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陆法系国家
1.德国
德国是最早对家事诉讼程序进行立法的国家,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 设立了专门处理家事诉讼的“家事事件程序”。2008年12月德国修订了《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Act on Proceedings in Family Matters and in Matters of Non-contentious Jurisdiction ),开始对家事审判进行改革。至此,从2009年9月1日起家庭事件由专门的家事诉讼程序法来调整。原由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婚姻事件和其他家事事件,此次全部纳入非讼事件的范围。《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完善了家事程序,具有以下特点:一,家事事件范围有所扩大。根据该法规定,家事事件包括婚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血缘关系案件、收养关系案件、抚养关系案件、养育调整案件、夫妻财产分割案件、家庭暴力保护案件、同居关系案件等。《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包含三大类,即原由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婚姻事件和家事争讼事件两大类以及“其他家事事件程序”。其他家事事件程序的新增,使得家事事件范围有所扩大。二,家事程序由申请人提交申请而启动。根据该法的规定,所有家事程序通过“申请”发动。当事人不再通过诉讼而是通过申请主张抚养费。上诉法律救济不再称之为“控告”或“上告”,而是修改统一为“抗告”和“法律抗告”。法院将不能再作出离婚判决,只能作出离婚裁定。三,职权主义的适用受到一定限制。在家事案件全面非讼化的背景下,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大,可依职权主动查明事实,作出相关裁判,但这种职权主义的适用会受到一定限制。如在确认亲子关系程序中,法院要想对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依职权进行调查必须符合两种情形:一是有助于维持父亲与子女亲子关系,二是质疑亲子关系一方不反对。四,贯彻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德国1997年建立了子女利益保护人制度,对子女利益进行保护。2008年《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规定了程序辅佐人制度。法院出于保护子女利益的需要,可以选任程序辅佐人同子女进行沟通并确认子女利益。在离婚诉讼、监护权诉讼以及亲子关系诉讼程序中实行子女利益保护人制度和程序辅佐人制度,贯彻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能够实现子女利益的最大化。
2.日本
《人事诉讼程序法》是日本最早的家事诉讼程序法,其于1898年制定,在体例上与民事诉讼分立。1947年日本颁布了《家事审判法》并建立了专门的家庭法院来审理家事案件。2003年日本对家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新的家事诉讼程序法《人事诉讼法》于2004年生效。《人事诉讼法》规定人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主要包括婚姻关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以及收养关系案件三大类。日本家事诉讼程序的特点在于:(1)注重调解的适用。家事法院可以对婚姻、家庭等身份关系案件进行调停,并对这些可以调解的案件实行调停前置主义。可以调停的案件包括:乙类案件、人事诉讼案件和其他普通家庭案件。除甲类事件(禁置产及失踪的宣告、监护人的指定、遗嘱的确认等非讼案件)外,家事法院对所有的人事诉讼案件和其他的普通家庭事件都可以进行调停。对于乙类事件,如夫妇相互扶持义务的处分、监护的处分以及遗产分割处分等,家事法院可以依职权随时进行调停。(2)法官适用职权探知主义。法官可以认定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并且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法官职权探知主义的适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与辩论主义。(3) 检察官可以参加人事诉讼。如日本人事诉讼法23条规定:“法院的受命法官或者受托法官认为有必要,可通知检察官于期日到场就案件陈述意见”。检察官在家事案件中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可主张事实并提出证据,可以列席审判并发表辩论意见,对于已决案件,检察官还享有上诉权。
3.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家事诉讼程序经历了几次修订。2012年以前人事诉讼程序附属于台湾民事诉讼法,位列第九编。2012年台湾将以前的人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里的家事非诉程序与调解程序进行了合并,颁布了《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将家事案件根据当事人得处分权的程度使用列举和概括的形式,分为甲、乙、丙、丁、戊五大类。确认婚姻无效、确认婚姻关系存否、确认亲子关系存否等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无处分权的为甲类事件;撤销婚姻事件、撤销收养事件、否认与认领子女事件等当事人对程序标的具有一定程度处分权的为乙类事件;因婚姻无效、撤销等产生的损害赔偿案件、因监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事件等与家事事件密切相关的财产型事件为丙类事件;宣告死亡事件、民事保护令事件等无争讼性,且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程序标的无处分权的为丁类事件;在实践中既可以列为诉讼事件也可以列为非诉事件的夫妻同居事件、变更子女姓氏事件、宣告终止收养关系事件等法官可以依据职权进行自由裁量的为戊类事件。台湾家事诉讼程序具有以下两个特殊之处 :首先,明确了实行调解前置的案件范围。《家事事件法》规定夫妻同居案件、离婚案件和终止收养关系案件,在起诉前要先进行调解,未经调解而起诉的自动视为调解的申请。其次,统合处理,诉讼与非诉程序统一。台湾《家事事件法》规定同类家事事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可以任意合并审理。数个家事诉讼事件、非讼事件以及诉讼与非讼事件三种基本类型则可以合并处理。
