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经营者团体的立法经历了从专门立法到反垄断立法,再到反垄断立法+指南+事前商谈制度的转变过程。在此过程中,对经营者团体的规制方式从最初单纯全面的行政管制方式转变为现在的利用经济法规配合专业行政指导的规制方式,现行规制方法不仅明确了违法标准,改变了法律规定过于抽象的问题,也实现了企业对执法机关从敬而远之到主动事前商谈的态度转变,减少了违法事件的发生。
由于日本1947年制定的《禁止垄断法》是以经营者为规制对象的,所以除第五条禁止设立统治团体的原则规定外,并没有对经营者团体的行为做具体规定,因此在1948年单独制定了《经营者团体法》。制定《经营者团体法》是在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中占主流观点的临时全国经济委员会(TNEC)主张的政策的体现。当时美国的观点认为行业组织的活动“一般具有市场支配的目的,与限制交易紧密联系,其大部分本质上应当用怀疑的目光看待”。该委员会在其报告中提出了关于行业组织登录制、定期报告、活动公开、对违反托拉斯法原理的活动无条件禁止等立法建议。
制定《经营者团体法》的社会背景是二战后美国在日本实行“解散财阀、排除经济力量集中及清除统治团体”的经济民主化政策。该法制定的目的就是在旧统治团体解散后的市场经济下划定经营者团体正当的活动范围,实施向公正交易委员会申报的制度。它具体规定了经营者团体的定义(第1条)、经营者团体成立、解散等向公正交易委员会申报的义务(第3条)、经营者团体合法行为范围(第4条)、禁止经营者团体的行为(第5条)、适用除外内容(第6及第7条)等。规定经营者团体的申报义务是为了监督可能成为限制竞争行为温床的经营者团体的活动,而相比于其他部门而言,公正交易委员会更容易发现、制止违法行为,同时让经营者团体意识到受公正交易委员会的监督还可以达到促使其主动约束自身违法活动的目的。该法具有《禁止垄断法》的补充法的性质,同时作为消除统治团体政策的一部分内容也具有过渡法的性质。
由于这部法律的内容过于严厉,且带有强烈的美国色彩,在实施后就受到了社会批判,特别是在1949年废除煤炭统治经济后,随着各种行业的统治经济相继被废除,社会上反映经营者团体活动不自由的呼声越来越高,日本产业协议会、经济团体联合会、主要商工会议等80多个团体向政府提出了修法要求。于是在1952年政府规制缓和的形势下,该法作了修改,主要修改的内容包括:扩大了经营者团体的范围、扩大合法行为范围、缩小违法行为的范围、废除适用除外团体的申报义务等。此后,随着1953年大幅度修改《禁止垄断法》,这两部法律的法益变得基本一致,《经营者团体法》作为单独立法的必要性就不存在了,于是将其内容的一部分经过一定删改后纳入到《禁止垄断法》中,原法被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