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本主义理念是经济法的元理念
人本主义理念并非玄妙深奥,从根本上说,它就是“以人为价值和尺度的哲学认知”。人本主义理念是我们理解人的世界、人的社会、人的国家的一个根本原则,其不仅仅是一种价值观,也是一种认识论和方法论。从法学视角分析,人是法的根本和终极的关怀对象。关心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促进人的社会发展进步,推动人的国家走向富强文明,推动人的世界走向和谐共赢正是法的目的和意义所在。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不但成为了我们孜孜以求的具有形式意义的目标,更是社会文明进步和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尺。因此,从以人为本的理念分析经济法的固有品格及价值意蕴,从而提升经济法的精神品格对于经济法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以人为本是经济法的元理念。
以人为本理念的内涵“从根本上是要对社会强势群体和社会弱势群体的分化,以维护和促进社会强弱势群体的生存和发展”。在马克思看来,人自身的历史发展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人的依赖关系”阶段,二是资本主义社会为主的“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阶段,三是共产主义的“自由个性”阶段。目前,我们仍处于第二阶段,并且将在未来的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处于这个阶段。市场经济的实质就是一种“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经济,人在其中并未获得真正的独立,同时还会由于过分依赖“物”的倾向而出现被“物”异化的可能,形成“金钱至上”“唯利是图”的恶果。这些正是只顾经济利益而缺失人文关怀、忽视人本主义理念的表现。在经济社会发展的这一特定阶段,人被分化,人的社会被分层在所难免,这就是“阶级固化”等社会问题产生的根源。如何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防止人的过度分化是经济法人本主义理念的题中之意。
同时,我们还可以从共生的角度来理解人本主义理念。“经济法的人本主义理念是一种共生理念。”共生是一个生物学概念,其实质是“异质者开放的社会结合方式。它不限于内部和睦的共存共荣,而是相互承认不同生活方式的人们之自由活动和参与的机会,积极地建立起相互关系的一种社会结合”。人作为一种社会性的存在,每一个个体都无法脱离整个社会和其他个体而孤立存在。社会风险的存在使得每一个个体或者每一个群体,不论阶层高低,弱势或强势,都必须以一种共生的理念认识风险存在的可能以及其所带来的危害。这就导致各个利益群体间虽然存在着利益的冲突,但是却必须以共生的态度直面人类共同体的整体利益需要。必要时甚至要舍弃自己的部分利益诉求,以换得更大的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
(二)人本主义理念下农民财产权利的保护
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说,房子永远是其最重要的家庭财产。无论在农村还是城市,两者并不存在根本的差异。如果说让农民宅基地的流转受到限制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合理性和讨论空间,那么限制农民房屋的交易,使得广大农民不得不通过“隐形流转”的灰色市场交易自己的房产就明显存在着极大的不合理性,是对农民这一弱势群体财产权利的侵害,是对人本主义理念的违背。让作为农民家庭最重要的财产之一的农房,通过转让及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将这一重要财产货币化或资产化,以获取相应的资金,是保障农民财产权利实现的最重要内容。宅基地使用权实现自由流转使得农房的转让脱离了“隐形流转”的地下市场,让农村房屋可以和城镇住房一样在市场中自由交易,让宅基地上农房的经济价值在房产市场上与城镇住房一样实现变现,房屋的资产价值得以在自由市场流转中大幅提升,这是对农民住房财产权利最基本的保障,是对农民这一社会弱势群体权利的最为基本的关注和维护,也是人本主义理念的最基本体现。同时,“三权分置”丰富了宅基地产权体系,使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属性在不突破保障属性的前提下实现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性的回归。宅基地使用权的自由流转,是对宅基地自身财产价值的实现,最大限度地显化了宅基地的财产价值,为农民进一步实现对土地的财产权利留下了足够的想象空间。
