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外商投资法》只概况性地宣示“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却无进一步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应如何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的体系化构建是当前亟需思考的问题,具体而言,应当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的受理主体的架构、具体受理范围、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与现行调解制度及司法制度的衔接等内容。
(一)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的受理主体三级架构模式
《征求意见稿》对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主体拟定了两级组织架构模式:国际投资促进机构设立全国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中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机构,分别处理全国范围内影响重大的外国投资投诉事项与本辖区内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在投资争议中针对行政机关的投诉。虽然在正式通过的《外商投资法》中删除了相关规定,但全国性和地方性的两级架构模式的构想较为符合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运行的需要,有值得借鉴之处。
在二级架构模式基础上,维持设立全国性的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中心,在地方性受理主体设置方式上稍作完善,将会使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主体架构更为紧密坚实:省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机构,处理本省内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在投资争议中针对行政机关的投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则可根据需要设立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机构,处理本辖区内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在投资争议中针对行政机关的投诉。实际上形成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受理主体的三级架构模式。三级架构模式一方面形成了全国性、省级性、地方性范围内层级式的处理模式,既顾及到上下级处理机构的工作处理与交接的高效性与便利性,还能保证管辖范围面的广阔性。即使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不设立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机构的情况下,保证省级处理机构处理本省范围内的相关投诉,利于维持全国范围内外国投资投诉处理机制的有效性,不致于出现处理机构的层级上的断层,分散处理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处理能力与处理体系性。
(二)外国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的受理范围
对于外国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的受理范围,应当限定在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与我国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间的投资争议范围内。一方面,我国最初设立“外商投诉中心”的目的是缓解一些外商及其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冲突与对抗,消除它们对我国政府外资政策法规的不理解,从而营造我国良好的投资软环境。另一方面,若如《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投诉受理范围除包括政府部门或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之外,还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发生纠纷、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与其他企业发生纠纷等无涉行政机关或行政行为的纠纷的情形,则会加大外商投诉受理机构的工作压力,分散其集中解决外国投资行政争议的精力,不利于对外国投资行政争议处理的高效性。此外,亦不利于各类纠纷解决机制的分工与衔接。因此,外国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的受理范围应当限定于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与我国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间的投资争议范围。至于外商企业相互之间的争议或外商企业与境内其他经济主体间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纠纷,应当交由当事人合意自主选择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三)外商投资投诉机制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的关系
1. 外商投资投诉处理方式及其效力
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则设计,我国外国投资投诉机构处理争议的方式是“协调和处理”。但根据《征求意见稿》第120至第123条的规定,外资投诉基础处理纠纷主要采取转送、协调、督促检查、提出建议、请求协助等非实质性处理方式,即,《征求意见稿》基本只落实了“协调”模式而未对“处理”方式作出规定。为了进一步确认与巩固外国投资投诉机构对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与我国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间的投资争议处理机构的机构定位,应当赋予外资投诉受理机构对相关投诉进行实质处理的权力,包括对外资行政纠纷进行调解、仲裁,赋予其处理结果以法律效力,以达到实际解决纠纷的效果。但外资投诉受理机构对于纠纷的处理结果不宜具有终局性,应当赋予纠纷当事人对纠纷处理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例如,纠纷当事人可对外资投诉受理机构作出的处理结果提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 外商投资投诉机制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的衔接
《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一旦准入就跟国内的企业享有同等的权益、履行相应的义务。由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是给外商投资企业设定的单独的投诉工作机制,所以,若无法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进行衔接,则可能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与相关制度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难以运作,难以实现立法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