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立高校是承担教育职能的公务法人
公立高校享有的这种自主管理权利不同于一般私法上企事业单位的内部管理权,也不同于行政机关享有的行政权。 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法》第13条之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我国鼓励社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兴办高等院校,但目前我国高等院校主要以公立大学为主。公立高校在我国具有特殊的法律属性,对此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有不同的认知,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公立高校是事业单位。支撑理由是: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制定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6月27修订)第 2 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第二种是公务法人说。支撑理由是:高校作为事业单位不仅享有民事上的法人资格,同时还承担制定校园管理规定、学生纪律处分条例、颁发学位证书等权力,这种法律地位区分与一般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而更近似于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第三种是“第三部门”说。公立高校举办设立是作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延伸,为了更加准确的反映公立高校这类组织或单位的特性,社会科学界提出了“第三部门”的概念。“第三部门”是作为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补充,其主要特征表现为非盈利性、自主性、专业性。为了充分保障这类组织独立自主履行职责,法律法规一般采取授权模式赋予组织一定的公法权限。对于三种不同的观点,笔者更加倾向于认可第二种,即公务法人。一方面,公立高校是国家履行高等教育职能的承担者,高校开展教学科研属于履行法定职责和政府职能;另一方面,公立高校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法人,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公立高校享有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实现的自治权利。对于“第三部门”说,其实质上与公务法人说观点一致,仅仅是表述上存在差异。
2、公立高校管制自治权是公产物权的衍生
我国《物权法》第 54 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我国《高等教育法》第 38 条也规定:“高等院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根据立法规定,公立高校依法对其校园空间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校方实施的“刷脸入校”管制权利本质上源于对不动产享有的支配权和法律法规授权公立高校实施自我管理权利。其中法律法规赋予高校管理权限,包括:制定内部管理规定、实施校园管制措施,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交通管制、行人通行管制、教学设施使用等。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管理权限并非完全基于保障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物权,而是带有一定的公法属性。公立高校的举办设立经过法律法规批准并授权,不同于一般私法领域的一般企事业单位。公务高校设立目的是为了承担国家公共教育职能,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实现特定的公共目的而设立的公益性机构,这从根本上决定了公立高校自设立起就应当履行提供公共教育义务,并依法享有自主管理学校事务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