上述农房和宅基地资产价值的实现是对农民发展权利的保护,农民财产性收入的极大提升,赋予了农民更多选择的权利,可以满足购房、教育、创业等农民对宅基地和农房财产价值的不同需求,促进社会整体的机会平等。依靠农民的自主选择而非政府的强制主导,有利于进一步“降低农村劳动力的转移成本”,为全社会的人口城镇化,为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宅基地使用权实现自由流转使得农民集体财力增强。实行“三权分置”,农户在更大范围内流转宅基地的障碍得以有效破解,宅基地的流转动力得到有效释放,宅基地的流转活力得到全面激发。可以预见,流转后宅基地有偿使用将会带来收益的显著增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宅基地的所有权人参与流转收益的分配,集体财力会相应增强。而这些资金将进一步促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事业的发展,提升农民生活质量。同时,有偿使用的收益也充实了闲置宅基地退出的资金,有利于退出补偿标准的提高,进一步盘活农村宅基地的流转和治理。促进农村集体对宅基地有偿退出工作的积极性,保障退出工作有序开展。
(三)人本主义理念下农民生存权益的保障
在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上,人本主义理念下农民生存权益的保障就是要在充分尊重农户意愿的基础上,对农户流转的后续生存保障予以合理的、适度的关注。宅基地资格权制度设计是对流转后宅基地保障功能的继续维护。中国上一轮的城市化,以城市的外延扩张和“人口不落地”为主要特征,造成中国土地城市化大大快于人口城市化的畸形特征。正如经济学家华生所指出的,与日韩台城市化过程中大部分农民自由迁徙进城、土地制度分配优先考虑进城农民和移民的安居不同,也与新加坡、香港这两个城市经济体政府为广大中下层居民普遍提供保障住房不同,我国的城镇化恰恰是土地城镇化与人口城镇化的脱节——城市化发展和土地利益分配中基本不考虑进城农民和移居就业者这个城市化的主力军。旧城区、城乡结合部和棚户区改造也不是安置而是赶走移居者。离乡不离土的半吊子城镇化成为社会稳定的主要不安因素。城镇化用地的改革方向是如何保障占总人口绝对大部分比例的进城农民和其他移居就业者的安居权利。城市化并不仅仅是土地的城市化,更是人口的城市化。而人口城镇化的着力点首先就应该是户籍制度的改革,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建立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改革后,对于“带地入城”的农民来说,他们手中的土地权利、身上的农民集体资格等如何保障已成为亟待明确的法律问题,这也是他们能否真正实现有保障的“人的城镇化”的基础。正因为如此,“十三五规划”在“提高民生保障水平”部分,特别提出了关于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农民祖祖辈辈生活在某一土地上,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土地仍将会在农民生活保障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受制于我国人多地少的现实国情掣肘,显然,从城镇日渐紧张的土地中已经没有太多潜力可挖,在农民保障问题上国家的合理选择应该还是在农村土地中探寻可能,寻求在宅基地权能的丰富和完善上寻求突破口。
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农民进城务工居住,将来是不是在城里,这很难说。一个人的脱胎换骨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人的改造不是一代人的问题。许多传统的观念、习惯和生活方式,都是从小养成的,不可能一进城一下子就改变了”。城市化问题并不是简单的非农化,而是从农民变市民的长期的养成教育问题。农村宅基地不应急于从农民手中收回,农民在农村的房子不应急于拆除。这在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城市化进程中是有着深刻教训的,一些“进了城、又留不下、也回不去”的农民变成了城里的“绿林好汉”,成为政治上、社会上的不安定因素,导致致命的“城市病”城市贫民窟的出现。要让农民这边进得来,那边回得去,来去自由,左右逢源,有进取之路,无后顾之忧。因此,我们也应清醒的认识到,虽然宅基地的保障功能呈弱化趋势,但其依然是农民的重要生活保障。在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构造中必须充分考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对农民宅基地保障属性的保护为导向,在顶层制度设计中严格落实。