(二) 英美法系国家
1.英国
英国家事诉讼主要适用的法律是制定于1973年的《婚姻诉讼法》( 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和制定于1984年的《婚姻和家事诉讼法》( Matrimonial and Family Proceeding Act 1984)。英国家事诉讼审理案件范围有:婚姻事件、收养案件、未成年人的监护案件、有关精神病人的事件、无争议遗嘱检验案件等。
2014年以前,英国家事案件由治安法院的家事诉讼法庭 、郡离婚法院、高等法院的家事法庭管辖。2014年4月,英国设立专门的家事法院,由家事法院集中审理家事案件。原来由治安法院和郡法院处理的家事纠纷,统一由新设立的家事法院审理。英国家事法院对家事案件一审所做的裁决,当事人如果不服的,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家事法院对于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家事案件、难以解决的疑难家事案件以及耗时过久的家事案件,也可以主动提交给高等法院处理。英国家事法院将全国家事案件划分为约 42 个家事管辖区域,每个家事管辖区域设立一个家事管辖中心,并指定一名家事法官负责处理该区域的家事案件。接受过专门训练的家事法官,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组织聆讯、鼓励当事人和解,以及为当事人提供婚姻指导服务,在诉讼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自沃尔夫勋爵(Lord Wolf)改革以来,包括调解在内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在家事审判中越来越受到重视。法院鼓励当事人采取调解解决纠纷,在法庭内外,促进双赢的调解与和解方式得到广泛的应用。目前调解已成为英国家事审判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在家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除法官在诉讼中扮演着积极角色外,相关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配合法院为当事人提供专业辅助,家事案件的和解、调解和裁判因而变得更高效便捷。
2.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成立实质意义上的家事法院的国家。从20世纪60年开始,截至2015年,美国已有包括纽约州在内的20个州建立了家事法院,另有16个州在法院内设立了专门审理家事纠纷的家事法庭。
虽然美国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几乎没有关于家事诉讼的特殊规定,但在各州的婚姻立法中以及1970年《统一结婚离婚法》中有较为详细的家事诉讼程序规定。美国家事案件的范围和内容,一般包括婚姻关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子女监护权案件、虐待儿童案件、未成年人违法案件和家庭犯罪案件等。和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有所不同的是,这些案件中既包括民事纠纷又包括刑事案件。美国的家事诉讼有以下特点:(1)注重调解的应用。在处理家事案件尤其是离婚案件的审理中,调解和庭外和解成为美国家事法院处理纠纷的重要手段,得到了极为广泛的应用,“ 甚至已成为准司法概念上的重要名词”。在调解中引入“治疗” 理念,修复夫妻感情,鼓励当事人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家事调解的适用主要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自愿调解,适用于双方自愿且法律没有要求实行强制调解的家庭案件;二是强制调解,适用于子女监护问题;三是裁定调解。( 2) 保护儿童权益,社会福利机构和检察官可介入家事案件。在子女受到虐待或遗弃的情况下,社会福利机构可以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提起诉讼;检察官在亲子关系案件中可以代理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
3.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于1959年制定了《联邦婚姻案件程序法》,1975年制定了《1975年家庭法》( Family Law Act 1975) ,这是澳大利亚规定家事诉讼程序的两部主要法律。澳大利亚设立了独立的审判机构来处理家事案件,拥有一套完整的家事法院体系,其家事法院体系被公认为现代家事法院制度的典型范例。澳大利亚家事法院体系包含了设立在联邦高等法院内部的家事法庭以及设置在主要城市及部分地区的联邦家事法院。澳大利亚的家庭法院的管辖范围有婚姻案件、有关子女问题的案件、有关配偶的扶养与财产分割的案件以及其他诉讼案件澳大利亚家事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尽可能维系现存婚姻和保护子女权益,同时保护当事人不受家庭暴力侵袭或伤害。在澳大利亚家庭法中,最有特色的制度就是首要纠纷解决制度(Primary Dispute Resolution)( 即PDR),它是所有家事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作为一种非对抗性纠纷解决模式,PDR强调家事调解的重要性,以灵活有效地解决家庭纠纷。2006年澳大利亚通过《2006年家庭法修正(共同承担抚养责任)法》,增加了家庭纠纷解决机制(Family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 )(即FDR)。FDR包括了家事调解、家庭咨询及仲裁服务等方式,注重对家事纠纷一揽子解决。澳大利亚的社区设有提供家庭关系咨询服务的“家庭咨询服务”机构。在调解方面,澳大利亚家事调解涉及的主要是夫妻分居或离婚时财产归属争议、子女抚养等具体家事纠纷。《家庭法》规定,父母对子女的养育纠纷或向法院提起抚养令申请等事项,调解是必经程序。《家庭法》将仲裁分为由当事人申请而提起的仲裁和由家庭法院提起的仲裁。前者的启动权掌握在当事人手中,后者则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FDR下的仲裁,涉及的主要是婚前、婚内财产协议,子女抚养及夫妻抚养协议,则不得仲裁。仲裁的结果不具有强制执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