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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音乐产业中复制权许可类型
 
更新日期:2019-12-26   来源:中国出版   浏览次数:264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法定许可法定许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某些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

 
(一)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某些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各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制度。音乐作品复制权的法定许可制度来源于美国。在20世纪以前,音乐版权人主要通过复制和发行乐谱来获得报酬,因此复制权是音乐版权人最主要的收入来源。复制和发行乐谱的价格是由市场决定的,在美国叮砰巷演奏钢琴就是这个时期音乐销售的重要途径。随着自动钢琴的产生,钢琴自动演奏这一场景是否属于音乐的复制行为产生了争议。190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hite-Smith Music Publishing v. Apollo一案中认为,上述“复制行为”并不是一种人类可以看到或者阅读的形式,不符合当时美国版权法关于以“清晰易读的方式呈现出来”的要求,因此无法支持音乐出版商的版权要求。但是霍姆斯大法官认为,任何以机械复制方式复制声音排列所得的产物都应视为复制件,但现行版权法的规定过于狭窄,对复制的解释还不能作这样的延伸。修改现行法律规定的工作不应由法院来做,而应由国会完成。 作为对White-Smith一案的回应,美国国会于1908年通过,并于1909年生效的《版权法修正案》一方面为音乐作品版权人规定了“机械复制权”(mechanical reproduction right), 即版权人享有专有权利,并将其音乐作品固定在任何形式的录制品上,另一方面也规定了对该权利的限制。其中之一就是“制作录制品法定许可”,即只要音乐作品的版权人自己使用,作者允许或默认他人使用其音乐作品进行“机械复制”(即制作录音制品),则他人就可以同样的方式使用音乐作品,但应就每首音乐作品向版权人支付两美分的报酬。美国国会对该法案的报告充分解释了立法者利用该“法定许可”防止唱片市场被垄断的目的。上述制作录制品的法定许可规定在了美国版权法第115条当中,在中国现行著作权法中亦有类似规定。中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比较而言,虽然在实体规定上,美国版权法下的法定许可与中国著作权法下的法定许可相似,但在程序规定上区别很大。例如,在美国版权法下作品使用方必须主动向版权方发出通知并且按期支付法定版税,但在中国著作权法下并没有类似的程序性规范。
(二)协商许可
录音制品复制权的许可
在美国版权法下,除了有限的非交互性流媒体服务适用112条和114条法定许可外,复制和发行录音作品的行为,例如制作发行CD,下载/传输数字录音制品(Digital phonorecord delivery)以及电话铃音,或者运营交互性音乐服务均通过录音作品版权持有人和被许可人直接协商确定。录音制品复制权许可是音乐产业中重要的收入来源。随着数字技术的提高,数字音乐的音质可以达到与唱片相同的音质。根据美国唱片业协会RIAA的数据,2004年美国音乐产业中98.4%的收入来源于实体唱片的销售,1.5%来源于数字下载。而到了2013年,35%的收入来源于实体唱片的销售,40%来源于数字下载。数字下载已经替代实体唱片成为最主要的录音制品复制权许可的主要形式。
(三)同步权的许可
广义而言,同步权许可亦属于复制权许可的范畴。在美国版权法下,将音乐插入例如电影、电视节目、游戏之类的视听作品中涉及到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同步权(Synchronization Rights)许可问题。同步指的就是音乐内容与视觉内容的同步。同步权不是版权法上明确规定的版权权项之一,而属于一种行业习惯。同步权不存在法定许可的问题,由版权人和被许可人自由协商版权许可费率。 在美国版权法下,同步权属于复制权或者改编权的范畴。在中国著作权法体系下,“影音同步权”涉及版权邻接权二元权利分类体系的问题。当与电影与类电作品同步时,词曲的影音同步权可对应国内著作权法中的摄制权、改编权,录音制品的影音同步权可尝试对应国内著作权法下的复制权。当与录像制品进行同步时,对应的为词曲作品的复制权与录音制品的复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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