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是特殊的财产犯罪,该罪的犯罪发生率与犯罪后果最终的社会危害性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范围内是千差万别的。因此,现实的量刑判断,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综合判断。我国现有的行贿罪量刑标准存在一定问题,笔者将在下文逐一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量刑因素单一化
通过相关性分析可看出,责任人的自由刑与罚金刑与行贿数额、违法所得金额、认罪态度呈现出显著相关关系。因此,我国在刑事审判中对于行贿罪量刑的考量无外乎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结果。然而,刑罚的最终衡量不仅仅依靠制定的刑法典,还需要考量诸多法律体系之外的因素,即法外因素,例如社会观念、经济发展水平、上层建筑及意识形态等。制定法经常支离破碎、考虑不周并且不公正。因此,法官作为社会中的法律和秩序之含义的解释者,就必须提供那些被忽略的因素,纠正那些不确定性,并通过自由决定的方法——科学的自由寻找——使审判结果与正义相互和谐。否则,便会陷入过于机械化的囹圄。刑罚的适用,最终要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三效统一的目的。
单位行贿罪中只有负责人自由刑期与当时当地人均GDP间存在系数为0.092的显著相关关系,而罚金刑与人均GDP间并无显著相关性。个人行贿罪中行为人的自由刑与罚金刑与人均GDP间均无相关性。笔者因此进行一个较为大胆地推定: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并没有将行为时各省域的经济水平纳入行贿罪量刑因素的考量范围,数据分析中所呈现的单位行贿罪的负责人自由刑期与当时当地人均GDP间的相关性只是一个偶然相关性,而非必然相关性。
(二)个案正义彰显不足
笔者在研究过程中,曾试图搜集各省域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的规范性文件,但最终未果。盗窃罪根据各省域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确立了不同的立案标准,理由在于不同的经济状况中盗窃罪的行为后果的社会危害性是不一样的。
同理,行贿罪的对象犯是受贿罪,在公私财产流转的过程中,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程度亦非一致。赵秉志教授曾指出:“因为相同数额货币代表的社会财富和购买力都发生了变化,现阶段相同数额货币代表的社会财富大幅降低,人们对贪污受贿犯罪数额标准的容忍度也在逐步提高。而且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尤其是东部与西部经济发展的差异性很大,同一时期不同区域的居民人均收入、相同数额货币的购买力和代表的社会财富也不同。”用全国统一的标准来构建行贿罪量刑机制而不考虑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因素,不能在个案中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的个案正义彰显机能亦无法实现。
(三)刑罚预防目的落空
2015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关于行贿罪的处罚之规定做出了修订,主要内容是对行贿罪增设了罚金刑,并对行贿人减轻或免除处罚作了从严规定。这一修订体现出立法者已经开始意识到行贿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能力与其自身的经济实力有相当的联系。这种经济犯罪能力并非是行为人与生俱来的个体能力,而是在一定的时间、空间环境下逐渐形成的。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并科罚金,才能既剥夺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又剥夺其继续犯罪的资本。实现预防其再犯的刑罚效果。令人遗憾的是,立法者考虑到行为人的经济状况会影响其行贿犯罪能力,通过剥夺其财产,一来对已然之罪进行报应,二来对未然之罪进行预防。但是,立法者对于经济状况与犯罪能力两者间的深层次结构关联,并未进行充分地考量。通过对各省、市、自治区的行贿罪量刑进行统计分析,司法实践中将罚金刑的轻重与行贿数额的多少进行挂钩,这是罪责刑相适应的表现。但是,罚金刑并未与能反映行为当时当地经济水平的人均GDP挂钩。因此,这只是一种罪责刑形式上的均衡,而非实质上的均衡。人均GDP与贪污贿赂罪犯罪这一特殊类型的财产类犯罪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按理来说,贪污贿赂犯罪中的罚金刑应与行为当时当地人均GDP呈现处显著的相关关系。但是,通过数据相关性分析,笔者并未发现罚金刑与人均GDP之间的显著相关性,这便是行贿罪条款在设立时预防目的缺失的表现。
财产刑的不平等性向来是其受到诟病的一大原因。对于同样犯罪判处同等数额的财产刑,因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的差别,对犯罪人产生的实际效果相去甚远。经济较发达的地区与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对行为人判处相同罚金刑的预防效果并不相同。经济欠为发达的地区,对行为人判处某一幅度的罚金刑,对其的特殊预防已经达到预期程度,同时,联系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也能对潜在的犯罪人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但是,同样幅度的罚金刑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对行为人的特殊预防与潜在犯罪人的一般预防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最终导致刑罚的双面预防目的在本就为贪污贿赂犯罪多发的经济较发达地区的落空。
综上所述,在立法层面,行贿罪的量刑标准始终是围绕行为人所犯的已然之罪进行制定。对未然之罪的预防虽有一定的考量,但始终没有将其提升到与对已然之罪的报应同等的程度。刑罚的目的应是报应与预防的辨证统一,立法层面对预防目的的忽略,导致刑罚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抑制达不到预期效果。在司法层面,我国的法律系统运作始终是以立法为导向而不是以司法为导向,由于立法层面在利用罚金刑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抑制时缺乏导向性作用,故而在司法层面法官也无法通过对一个又一个案例的判决来形成这种裁判范式。或者说,司法者的思维中根本没有树立起这样的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