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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界定的理论基础:比例原则
 
更新日期:2019-12-31   来源:河北法学   浏览次数:271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高校信息公开立法需要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演变及高校信息公开的发展趋势来看,知情权与监督权之间的主次关系存在变化。高

 
高校信息公开立法需要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演变及高校信息公开的发展趋势来看,知情权与监督权之间的主次关系存在变化。高校信息公开立法条文的设置需要符合适当性原则。同时,在限定信息公开范围时,必须权衡监督权、知情权与其他利益之间的关系,而这又必须介入均衡性原则与必要性原则。由此可见,高校信息公开的规范设定暗含了比例原则的要素。
(一)行政立法根基的比例原则:从行政法到宪法
比例原则于18世纪末期发端于德国警察法领域,率先确立行政法位阶。随后,作为行政法领域“帝王条款”的比例原则在诸多国家和地区的宪法中均可找到相关规范依据。
1.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的基本理念是只有符合以下情况时,国家行政权力干预才是有效的:此干预是有正当目的的;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所采用的手段是恰当的;此手段相比其他手段来说是为达到目的而必要采用的;此手段作用的后果与目的追寻的价值相比是更有益的。比例原则内含目的正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均衡性原则这四个子原则。所谓目的正当性原则,即要求某项公权力的行使应当具有正当的目的;适当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要求公权力行使所运用的手段是合目的性的;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要求在同等有效达到目的的手段中选择对个体权利侵害最小的手段;均衡性原则又称狭义的比例原则,要求采取措施所追求的目的利益与对相对方受到的损害之间应当合乎比例。比例原则的内在属性使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这也是其为何能在行政法领域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内在缘由。那么,作为行政法领域“帝王条款”的比例原则何以能够强制立法者认真审视其内在模式,进而限定高校信息公开立法活动呢?这便涉及到一个根本性问题,即比例原则要想限定立法者,就必须要有宪法规范的根基。那么,比例原则是否有宪法性根据呢?
2.宪法比例原则
二战之后,比例原则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宪法裁判的首要原则。各国宪法关于比例原则的文本规定不尽一致,有的明确了目的正当性的比例原则规定,如《葡萄牙宪法》与《白俄罗斯宪法》;有的不仅规定了目的正当性原则,还对适当性原则作出规定,如《瑞士联邦宪法》与《罗马尼亚宪法》;而1997 年生效的《南非共和国宪法》可谓是对宪法比例原则规定的集大成者,对比例原则的四项子原则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虽然没有明显的“比例原则”表述,但是我国宪法以及立法法中的诸多规定都具有导出比例原则的可能。及第 5 条第 3 款规定,可导出目的正当性原则,即要求法律法规的制定应当以保障人权为最终目的;根据《宪法》第 33 条第 4 款规定,可导出必要性原则,即要求公民义务的确定应以宪法和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准;根据《宪法》第 38 条规定,不仅可衍生出目的正当性原则,也可导出对国家公权力行使的适当性原则与必要性原则规定;此外,有学者指出《立法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实际上就是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可见,作为行政法“帝王条款”的比例原则具有宪法规范依据,已从行政法原则升格为宪法原则。因此,比例原则的规范与约束对象将从对行政权的要求扩展到一切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和司法权。如是,运用比例原则审视我国高校信息公开的相关立法规定便于法有据。
(二)目的正当性原则:从知情权到监督权
作为比例原则之首的目的正当性原则,意指国家机关所作出的行为应当出于正当的目的。高校信息公开的立法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校内师生员工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与监督权。所谓高校信息知情权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所享有的对高校要求公开信息的权利,并且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不受干扰地获取信息的自由。而监督权是指,权利主体在充分了解高校有关信息的基础上,对其办学过程进行监督的权利。从权利属性上来说,知情权是一种消极权利,仅满足于公民“知”的需求,而监督权是一种积极权利,在满足公民“知”的基础上赋予公民更多的参与权利;从权利设置的目的来看,赋予公民知情权是为了保障公民个人利益,而赋予公民监督权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在权利主体上,高校信息公开所保障的公民知情权面向与高校信息存在直接或间接联系的利益相关者。而监督权则面向全体公民,即人人享有监督高校透明办学的权利。与知情权相比,监督权所面向的权利主体范围更大;在权利客体上,知情权重在维护个人利益,侧重于保障与个人利益相关的信息公开。而监督权重在维护公共利益,凡是有利于促进高校透明办学的信息公开申请,除法定不予公开的信息外,高校均应当予以公开。可见,以保障公民监督权的立法目的要求高校信息公开的范围更为广泛,赋予公民更为宽泛的参与权限。从知情权与监督权的本质属性来看,基于保障公民监督权的信息公开立法目的更有利于促进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的理性扩展,满足权利主体的需求。因此,基于正当性原则,高校信息公开的立法目的应当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监督权为主。而这一正当的立法目的可以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演变以及高校信息公开的发展趋势中得到印证:
