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企监事会改革
《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这是对国企监事会隶属国资委的法律认定。但由国资委派遣的国企监事会存在独立性不足,不能发挥应有的监督和制约作用的问题。监事会应当在公司中发挥制约董事、保护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但因国企监事会与国资委的密切联系让监事会有着强烈政府色彩,使政府的管控渗透国企的企业内部监督,弱化了国企的经营独立性。另一方面,监事会独立性弱,“内部人控制”的情况显著,有些成员根本不具有进行财务检查和监督建议的专业能力,让监事会对国企的审查流于形式。监事会行政化、不能在国有控股公司中发挥足够的监督作用,导致国企治理体系内部的监管缺位,从而对国企的健康经营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国企市场竞争力的提升。
近期,对派遣监事会制度的改革符合现阶段国企改革的要求。2019年3月2日,国务院颁布的第709号国务院令中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下称《国资监管条例》)中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改为“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同时删除第三十四条。修订《国资监管条例》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中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的取消同步,进一步推动政府以管资本为手段管控国企。本次改革中,国资委仅向国有出资的企业委派监事,为企业留有吸收专业监事进行公司管理的空间,弱化政府对国企形式上的管控。此次修订预示着实施2019年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即将面临废止,有助于国企走上公平竞争的道路。
(二)国资委对国企进行区别化管理
竞争中立要求政府为国有企业所提供的交易机会、经营负担、投资回报中立。府作为国企的出资人,天然有为国企提供经营便利的倾向。这直接导致国有企业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破坏公平竞争环境。国企改革竞争中立要求国企监管制度中政企不分的局面结束。国资委改革是国企管理制度转型中的重要环节,但本次对《国资监管条例》的修订并没有改变国资委的相关内容。
(1)继续管理公益性国有企业
公益性国企继续由国资委进行管理实有必要。将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国有企业划归为公益性国有企业符合国企改革竞争中立的要求,该分类保证国企的社会服务职能不会在竞争中立中迷失,同时政府能为该类国企提供特定的帮助。在国有混合所有制改革中,国资委是保障国有企业继续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机构,可以对公益性国有企业进行政策上的指导和经济上的扶持。政府在公益性国企管理中的高参与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企业风险、提升效率。不以营利为导向的经营目标使得公益性国有企业不需要规避太大的市场风险,也不存在于公平市场竞争环境下存活的压力。同时该类国有企业因为与社会福利保障密切相关,因此需要紧密呼应政策导向。并且,所谓“政企不分”的管理特点能够帮助公益性国有企业获得足够的政府补贴和红利来保证其有能力承担公共服务职能。国有企业负责人委任制在此可以发挥最大作用,使公益性国有企业的决策能更贴近政策。因此,国资委目前的工作方式十分适合对公益性国企的管理。
(2)放松管理竞争性国有企业
国资委应当放松对于竞争性国企的管控。若国资委继续以同样的方式进行监管,不利于营造竞争性国企与其他企业同等竞争的环境,也会制约国有企业的经营效率提升。关于竞争性国企的治理,本文提出以下两点建议。第一,对国有企业普遍采用竞争性的遴选模式来选拔企业负责人,该方式可以选出最有经营能力的企业负责人,同时弱化国企负责人的行政背景,从而改善政企不分的现象;同时在企业内部管理模式中借鉴现代公司治理模式,提升竞争性国有企业的市场化水平。第二,《公司法》第六十六条有待改善,对已经有能力参与市场竞争的国企采取宽松的审批政策甚至取消审批。该条款显示了过强的父权主义色彩,体现立法者和政府机关对待国有资产流失的僵化思维。以同样的逻辑,诞生了南京诚行案和云南红塔案中两份合同因未经审批而无效。此外,由政府批准国企是否可以破产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政府极有可能因为就业率等担忧而怠于解散已经积重难返的国企,不利于国企的新陈代谢。国企若想放下包袱参与市场竞争,必将面临资产总量的变化,也需要承担相应风险。企业的合并分立都属正常的商业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
但是,对竞争性国有企业的监管也不能“一刀切”。对于一些竞争力弱的国有企业而言,直接放开国资委的管理、将其暴露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是对这些国有资产的谋杀。国资委对竞争性国企的放松监管也需要循序渐进,就如中国入世需要缓冲期,国有企业也需要一定时间培育独立性。对于弱势的竞争性国企,政府部门的监管仍然能起到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国企市场竞争力提升的作用。所以在《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的适用前应当区分不同竞争力水平的国有企业,并对竞争力较弱的国企以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为目标继续对企业重大决策进行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