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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立法有关证券新闻报道的规制及其存在的主要缺陷
 
更新日期:2020-04-02   来源:东南学术   浏览次数:235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由于证券新闻报道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早在1993年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6条即规定:本办法所称内幕人

 
 由于证券新闻报道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早在1993年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6条即规定:“本办法所称内幕人员包括:(四)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明确将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等列为“内幕人员”。

1995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的由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于1994年会同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市广播电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邮电管理局、市公安局等五家单位联合制定的《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凡在上海市范围内从事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规定,坚持客观、准确和公正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散布虚假信息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1996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严禁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股评人士利用媒介及其他传播手段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扰乱市场正常运行的,为操纵市场行为。

现行《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现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可见,我国已经构建了从作为基本法律的《刑法》、一般法律的《证券法》到部门规章以至地方政府部门规定在内的规制证券信息传播的法律法规体系。但在我国证券市场二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中,“资本大鳄”利用新闻媒体兴风作浪、呼风唤雨,对散户“扒皮吸血”的现象层出不穷,可实践中从来没有任何一家媒体、任何一个新闻工作者为自己有意无意的误导行为承担过任何法律责任。这充分暴露了我国现行立法在规制证券新闻报道行为方面的严重缺陷与不足:

第一,对证券新闻报道的宗旨和功能定位缺失,没有赋予证券媒体适当的舆论监督权。现行法律只是消极地泛泛要求“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没有充分认识到证券媒体与证券市场的互动关系,特别是证券媒体的舆论监督对改善上市公司治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促进整个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作用。实践中,不少证券媒体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精力进行“市场预测”和“个股推荐”,以谋取商业利益,甚至与“资本大鳄”联手操纵市场,破坏市场秩序,严重背离了证券媒体应有的“守望社会”、维护公共利益的基本功能。

第二,对证券新闻报道的规制对象仅限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而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证券媒体“抢新闻”、“提前报道”,甚至“提前泄密”的往往是即将公开的影响证券市场整体运行的宏观经济运行状况、财政和金融政策的转向等尚处于保密状态的政府信息,或者是对某一股票交易价格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等。这些政府信息或者企业信息并非“虚假信息”,只是处于保密状态,尚未公开或者披露,证券媒体无论通过何种渠道,以何种方式获取,为了维护市场公平,法律都应当禁止其擅自对外传播。

第三,对证券新闻报道行为方式的规制仅限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而对严重影响证券市场整体运行和投资者切身利益的“主观性”、“预测性”报道行为则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长期以来,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主体以中小投资者为主,不少投资者在做证券投资决策时,不会深入分析国际形势、宏观政策、行业状况、通货膨胀、货币供应量、利率的变动,以及发行证券的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等基本面因素,而是热衷于打探所谓的“内幕消息”,听信电视、电台、报刊、网络上所谓专家的主观“预测”和“推荐”。 他们在“金融噪音”的影响下,很容易出现“羊群效应”,以致“追涨杀跌”、“助涨助跌”,加剧市场波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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