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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中“通知-删除”规则的责任承担
 
更新日期:2019-12-31   来源:管理现代化   浏览次数:302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电子商务法》通知-删除规则的增加内容《电子商务法》第41条作出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有保护知识产权义务的一般性规定,第42条则规定了通知-

 
(一)《电子商务法》“通知-删除”规则的增加内容
《电子商务法》第41条作出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有保护知识产权义务的一般性规定,第42条则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与以往法律法规中的“通知-删除”规则相对比,其内容有所增加。其一,通知后的措施增加了“终止交易和服务”。基于电子商务平台的网络交易性,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之外,还可终止相关的交易与服务。其二,增加了“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若无此项规定,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很可能收到大量无初步证据的通知,造成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审查处理的负担加重,不利于真正被侵权人的通知及处理,故此项规定可谓十分必要。其三,增加了通知错误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定。以往法律法规均无相关规定,在通知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下无法对受损害方进行弥补,该项规定弥补了这个空白。其四,对恶意发出错误通知规定了“惩罚性”的责任承担。在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情形下,通知人需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二)电子商务法第42条关于“加倍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性分析
1. 我国惩罚性赔偿法律体系
《电子商务法》第42条规定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是对于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通知人设定的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法规体系中,2014年3月15日修改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产生最早,其后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均受其影响。《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款对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方法的规定沿袭了修改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思路,但不同的是,其规制的不当行为不再是仅仅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欺诈行为,而是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作为侵权行为基本法的《侵权责任法》上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该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相比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立法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应当主要适用于严重侵权行为。此外,该规定不同于以往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做法,以模糊规定“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将惩罚性金的数额或倍数的决定交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件予以裁量。2014年施行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对旧消法49条作出下列修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修订条款将惩罚性赔偿金由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一倍增加到了三倍,加大了惩罚的力度,但仍然以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为基础统一划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则首次将消费者“所受损失”规定为惩罚性赔偿的确定基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趋于规范化。
2. 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
《侵权责任法》作为协调私法上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冲突的基本法,其第47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我国现行惩罚性赔偿规定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相对于《侵权责任法》的特别规则,其完全可以对惩罚性赔偿作出比《侵权责任法》第47条更为宽松的限制,但最终却完全沿用了后者的构成要件,甚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一审稿和二审稿还曾对惩罚性制度的构成要件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制。由此,立法者实际上拒绝了要求扩大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立法建议。而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限定于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严重侵权行为,即使对值得特殊保护的消费者也无例外。
3. 《电子商务法》第42条“加倍承担赔偿责任”辨析
反观《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3款,该款既缺少对责任主体的规定,又缺乏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合理性。因恶意发出错误通知加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还是将通知转送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抑或二者皆应承担该惩罚性赔偿责任?首先,该款惩罚性规定的保护对象为“平台内经营者”,由于《电子商务法》规范的是平等的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电子商务行为,从而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则作为主体之一的“平台内经营者”并无需要特殊倾斜保护的理由,那么为保护平台内经营者利益而规定的惩罚性条款并不具有正当性与必要性。其次,在电子商务行为中,该款“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应当只涉及财产损失或人格权上的损失(如名誉权等),并无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情形,若此时即适用惩罚性赔偿,实则违背了我国立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一贯立场。并且,此处并不存在需要突破我国法律对于惩罚性赔偿规范一贯立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再次,若该款的责任主体为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则其对于其他电子商务各方主体而言并未占有主导地位与优势资源,将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苛责于其,未免太过苛刻。另外,若该惩罚性赔偿责任主体为恶意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则此时作为接受通知与转送通知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又应另外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此种审查义务是否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是否又因未尽到此种审查义务而共同承担此种惩罚性赔偿责任? 该条款规范并未全面考虑到这些问题。最后,若该款的责任主体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则其并非发出通知的主体,而只是接受通知与转送通知的主体,将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苛责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这一主体亦不妥当。综上,《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3款涉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并不合理,此处并无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法律上的正当性与逻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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