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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机制在少数民族地区适用的合理性分析
 
更新日期:2020-01-06   来源: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浏览次数:251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刑事和解机制的产生与发展符合我国民族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在要求,不仅顺应了我国严宽相继的刑事司法政策,更符合我国民族地区的现状与发展需要。(

 
刑事和解机制的产生与发展符合我国民族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在要求,不仅顺应了我国严宽相继的刑事司法政策,更符合我国民族地区的现状与发展需要。
(一)刑事和解机制在少数民族地区适用的理论依据
刑事和解机制是在充虑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有利于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真正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该机制为解决民族地区刑事案件提供了切实可行的依据,但法律上的刑事和解制度乃是对该机制做出限缩解释,是在狭义层面的理解,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习惯法则需要从广义上进行理解。
其一,刑事和解机制在民族地区的适用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当某种犯罪行为发生时,一方面,若其他法律可以起到抑止违法行为、保障合法权益的作用,则不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则对该行为进行处罚;另一方面,若适用较轻的刑罚就可以起到规制犯罪的作用,就不适用较重的刑罚。易言之,刑法谦抑性的实质乃是在定罪与量刑两个方面对犯罪进行轻缓化处理。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习惯法大多体现为“以和为贵”的思想,当刑事纠纷发生时,刑事和解不以惩治犯罪为目的,而是通过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定罪或量刑方面进行轻缓化适用,最终达到定纷止争、恢复整体团结与和谐的效果。所以,刑事和解制度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践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与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
其二,刑事和解机制在民族地区的适用是“恢复性司法”不断深入的必然趋势。受“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影响,刑事和解制度在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正式被确立下来,同时弥补了我国传统司法在应对犯罪损害上的缺位。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乃是强调社会关系的恢复,其认为规制违法行为的方式不应单纯诉诸于刑罚,而应是弱化刑罚的报应惩戒功能,注重对违法者的矫正和改造。在处理民族地区的涉刑案件时,刑事和解机制将纠纷解决的重点放在产生纠纷的原因、关注被害人的需求以及落实赔偿的举措上。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习惯法之所以传承至今,是经民族地区长期实践所证实有效的,自然有其存在的道理。刑事和解机制参考少数民族刑事习惯法,营造非对抗式的对话环境,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从而最终达成和解,在最大程度上恢复原有的和睦关系,最大化地减轻犯罪损害的范围与影响。因此,以刑事和解机制的适用为着力点,找寻国家刑事制定法与习惯法的契合之处,构建少数民族地区刑事和解机制,符合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理念与发展的趋势。
其三,刑事和解机制在民族地区的适用与我国刑事司法政策高度契合。早在1984年,我国就提出了对少数民族违法者“两少一宽”的政策,即“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随着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以及法制观念的逐渐普及,我国逐步在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的基础上,形成了更具包容性的民族刑事政策。但我们依旧不能简单地用现代法制思维模式去衡量民族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之上,刑事和解制度顺应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民族刑事和解的习惯法形成了有效互动,逐步引导民族地区刑事和解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形成有效的协调与互动。
(二)刑事和解机制在少数民族地区适用的现实依据
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刑事和解实际上早已不同程度地存在于各民族地区的习惯法之中,民族地区的历史文化、风俗习惯以及社会结构等各种现实因素均为刑事和解机制在民族地区的适用提供了现实条件。
一方面,刑事和解机制在民族地区的适用因应了少数民族地区的历史文化和风俗习惯。譬如,藏传佛教一直以来以“杀、伤者赎”为主流价值观。此价值观认为,对杀伤者处以死刑或肉刑并不能对其起到有效的惩戒作用,而是通过加害者虔诚的悔过、积攒福报的方式达到消除罪孽的目的。藏族的“赔命价”习俗在松赞干布时期便通过律令的形式得到确认,历经1300多年沿用至今;又如,金秀瑶族的习惯法规定,强奸罪是可以通过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双方达成合意便可私了的事情,这一习惯法从明初沿用至今。简言之,和解赔偿在不少民族地区已经成为一种传统被保存下来,是民族地区约定俗成的纠纷解决机制。
另一方面,刑事和解机制在民族地区的适用契合了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结构。“大杂居、小聚居”是我国少数民族人口分布最典型的特征;游牧经济和小农经济则是民族地区最常见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人们高度依附于土地,并通过血缘形成亲密的社会关系,最终形成具有共同伦理道德的“熟人社会”。不少少数民族处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中,本地区民族文化根深蒂固,外界因素很难突破既成的壁垒而被接受。例如,贵州彝族地区由数以千计的家支组成,其族人均奉行宗族“家支”制度。家族中有地位的族老俗称“德古”,族内重大事务均由德古出面调解。当纠纷发生时,当事人通常是熟悉的亲友,由德古主持达成的和解结果通常可以被当事人所接受。类似的民间权威人士还有如藏族的活佛、土家族的梯玛等,由其主持达成和解的效力均在相应民族地区的习惯法上被予以确认。易言之,刑事和解不同程度地存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习惯法中,各民族地区早已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和解赔偿机制。虽然我国法律上的刑事和解现阶段还无法完全取代植根于各民族历史文化、风俗习惯、经济与社会特点而形成的习惯法,但这一制度在民族地区的适用具有充分的现实依据和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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