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强制规范说的德国学者主要从立法者的意志、添附规则在《德国民法典》中的体系位置以及添附规则的功能这几个方面来论证添附规则的强制性。《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明确表示当事人的合意不能变更添附规则的法效果。其理由在于,添附规则本身的作用就是为了解决所有权上的请求权竞合所产生的冲突。德国立法者论证其观点的理由并不充分。如上文所述,私法自治是原则。若当事人已经对于,添附后谁享有标的物的请求权。达成了合意,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法律规定自然应退位让贤,仅作备位之用(subsidiäre Funktion)。不能说因为有了法律规定,且法律规定与当事人合意的目的均是为了解决所有权上的冲突,就应适用法律的规定。另外,德国立法者的观点对于我国法律的解释自然没有强制力。120多年前的观点是否依然适用于今天的中国社会也有疑问。因此,在德国支持强制规范说的主要论点在我国应不能适用。添附规则在《德国民法典》中的体系位置本身仅体现了德国立法者对于该问题的思考,因此,其本身对于我国法律的解释也不能作为实质性的理由。
值得注意的是,有德国学者主张,添附规则对于第三人来说具有公示功能。苏永钦教授在论证加工制度属强制规范时也用了同样的论据。因为物权具有绝对性,也就是有对世效应。物权产生后,每个人实际上都具有不侵害物权的消极义务,所有侵害物权的人,都会受到法定惩罚。因此,所有人都应知道物权的存在。只有从外部可以看出物权的存在时,该要求才可能得到满足。在客观上,第三人似乎轻易就能判断是否发生了添附。若当事人可以约定添附发生后的物权归属,则第三人的公示利益可能受到侵害,因此关于添附制度的物权归属应具有强制性。
该论点的问题在于,物权实际上归谁,对于第三人来说实际上并无影响。公示实际上没有如想象般这么大的意义。通过某种公示手段去判断某一物权归属于谁,实际上意义很小。在现代社会,地球上的物一般都具有所有权。只有在个别情形,物上才没有所有权(如抛弃物)。第三人去侵害不属于自己的物上权利,都应受到惩罚。因此,第三人需要知道的仅仅是,他的某一行为会侵害他人的物权。至于该物权归属于谁,物权具体为何种形式,对于第三人来说实际上没有影响。因为所有的物权都应得到尊重。
该论点还可能主张,公示对于第三人来说还有其他的意义,因此第三人的公示利益仍需得到保护。公示的意义还可能在于,当事人的债权人可能会相信物权归属于其债务人。但是实际上,这一点对于第三人的意义依然很小。即使认为添附规则具有强制性,债务人依据添附规则可以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该所有权也仅在“逻辑上的一秒”内可以确定,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约定预先的占有改定,变动物权的归属。如果债权人基于客观上发生的添附,相信债务人享有添附物的所有权,并给予债务人一定贷款,则这样的信赖似乎也不值得保护。
在发生处分行为时,第三人作为买受人或担保物权人,认定添附规范具有任意性,可能对第三人能否取得物权产生影响。若认为添附规范具有强制性,发生添附后,所有权保留买受人进行处分,无论第三人是否善意,其都能取得物权。因为此时所有权保留的买受人进行的是有权处分。如此处理,似乎看起来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实际上并非如此。善意取得制度事实上已经足以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对于交易安全有了足够的保障。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也已经以占有与登记为公示方式,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其事实上已经牺牲了原权利人的利益。若再对第三人有进一步的保护,则对原权利人过于不利。
另外,添附规则是否像占有、登记一样能够有公示能力,也有疑问。因为客观上发生添附,第三人也不能清晰地了解物权归属情况。是否构成重要成分,是否可认定为新物,何为主物,何为从物,这些影响物权变动的关键要件,对于第三人来说实际上也并不清晰。因此,即使在支持强制说的学者中,也有部分认为,添附规则不能实现公示原则。
认为添附规则不能实现公示原则的“强制说”论者接下来提出,立法者通过这些复杂的规则,想实现的不是一个易于了解的物权变动规则,其想实现的是一个客观上可以进行核实的判断标准。从而,当事人可以获得一个用以判断添附物所有权关系的清晰起点。法律的清晰性(Rechtsklarheit)才是添附制度的意义所在。若当事人可以合意排除或变更添附物权利变动的法效果,该约定就可能会破坏用以判断物权归属的清晰起点。因此,添附制度具有强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