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犯罪主体角度看待未成年人犯罪
根据社会学理论,未成年人根据年龄段的不同可以分为儿童和少年两个阶段,很明显,对儿童的犯罪行为进行苛求是野蛮且不理智的,因此在此讨论的是少年阶段的犯罪。一般情况下,“少年生理上进入青春期,心理上也陷入矛盾困惑期,即情感强烈、丰富,但易冲动,难以控制;独立意向和自我意识逐渐增强,但不成熟;开始形成初步的世界观,但容易偏激。”由于少年时期具有以上特点,因此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不论是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存在一个巨大的浮动。生理上各种组织、器官、机能的生长发育导致他们在活动能力、活动领域上有了一个突飞猛进的变化,不再单纯局限于父母、老师设定的范围,而是会去探索一些新奇的领域。生理上的这种变化同时也引发了心理上的变化,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渴望突破来自家庭、学校的束缚,渴望通过一些具有挑战性的活动来证明自己,自创对他们来说还是有一定困难的,于是更多的模仿性行为就此诞生。但是,正如冯树梁教授说的,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由于心理和现实产生的巨大落差,导致他们容易走向犯罪的边缘。
从社会、国家层面看待未成年人犯罪
“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个社会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上说,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未成年人本应该是民族的希望,国家的未来,其何以走上犯罪的道路,这与未成年人本身的特点自然脱不了干系,但是,从国家亲权理论入手,“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在未成年人犯罪这个话题中,家庭、学校、社会、国家,没有一个主体是无辜的。人有好坏之分,但是未成年人本身就是一个特殊群体,其具有可塑造性,不能用成人世界的衡量标准去对待这样一个正在发展、成长的群体。秉着公平正义理念,社会、国家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也应如此,作为最高监护人,国家更多的是扮演一个家长的形象,而不是像对待成年犯罪人那样扮演一个严吏的形象,除了对遵纪守法的未成年人进行正确引导外,对于犯了罪的未成年人也应担负起“家长”的责任,教育和矫正应该放在第一位,而不是打压和惩罚,只有这样,未成年人才有可能回归社会。
从刑事诉讼程序角度看待未成年人犯罪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是指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的一种特别刑事诉讼程序。在此,需特别注意的是,与上文提到的刑法中的未成年人(指犯罪行为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不同,刑事诉讼法中的未成年人一般是指诉讼过程中未满18周岁的人,这两者区分的意义在于犯罪时和诉讼时未满18周岁,必然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但是犯罪时未满18周岁,而诉讼时已满18周岁的案件则未必适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