主体资格”。保护规范理论将存有争议的“利害关系”置换为“主观公权力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存在受损害的可能性”,所谓主观公权力,即指公法上的权利和利益。按照保护规范理论的观点,“倘法律规范之目的系为保障人民生命、身体及财产等法益,且对主管机关应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之事项规定明确,该管机关公务员依此规定对可得特定之人负有作为义务已无不作为之裁量空间,犹因故意或过失怠于执行职务或拒不为职务上应为之行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时,该特定人即对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依照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考虑行政相关人的利益,并且行政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则即使该行政相关人是债权人,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也具有诉权,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提起行政诉讼,应以有权利保护必要为前提。在规范保护理论进入我国以前,较为通说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是三要件说,也即存在合法的公法上的权利、存在一个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权益与具体的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要件说的前两个要件比较明确,但对第三个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则没有进行进一步说明,实务界多采取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判断,也即首先适用条件说,公式为“若无…则无…”,然后判断原因和结果之间的相当性,包括广义相当性和狭义相当性,行为基于经验、法则可以推断出具有产生结果的危险性,行为与结果即具有广义相当性;狭义相当性包括第三人介入、被害人介入和行为人介入,如果介入的行为有异常性、对结果有凌驾性,那么介入的行为就会中断最初的行为的因果关系,取而代之成为产生结果的主因。可见,无论是广义相当性,还是狭义相当性,其判断均基于日常的经验、法则,这在实践中常常遇到障碍。所谓三要件说,无非是把判断“利害关系”的难点转移到判断“因果关系”上,虽然提供了一个因果关系的判断角度,但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比如在判断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和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在判断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与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上,三要件说便无计可施。
行政诉讼法原告资格的核心在于与行政行为的“关联度”。判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判断特定人与行政行为的关联度到底到达何种程度,才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传统的构成要件理论判断关联度的核心在于“因果关系”,而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相对主观,法官根据不同案件事实自由裁量;保护规范理论则对关联度提出了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把对利害关系的判断聚焦在行政法规范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和法律上的利益上,换言之,把对利害关系的判断转移到对行政法规范的解释上,将法律规范保护的利益与请求权基础相结合,具有较强的实践指导价值。相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对行政法规范进行解释,判断其保护的法益,再与特定人的案件事实相对比,往往可以得出较为客观且有说服性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