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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垄断法》中有关经营者团体的内容
 
更新日期:2020-01-10   来源:当代法学   浏览次数:259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规制概况1953年修改后的《禁止垄断法》开始把经营者行为和经营者团体行为并列作为两条规制主线。《禁止垄断法》第2条沿用原《经营者团体法》第2

 
(一)规制概况
1953年修改后的《禁止垄断法》开始把经营者行为和经营者团体行为并列作为两条规制主线。《禁止垄断法》第2条沿用原《经营者团体法》第2条的规定对经营者团体作了定义,又专设第8条对经营者团体的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其第1款第1项规定了五种违法行为,其中第三和第四种行为是完全继受了《经营者团体法》的规定,其他行为根据《禁止垄断法》的修改宗旨进行了补充完善。第1款的第2项、3项、4项继受了原《经营者团体法》第3条的内容,规定了经营者团体申报制度,并配套制定了《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8条的有关申报的规则》,明确了经营者团体的申报程序。在法律责任方面,该法规定了行政罚款、民事损害赔偿和刑事责任的内容。为实施更积极的竞争政策,日本进行简化行政程序的改革,于2009年废止了经营者团体申报制度,删除了第8条的有关规定。
《禁止垄断法》虽然禁止经营者团体限制、阻碍竞争的行为,但也设置了在一定情况下的适用除外制度。如,以小规模的经营者相互扶助为目的,依法设立的协同合作社等,在符合《禁止垄断法》第22条规定的各项要件的情况下的一定范围内的共同经济活动,原则上可以适用除外。这样规定的原因是由于小规模的经营者无法单独对抗大规模的经营者,而通过相互扶助为目的的团结行为,有可能形成经济上的有效的竞争单位。但采取不公正的交易方法或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实质性地限制竞争从而不合理地提高价格的行为不在适用除外范围内。
(二)经营者团体的法律含义
《禁止垄断法》第2条的规定“经营者团体”是指以增进经营者的共同利益为主要目的的两个以上的经营者的结合体或联合体。其具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三种:①社团类:以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成员(或相当于成员)的社团法人以及其他社团;②财团类:由两个以上的经营者支配理事或管理人员的任免、业务运行或其存立的财团法人及其他财团;③结合体类:由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作为成员的合作社或依照合同成立的两个以上的经营者的结合体。
“经营者”是从事商业、工业、金融业及其他行业的经营者,作为团体成员的经营者不一定是同行业者或处于同一交易阶段,有交易关系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或者不同交易阶段的销售者都可以成立经营者团体。如日本汽车工业会、全国银行协会属于同行业者集团型团体,商工会议所属于区域集团型团体,企业集团的社长会是利益共同体型团体,此外还有中小企业型团体、经济团体联合会、日本经营者团体联盟等联合会型团体。
为经营者利益工作的干部、从业人员、代理人本身虽不是经营者,但在适用经营者团体规定时视为团体内的经营者。因此,作为团体成员单位的干部、从业人员、代理人等聚集在一起达成调整彼此经营活动的协议的,不得以自己不是经营者为由主张不适用经营者团体的规定。
持有一定资格的人或是自由职业者以经济活动为职业的也属于经营者,其结合体如果主要目的是为了增进经营者共同利益的属于经营者团体。如:持有律师、会计师、司法代书人等资格者属于经营者,如果其结合体或联合体以增进经营者的共同利益为主要目的的话,就属于经营者团体。
“以增进经营者的共同利益为主要的目的”是经营者团体区别于社会组织的核心内容, 这里的“经营者的共同的利益”是指因经营者的利害关系一致而享受到的利益,不论经营者受益的内容是否一致,是直接受益还是间接受益。这种利益不需要团体全体成员共同享受,只要是成员中两个以上的经营者的共同利益就可以。因此,即使仅是成员中少数部分的共同利益,只要是因团体的运营而增进的利益,且处于没有被其他成员压制的状态的话,就属于经营者的共同利益。学术团体、社会事业团体、宗教团体,单纯的慈善团体等虽是经营者的结合体,但由于不具备增进经营者的共同的利益的目的,因而不属于该法所称的经营者团体。但是,如果团体设立的目的具有公共性,但实际对成员企业的利益有帮助的,仍属于具有经营者团体的性质。“主要目的”是指多个目的中的主要的目的,判断是否是主要目的可以根据合同、规约中的内容,但不限于合同、规约,也可以根据团体的实际活动内容做实质性的判断。