从“三权分置”流转模式的设计思路看,宅基地资格权的制度设计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的结果。“三权分置”为农民在流转后保留宅基地资格权,继续通过宅基地资格权为农民在宅基地上保障权利的实现提供权利基础,为进城失败农民提供了出路,这是防止“流民”风险的根本性保障。宅基地资格权制度的设想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持限制流转观点的学者所主张的“农民可以进城又可以返乡的稳健的城市化战略”,实现了农民在城市化过程中“这边进得来,那边回得去”的目标。让农村真正成为了“中国现代化的稳定器和蓄水池”,为国家应对危机提供了调控的余地,为社会各界对“流民”风险的防范寻求共识建立了可能的基础。同步推进承包地“三权分置”和宅基地“三权分置”,回应了举家迁往城镇,同时又希望流转承包地和宅基地的农村家庭的需求。虽然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以及制度运行的实际效果上,还需要实践的检验,但这一改革思路无疑回应了持限制流转观点的学者在流转可能导致风险方面的担心,凝聚了各方的改革共识,为改革的推进减少了阻力,创造了有利条件。
同时,农民生存权益的保障也要对既往经验进行及时分析和总结,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安排。在既有改革实践探索中,各地对流转后的农民社会生存权益的维护作出了大量的探索和努力,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效果。从已有的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实际情况看,各地政府对金融机构在处置抵押物时,在如何保证农户的基本住房权利的问题上已经有所考虑。很多地方都做出了要求“流转以农民在城市里稳定就业和稳定居住为前提”,要求农民提供“拥有其他稳定居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书面材料”的规定,以防止抵押权实现时抵押人居无定所,防范社会风险的发生可能。该条似来源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后对其所承担的保障功能下降的担忧。有学者对此做法作出了批评,认为其将会大大限制农民住房抵押的设立,也不利于调动银行积极性,从而也就间接限制了农民住房的价值发挥。笔者认为,应首先对“拥有其他稳定居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书面材料”的规定明确标准和细化要求。何谓“拥有其他稳定居所”,并未明确是农民拥有自己名下合法产权的房屋还是拥有租赁关系的住房,还是拥有借住的房屋。而如果所谓“拥有稳定生活来源”仅指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职业这一种情况的话,那么其却无法涵盖自由职业者或者个体经商者。“住宅以外其他适当住所的证明”的真实性和必要性亦都值得质疑,可能在最后的结果上徒具形式而无多大的实际意义。因此,笔者以为,制度设计者对农户流转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此类限制可操作性不强,显得并无多大意义。不应单纯停留在农户提交书面材料等形式上,更应与是否在城镇购房、就业情况、经济能力等相结合,划分出不同类型着重对自我保障能力就弱的予以关注。同时,保障农民的基本住房权利,已经超出了宅基地用益物权的范畴,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功能。“随着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建立和完善,此种责任最终会回归政府。”故而,在制度构建的思路上,还应是从政府的角色和责任入手,完善制度,落实政府保障职能。而不应以农民的个人情况作为流转的门槛,徒增农民负担,为农民解除了一个限制又新增了一个限制。除此之外,还有的地方政府要求流转农户将依法获得的补偿款拿出一部分购买社保,参与社会保障,即“宅基地换社保”。还有的地方政府要求对流转后必须留下不低于一定面积的宅基地,以此作为流转条件。浙江义乌规定转让后人均建筑面积不能低于15平方米,四川成都规定30-35平方米。笔者认为上述这些做法可以视为一种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情况下的过渡方式,值得肯定,可以在“三权分置”流转模式中继续实践并不断完善。
对于农户流转宅基地后的生存保障,政府要对流转出让主体的经济能力、自我保障能力等作出适当的介入和帮助,其资格权的退出应以农民在城市里稳定就业和稳定居住为优先因素,并通过强制其购买社会保险、留下一定面积的宅基地等措施加强其对自身生存风险的保障。从根本上,国家还是应从打破城乡二元社会保障体系的全局出发,着力于不断创新和完善包括宅基地资格权制度在内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构建,亦根本解决农户的后顾之忧,这也是国家政府应尽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