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及成立后的一段时期,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一直遵循身份论。所谓身份,即人员来自特定的行业或领域,一般使用“工作人员”的术语。例如1933年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华苏维埃政府公布的《惩治贪污浪费行为的第26号训令》,其第1条规定:“凡苏维埃机关、国营企业及公共团体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地位贪污公款以图私利者,依下列各项理……”。共产党在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也相继颁布过一系列区域性惩治贪污的条例,基本上也沿续了这种“身份论”的立法方式。新中国成立之初依然坚持身份论,例如1952年初全国掀起了“三反”、“五反”运动,同年4月2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其第1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侵吞、盗窃、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
但自1979年我国步入依法治国建轨道以来,刑法谦抑精神得以彰显,立法上逐渐缩小职务犯罪的范围,从而出现国家工作人员的专用语,公务由此进入刑法。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并非一开始即采用公务判断标准。1979年刑法第83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该条,对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无需特别考察行为是否为公务,换言之,对此人员实行“身份论”。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一些问题的说明》、1995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2月25日颁布了《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坚持此立场。但是1979年刑法对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则需要考察行为的公务性,因而1979年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采取“身份为主,公务为辅”的判断标准。
此后公务论的适用范围日益广泛,1997年刑法第93条,即使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人员也附有“从事公务”的限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更是需要考虑其行为的公务性与否。而且此后国家出台了24个以上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重点是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的性质,“公务”、“委派”的含义、村基层组织及村小组长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期间除个别司法解释回归身份论外,其余均体现了公务论。但是2018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监察法,在强调公务论的同时,亦重提公职用语,即关于监察对象,前五者均使用“公务”之限定,但第六项却为“其他依法从事公职的人员”。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判断上,似乎1997年刑法扬弃1979年刑法的历史又在重演,监察法体现了“以公务为主,以公职为辅”的判断旨趣。据此能否预测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将朝着弃公务取公职的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