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股东评估权制度在我国公司法是一个历史较短的制度。1993年首创公司法之时,受限于当时公司法服务国企改革的时空背景,评估权并未进入立法者的视野,因而直到2005年修法时才正式地被引入。在如此之短的发展历史里,评估权制度无论在规范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都不能让人满意。作为此制度的核心规范目标,退出股东能否获得合理的补偿价格,成为投资者和学术界关注的焦点。
在规范层面,评估权的法律基础分列现行公司法第74条(有限责任公司)和和第142条第1款第4句(股份有限公司)。前者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搭建了行使评估权的基本框架,并规定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对于何为“合理的价格”且以何种方法计算,则并未涉及,使得这些问题被交由法律实践定夺。至于后者,从公司法第142条规范整体来看,其主旨在于确立股份回购禁止的基本原则;异议股东评估权的行使,只是作为回购禁止原则的例外情形之一,因此可以说,此权利是一种间接的权利。学术上甚至有声音认为,此权利根本就未被规定。此近乎“妾身未明”的状态,自然会减损评估权在实践中的效力,能否实现股东合理补偿价格,更是无从期待。
在实践层面,立法上总体缺漏的状况导致了评估权的实施不畅和法院裁定补偿价格的任意及混乱。据不完全的统计,到近期为止的实施过程中,进入到司法程序的评估权案例仍然较少,且几乎都集中在有限责任公司领域,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领域则几近于无。具体到补偿价格的裁定方面,很多判决未借助专业机构的评估结果即径直判定了补偿价格;只有少数的判决显示其运用了特定的股权估值方法,然而其方法也无一例外是已经“过时”的净资产价值法;有些判决由法院“酌情”确定了股价,还有法院则当起了甩手掌柜,直接判令公司支付股东“合理的价格”;法院对股权估值的基准日选择也不统一,既有股东会决议之日、也有以提起诉讼的前一个会计年度截止之日、原营业期限截止之日为基准日的,不一而足。虽是不完全的统计,但也足以显示我国当前评估权定价之任意和毫无章法。
在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权在规范上先天不足的背景下,上市公司凭借资本市场的特殊条件,另辟蹊径地引入了所谓的“现金选择权”的补偿路径。依此权利,异议股东享有在特定的期限内以约定的价格,将其股份出售给公司或第三人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此“现金选择权”的价格,既有以董事会决议日前20日的平均股价为准,也有以定价基准日前一天的收盘价为准,还有是以定价基准日前一段时间的平均股价再加上一定的溢价为准。作为评估权制度的替代方案,“现金选择权”为异议股东在获得现金对价的前提下退出公司提供了一条路径,但是作为一项自治性规则,其能否替代实现评估权的制度价值,能否保障异议的少数股东获得合理的补偿价格,日益受到质疑。
总结来说,关于评估权的补偿价格确定,我国公司法尚缺乏完整的规范指引,既未明确补偿标准(何为合理补偿价格),也未确定估值方法以及实施框架(如何确定合理补偿价格)。这导致了实践中的各自为政:从估值方法选定到补偿定价过程,再到补偿结果,都充斥着任意性和不公平性。法律的权威性荡然无存。此等规范和实践层面上的混乱,根源在于我国公司法对此尚缺乏从价值理念到方法规则的通盘考虑,缺乏将合理补偿价格作为实现评估权制度目的的必然要求的观念,缺乏将经济学理论和思维引入补偿定价以实现公平补偿的意识。
我国的经济发展已经进入到了一个新的阶段。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的经营变更,股权关系调整,企业的合并、分立、重组及退市等公司重大变化,也愈加频繁,不断引发少数股东与公司及大股东的矛盾,评估权制度的意义由此空前凸显。目前的法律状况,特别是补偿定价机制,远不足以保障少数股东公平体面退出公司。因此,我们亟需探索补偿定价机制的完善之道,从而为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科学的指引,以最终激活评估权制度保护少数股东的制度功能。在德国公司法,异议股东评估权有了较长的发展历史,对于其中的补偿定价问题,也累积了丰富的司法判决和学术文献,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和规则,因此可以为中国公司法相关发展提供启发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