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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监管机构的行为与竞争中立的背离
 
更新日期:2020-01-16   来源: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浏览次数:202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政企不分的成因我国国企改革因长期将全民所有制经济等同于国有企业的产权完全由国家所有,这是我国改革在思维方式上对确立竞争中立制度的阻碍。

 
(一)政企不分的成因
我国国企改革因长期将“全民所有制经济”等同于国有企业的产权完全由国家所有,这是我国改革在思维方式上对确立竞争中立制度的阻碍。其暗含的逻辑是国有企业由全体人民共同享有,因此国有企业的利益就是全体人民共同的利益,从而政府为了保障人民的资产、扩大人民的收益,会倾向于动用政府权力为国有企业谋取竞争优势。在这样思想的指引下,政府作为国企出资人的代表,为维护国有资产,会将权力渗透到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中,从而产生国企治理中“政企不分”的情况。除却陈旧的思维方式,国企市场竞争行为不中立的也有法制原因。一些对国企监管制度的具体规定为国有企业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以及政府影响国企经营的行为提供了依据。
国资委是政府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的重要部门,其具有减少国企系统腐败、提升国企业绩的作用。但国资委一直因为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同时与获得行政权而备受诟病。它的问题在于其兼任民事股东和监管者的双重身份,这样的角色冲突导致国资委过度渗透于国企的经营管理中,让国有企业政府化、行政化,给国企利用政府的帮助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提供了机会。
此外,国资委对国企负责人采用委任制也弱化了国企的市场独立性。国有企业的经营者在选任时就与政府有密切联系,这让政府容易通过国企负责人对国企的经营施加影响。同时,有政府背景的负责人也为国企牟取政府保护打开方便之门。法律制度设计的不完善是该现象的成因。譬如,《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和经理都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接或间接委派。亦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授予国资委对国有控股公司负责人的建议任免权,《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国资委指派的公司负责人在公司决定重大事项时依照国资委的指示行动。在制度设计上,国企就严格受到了政府的管控。
(二)重大事项审批制度对国企市场行为的负面影响
国企重大事项审批制度作为监管制度的一部分,体现了政府对国企经营的过度干预,也是国企获得的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之一。《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要求国有独资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必须由国资委和政府共同批准。但在混合所有制改革中,国有独资企业必将面临增减资、合并分立等问题。企业重大事项批准生效的流程不仅降低了国企应对重大事项的效率、容易错过商机,也不利于吸引民营企业资本进入国企。2016年南京诚行创富投资企业诉江苏省盐业集团(国有独资企业)一案中,最高院认为盐业集团进行股权转让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不生效。但此时,南京诚行已因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等文件形成了对盐业集团的信赖而进行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该判决令民营企业南京诚行叫苦不迭。无独有偶,2014年,因巨大标的额而引起关注的云南红塔集团股权纠纷中,最高院也以同样的理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这都显示出实践中国企监管体系中的诸多弊端。该行政审批程序在司法实务中为国企在商事交易中出尔反尔提供了机会。考虑到在实务中除非标的额巨大,民营企业鲜少愿意“以卵击石”状告国有企业的情况,该情形在商事交易中可能十分普遍。因而,国企监管机构的审批制度降低了国有企业的商业信誉,并且相较于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而言,其决策机制过于冗杂。同时,民营企业也会对国企存有疑虑,而不利于吸收民营资本加入国有企业,这都会为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制造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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