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选择性罪名的立法价值及缺陷
有人对《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进行分解组合,发现可以分解多达147个具体罪名。可见,“从立法技术上看,设立选择性罪名可以避免刑法分则罪名规定过于繁琐”,而满足了“刑法条文简约性与简洁性的要求”。选择性罪名虽有存在的必要性,但如后所述,由于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过于宽泛地确定了选择性罪名的范围,同时又坚持认为选择性罪名不能并罚,导致选择性罪名存在诸多致命的缺陷,例如选择性罪名的确定过于随意、失之散乱;选择性罪名与以犯罪构成个数作为区分罪数的标准相冲突;选择性罪名一律不并罚,在一定程度上有损罪刑相适应原则,尤其当选择性罪名法定刑较低时;选择性罪名一律不并罚,意味着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一个足以判处法定最高刑的犯罪行为,如欺诈发行股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再实施该选择性罪名的其他行为,如欺诈发行债券、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无需付出相应的刑罚代价而放纵犯罪,从而有损刑法的公平正义性,有悖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
(二)选择性罪名的类型
选择性罪名包括哪些类型?有认为包括行为选择型、对象选择型、手段选择型、主体选择型、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型、手段与对象同时选择型、主体与行为同时选择型等类型;有主张包括行为选择型、对象选择型、结果选择型、主体选择型、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型、主体与行为、对象交叉选择型等类型;有提出包括行为选择型、对象选择型、行为对象同时选择型、主体选择型、主体行为同时选择型、后果选择型等类型。不过,多数认为选择性罪名只有行为选择型、对象选择型与行为对象同时选择型三种类型。应该说,如果不考虑能否数罪并罚的问题,可以承认行为选择型、对象选择型与行为对象同时选择型三种选择性罪名。首先,不宜承认所谓主体选择型,因为“某一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不可能同时具备刑法上规定的两个不同的主体身份”。例如,承认主体选择型的学者认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属于主体选择型选择性罪名。但在一个案件中,行为人不可能同时属于国有公司人员、国有企业人员与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也不可能既是辩护人,也是诉讼代理人。至于不同的犯罪主体在不同的案件中实施犯罪,即便行为方式相同,也不可能仅作为一罪处理。
其次,也不应承认所谓手段选择型选择性罪名。有人认为《刑法》第300条规定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以及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属于所谓手段选择型选择性罪名。其实,上述所谓手段选择型,不过就是司法解释对罪名的概括过于琐碎造成的。也就是说,完全可以将其概括为一种行为方式而成为概括罪名或者单一罪名。况且,如果认为这也成其为选择性罪名,则抢劫罪与强奸罪也会因为存在暴力、胁迫等手段而成为选择性罪名,这显然不会被人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