虽然规定经营者团体是“两个以上的经营者的结合体”,但对团体具体形态的要求是宽松的,可以不考虑它的组织形态或名称如何,社团、财团、公会、行会、合作社等组织都可以。例如:工业会、协会、协议会、合作社等团体,以及联合会等团体的联合体都属于该法规定的经营者团体。但是,即使是两个以上的经营者的结合体或联合体,如果拥有资本或成员企业的出资,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业、工业、金融业及其他经营活动且现在仍从事该营业的,是经营者而不是经营者团体,如:以共同营业为目的而设立的共同的子公司。另一方面,如果本身是经营者团体,但同时又具有经营者的性质,且以主体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的,对其与经营有关的行为应当适用《禁止垄断法》中对经营者的规定,而不是经营者团体的规定。
例如: 在1951年大阪综合食品股份公司诉公正交易委员会案中,原告大阪综合食品股份公司是大阪砂糖零售业经营者团体的理事长等六人发起成立的,以销售食品及相关业务为经营目的的公司。该公司下设15个营业所,都是利用零售业经营者团体干部的店铺营业,营业所主任也由这些干部兼任的。公正交易委员会认为,从该公司的股东构成及营业状态来看,这个公司是以增进砂糖零售业者的共同利益为目的的经营者的结合体,属于经营者团体而不是经营者。在此后的法院审理中,东京高等法院做出如下判决“作为股份公司其本来的目的是从事商事行为的,不可能把增进作为股东的经营者的共同利益作为公司的目的,在判断砂糖批发业经营是否增进了作为股东的零售业者的共同利益时,并不需要其以增进共同利益为目的,只要公司经营实际上直接有利于增进共同利益就可以了。”
(三)经营者团体的违法行为
经营者团体为增进经营者的共同利益进行的活动包括多种形式,常见的有进行经营指导、市场调查、测定产品独有的规格和自主标准、研究法令、研究技术、资格认定、技能训练研修、交流活动、向政府部门提出意见、协助政府部门的活动等。《禁止垄断法》第8条将五项行为规定为限制竞争行为:
1、经营者团体实施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实质性地限制竞争的行为。如:①决定、维持或抬高成员企业供给的或受供给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②限制商品或服务数量,③限制成员企业的顾客、销售渠道、供给设施,④限制经营者进入市场等行为。
2、经营者团体与外国的经营者或经营者团体达成含有不当的交易限制或不公正交易方法内容的协定、合同,如国际价格协定、分割国际市场协定。
3、经营者团体在一定的领域内阻止新的经营者进入市场或者用排除现有的经营者的方法限制该领域内的经营者数目。
4、经营者团体对成员企业的经营活动施加限制,损害公平自由的竞争。
5、经营者团体采取强制或促使团体内或团体外的经营者采取拒绝交易、差别对待、附排他条件交易、附限制性条件交易、妨害竞争对手交易等不公正交易方法的行为。例如:为达到不与非团体成员企业交易的目的而对其交易对手施加压力,又如让低价销售的经营者的交易对手采取停止供货等不利措施来施加压力等。
上述违法行为涵盖了日本竞争法中经营者的私人垄断行为、不当的交易限制行为和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行为类型,如果从限制竞争的角度对上述行为进行划分,可以分为两种:一是通过调整、控制成员企业的活动影响市场竞争的对团体内部的行为,主要是1、2、4项规定的内容;二是通过团体整体的力量对成员企业以外的经营者的活动施加影响来限制市场竞争的对外行为,主要涉及1、3、5项规定的内容。由于经营者团体的行为本质上是成员企业的共同行为,所以对具体行为的规制应当以经营者决定、固定价格行为、数量限制行为等不当的交易限制行为为中心。在五项行为中第1项规定了“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内实质地限制竞争”的违法要件,而其他规定中没有这个要件。这样规定的原因是立法部门认为有必要对那些虽没有达到实质性地限制竞争的程度,但是在竞争政策上仍旧存在问题行为进行规制,以达到对因经营者团体而发生的限制竞争行为能在早期阶段就予以规制的目的。作为经营者的结合体,经营者团体的行为有潜在的强制成员企业或第三者的实际效果。因此,第3、4项规定的内容具有作为第1项的预防性规定的作用。第5项规定是禁止经营者团体让其成员企业采用不公正交易方法的,这项规定也体现了经营者团体的团体性,对这类行为有必要在团体使其成员进行不公正交易方法的阶段就予以禁止。经营者团体要做出一定的行为首先要有团体内部的领导决策机构的决议、决定。这里的决策机构不限于根据团体规约等规定设立的正式的机构。所作出的决定只要在实质上被成员企业认为是团体做出的且必须遵守的决定,则被认为是决策机构的决定。成员企业是否实施了团体的决定并不作为经营者团体的违法行为成立的条件。如果成员企业全部参加实施了团体的决策,那么团体的行为也可能同时构成成员企业的共同行为。在高度寡占的市场中如果经营者团体是由少数几个大企业组成,那么经营者团体的决定与每个成员企业的意思决定是不可分的,此时既可以作为成员企业的共同行为也可以作为经营者团体的决定,如何适用《禁止垄断法》由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规制权限内裁量。这样的决定作为证据并不要求必须在记事簿、文件中明确记载。只要从会面时探讨了哪些问题、会面的整个过程如何、会面后成员企业有哪些行为等方面客观来看,能够判断是决策机构做出的决定就可以,这一点与卡特尔证明的方法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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