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是没有行业协会的专门立法,涉及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行为的规定主要散在于《反垄断法》、《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作为《价格法》配套行政法规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及发改委颁布的《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中。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对经营者团体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存在以下问题:1、立法缺失,概念不清。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行业组织的概念、范围没有进行具体界定和类型划分,存在着法律定义缺失、规定的内容不系统、不全面的问题。2、现有规定多为原则性的规定,所涵盖的经营者团体违法行为的范围过窄,行为要件不具体,违法标准模糊。特别是有关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主要规定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的行为,对垄断协议以外的限制竞争行为没有涉及,发改委颁布的指南虽然范围有所扩大,但只针对价格方面,而且由于指南的形式没有法律约束力,对现实中的违法者缺乏法律效力。3、缺乏违法调查程序性规定。现有规定的违法调查程序都是针对经营者的,而行业协会作为非营利性社会团体与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不同,其违法调查可能涉及团体、经营者和行政部门,需要更为适当的程序规定。4、法律责任规定单一。现有规定只是设定了定额行政罚款,对刑事责任、民事责任都没有涉及。
例如,我国《反垄断法》中涉及行业协会的只有3个条文,一是在总则第11条强调“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竞争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二是在第16条概括性规定了“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三是在第46条第3款规定了违法责任“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价格法》规定的更简略,只在第17条规定原则性规定了“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其实体规定及法律责任中没有涉及行业协会。作为价格法补充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在第5条规定了“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与《反垄断法》的责任形式一致。2017年虽新修订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涉及行业协会的只有第5条,内容也只是作了宣誓性规定“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其实体规定中也没有涉及行业协会的具体行为。
我国现有对行业协会的规定已不能满足执法需要,亟需在反垄断法修订的时候予以补充、完善。日本的行业协会属于经营者团体,针对经营者团体的活动,日本进行过多方面的立法、修法,现行法律规定已趋于完善,本文以日本的立法内容为研究对象,在考察日本立法经验及特点的基础上提出相关建议,为我国今后的反垄断立法修订工作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