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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的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制度实施情况
 
更新日期:2020-04-03   来源:江汉论坛   浏览次数:198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摸着石头过河的办法能让我们在制度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减少纠错成本,更何况不可靠实体清单的设立对国内外的影响都极大,因此在我国没有船没有桥的情况

 
 “摸着石头过河“的办法能让我们在制度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减少纠错成本,更何况不可靠实体清单的设立对国内外的影响都极大,因此在我国没有“船”没有“桥”的情况下,我们应当积极学习和借鉴他国已有的经验。当前世界上除中国以外最大的三个经济体量国家依次为美国、日本和德国,且这三个国家坐落于不同的大洲,受到迥然不同的历史文化的熏陶,其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特征也不尽相同。笔者将通过对这三国的外贸管制实体清单进行简单的比较研究,简明介绍其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制度的实施情况并分析其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制度的优缺点,分别总结其较为典型的管理特征并从中吸取经验教训,为中国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制度设计提供思路。

1.美国的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制度

美国最早的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制度设立于1979年,设立时便对贸易中的民用商品和军用商品交易进行分别管理,其法律依据则是《出口管理法》、《出口管制条例》。该制度根据不同的行业进行了详细的分类,由于大多数精分行业的管理都呈现出较强的专业知识依赖性,如新材料、化学制品、电子产品、通讯与信息安全等等[7]。所以美国政府针对不同的行业,设立了专门的管理部门进行贸易监督和审查。并且每一分类行业审查的严格程度也存在较大差别,例如对于一些危险性较大的化学制品领域,政府会对企业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而对日常民用品可能会采取较为宽松的审查。同时清单还明确规定了相关纳入与执行的程序,以及负责相关的事务的政府管理部门。但极度细化的规定暴露出了两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其一,政策的过于复杂导致程序相当繁琐,行政效率极其低下,且每个领域的管制都设置专门的部门进行管理,导致了政府规模极具膨胀,行政成本从而也成倍提升。其二,由于管制过于严苛,严重影响了部分跨国企业的经济利益,导致其纷纷向海外转移业务,使得清单设立的初衷——对本国工业基础的保护以及防御制度的内部强化——走向了自己的对立面。

之后,美国出口管制实体清单的制定与执行部门主要是美国商务部下设机构——产业安全局(BIS),这得益于奥巴马上台后,对原有的外贸管制的行政部门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8]。将分散的十二个外贸管理部门统一划归产业安全局进行统一管理,这一措施不仅方便政府进行统一管理,也大幅度提高了行政效率,节约了行政成本。现今,主管实体清单的机构是最终用户审查委员会。该委员会是由来自商务部、州、国防部、能源部,以及部分情况下财政部的代表组成并由商务部主持,统一决定实体清单的纳入,移出或修改。虽然对实体企业被纳入管制清单原因做出了列举,但根据《美国联邦法规汇编》第744部分第11条所载明的企业进入清单的5种具体行为里第5条规定可看出,该机构对实体清单规定的解释权极大,也意味着只要是委员会认为公司可能涉嫌参与违反国家安全或美国外交政策利益的活动,或构成正在参与或可能参与的重大风险,均会被列入清单。这使得美国政府可以通过清单达到外贸管制以外的其他经济或政治目的,严重破坏了国际贸易的公平性。除此以外,直至现今美国的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制度限定范围依旧相当宽泛,涉及了各类行业、各种商品、各国企业,并要求外国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制度的要求进行贸易,不同企业根据性质的不同需要提交不同详尽程度的企业信息,企业的自主权被大大削弱,甚至影响到了部分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且清单列入门槛低,而从清单移除却相当困难,使得外国企业往往很难有效维护自己的权利[9]。美国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制度的相关处罚措施主要以罚金以及剥夺进入市场的资格为主,在涉及刑事犯罪时,也可能会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惩罚力度极大使得企业在经营贸易中“高度紧张”,“小心翼翼”。最后美国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制度还留下有大量不确定的兜底条款,外国企业面对这样的不确定性往往处于十分劣势地位,特别是在如果是所属国家外交关系不佳的外国企业更是难以进行正常的贸易交易。总而言之,美国的外贸管制清单制度,实际上与其行业负面清单制度十分相似,对不符合规定的外国企业进行“绝对禁止”,而法律规定的模糊性给了行政管理机构的执行有着巨大的自主决定权力,使得外国企业极易受到不公平待遇。

2.日本的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制度

日本并没有在法律规范中单独抽出某个章节来规定外贸管制实体清单,而是通过日本国内多部与外贸相关的法律规定,确立了与外贸管制实体清单性质相同的制度,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有:《外汇与对外贸易法》、《进出口交易法》、《出口贸易管制令》、《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出口贸易管制令》、《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对外贸管制进行了管制依据原则上的描述,其中列出了哪些具体行为将会被管制并对这些行为的内涵和范围作了详尽解释,还规定了被管制后的各类具体处罚措施。日本也在法律中规定了设立该制度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六种:不违反与外国政府所签订的条约或者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国家安全;不存在严重损害日本进出口商利益以及国际声誉的风险;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歧视;不存在严重损害日本国家利益的风险;不存在妨碍贸易健康发展的风险。因此,与美国相比日本在设立目上似乎更加合理客观。就算单从条文来看,日本在外贸管理中实施的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制度的规则与设立目的也更加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更加符合清单制定的正当目的和意义。日本的《外汇与对外贸易法》第二十五条与第四十八条,又规定了外贸管制的标准,管制严格按照其标准执行,只有企业行为不符合列举标准才能将其纳入政府公布的管制名单。其中第五十条还规定了采取外贸管制措施时的程序,其中给予了执行部门在合理范围内的灵活措施权利,避免了机械化执行的弊端,同时也给予“犯错”的公司纠正的机会,减少了公司的纠错成本。例如:日本经济贸易和工业部还可以根据公司违反规定的严重程度,对外国公司进行指导矫正、警告、建议,对于在限定期限过后依然不合规的公司,行政管理机构有权将其纳入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对其进行公告处理。日本《进出口交易法》则规定了在行政管理机构确定了要将外国企业纳入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后的进一步行政程序,《进出口交易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行政管理机构准备将外国企业纳入外贸管制实体清单后,须将外国企业的详细资料以及其所违反的法规条例与相关证据交由公平交易委员会来进行审查,公平交易委员会根据上交材料的情况做出初步审查和决定。在决定公布之后,外国企业可以根据决定考虑是否申请复议或为自己作抗辩。

除此之外,日本外贸管制实体清单还有一些值得我们关注的地方。相比美国对管制企业处罚措施单一而言,日本更具灵活性、多样性。在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口贸易管制令》当中明确规定了,日本政府除了拥有对违反法规的外国企业处以罚金与剥夺经营贸易的资格以外,还拥有很多施行其他处罚措施的权力,比如:在日本公司已经与外国公司签订了订单的情况下,外国公司若被发现存在违法行为,行政管理机构可以通知双方暂停贸易协议,直至外国公司更正行为后才能继续履行协议;而对一些企业涉及范围和影响程度均较小的违法行为,政府并不是直接将其纳入永久管制清单,而是仅将企业纳入外贸管制实体清单有限期限的处罚,管制到期后该企业可恢复在日本的正常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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