1.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演变
1987年党的十三大报告提出“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重大问题经人民讨论”,蕴含着我国行政公开的理念。在这一阶段,我国行政公开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公民“知”的权利。随后,党的十三届二中全会正式提出:从预防腐败入手,把政务公开作为强化权力监督的一项重要举措,进一步明确了信息公开的重要作用。可见,行政公开工作在推进的过程中逐步在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基础上强化了公民监督权利。随后,在推行农村基层组织的村务公开制度中也提出坚持实行民主监督,强化了公民的参与权限。伴随着行政公开工作的逐步推进,国务院于2007年制定了《条例》,从行政法规的层面确定了公民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国务院又颁布了《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提出要深化政务公开工作,“创造条件保障人民群众更好地了解和监督政府工作”。可见,政府部门在推进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在满足公民知情权的基础上逐渐过渡到以落实公民监督权为主。
2.高校信息公开的发展趋势
最初在高校领域推行的信息公开工作是校务公开。早在1999年3月,教育部颁布了《全国教育工会关于推进校务公开工作的意见》,该文件对校务公开的各项工作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提出校务公开要把教职工群众和社会关心的热点问题作为重要内容”。可见,校务公开初期,是以满足校内师生员工与社会公众“知”的需求为主要目的。2005年3月,教育部发布了《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实施阳光工程的通知》,专门就高校招生信息的公开制度进行了规范,提出建立“以‘六公开’为主要内容的信息公开制度,增加招生工作透明度”。可见,在推进高校信息公开工作的过程中,已经逐步在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基础上侧重于强化公民监督权。随后,《办法》从部门规章的层面确定了公民的知情权与监督权。伴随信息公开工作的持续开展,教育部于2016年发布《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自主招生信息公开和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提出要“进一步健全制度、严格程序、约束权力、加强监督”。之后,教育部又于2017年颁布《教育部关于全面落实高校信息公开清单做好高校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规定“各高校要以清单为底线,进一步拓宽公开范围,主动接受外部监督”。可见,高校信息公开的发展趋势也是逐渐向以保障公民监督权为主过渡。
(三)适当性原则:申请限制从严到宽
所谓适当性原则,即指手段的行使是以实现既定的法律目的为目标,只有能够促进法律目的实现的手段才是适当的。该原则最初体现在德国警察法中,意指警察权力的行使不得违反妥当性。随后,该原则逐步适用于立法领域及司法领域。在立法领域,如果法律条文设计的措施不能有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则该条文的设置不符合适当性原则,即有违比例原则,应当予以修正;在司法领域,适当性原则已经成为司法机关发挥司法能动的有力审查标准,法院往往利用这一原则审判某一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是否恰当,如果行使权利所采取的措施与目的无关,则判决此行为违法。
《办法》作为推动高校信息公开实践的部门规章,其立法目的是保障校内师生员工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适当性原则,该法的条文设计应当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目的为宗旨。鉴于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的法律性质是兼有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复合权利。因此,法律条文的设计一方面应当赋予公民切实的实体权利;另一方面,应当避免对公民程序性法律权利的实现设置过多的限制性条件,以确保公民切实享有程序权利。目前《办法》采用肯定列举的形式规定了高校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赋予公民切实的实体性法律权利。但由于肯定列举的不周延性,主动公开范围难以满足信息权利主体的需求,公民主要依据依申请公开的程序性权利获取信息。由此看来,《办法》对于保障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依申请公开规定显得尤为重要,决定了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是否能够切实地从“纸面上的权利”转化为“行动中的权利”。《办法》规定,公民向高校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说明其需要的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如果申请人无法说明其需求理由或不提供身份证明材料,高校则可拒绝公开信息。从目前高校信息公开以保障公民监督权为主的立法目的来看,上述关于公民依申请公开的条件设置有违适当性原则,即这一限制性条件设置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保障公民监督权的立法目的。《办法》中对于公民依申请公开的条件设置应当尽可能地放宽,以求最大限度地落实保障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的程序性权利,深入推进依法治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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