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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关系经常牵涉类型犯罪
 
更新日期:2020-04-03   来源:吉林工商学院学报   浏览次数:230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可知,该罪是以非法或者变相行为方式吸收社会公众的存款,进而对国家金融秩序稳定造成破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根据相关法律可知,该罪是以非法或者变相行为方式吸收社会公众的存款,进而对国家金融秩序稳定造成破坏的犯罪行为。 主体的身份并不影响犯罪构成即一般主体即可,主观方面需要为故意但对吸收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必要。对于行为模式在客观上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要点: 一是吸收存款的行为未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二吸收存款的目标群体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三是行为人通常会与借款人达成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并给付高额利息的协议。 而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这类犯罪中认定客观行为也普遍把对这几个方面的理解作为基本出发点。

2.民事借贷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之异化

通常来说,个体间的借贷行为只是属于一般民事关系中的法律事实,并不会成为直接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 因为从形式上看,尤其是在独立出借人主观上确实存在缔结借贷关系的真意而签订相关民事合同时,该单个借贷合同从民法上来看应认定合法有效。 但是若从实质上去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表现恰恰是向“多个不特定人”借款的集合行为积累量变引起性质根本改变的结果。

我国刑法和各类司法解释都对非吸罪认定做出了形形色色的规定,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答案,加上此类罪名又容易与民间借贷的民事纠纷牵连,如何正确认定就更加困难,对此学界形成了各种不同的观点: (1)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从借款的用途上进行区分。 刑法规定这项罪名目的在于禁止私人违法从事与货币相关的金融业务,所以合法的民间借贷中的借款人应当是将借贷资金用于个人的生产生活中; 而此类犯罪人通常会将吸收的各类存款用于各项信贷类型的金融业务中。](2)另外有学者则认为应当以吸存犯罪行为针对的群体是否为公共社会上不特定人进行区分。[5]因为借款对象“不特定性”即是区别合法民事借贷与违法吸存行为的主要标准之一。 但是如何界定特定与不特定的范围,在实践中又是一个难题。 (3)还有的学者以是否存在高息承诺为标准进行区分。因从事非法吸存的行为人通常是以显著高于银行存款利率作为诱饵,吸引社会上各类人群向其投资,而普通的借贷关系常见于亲友之中所以一般不会或约定相对较低的利率。
综合上述观点,本人认为要鉴别一个行为是属于正常民间借贷还是非法吸存,应当进行综合考虑。首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涉案各类民事借贷行为与该违法或变相吸存的客观要件是否相符合,如果不符合就只是正当民事借贷关系。 而后再来辨别行为目的是否为通过吸收资金来从事资本金融业务。 最后,当行为人筹集资金数额已经超过了实际需求,对于资金需求范围并没有进行必要的控制,就很有可能构成犯罪。

集资诈骗罪

1.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集资诈骗是指一般主体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的手段违法集中数额较大资金的行为。同大多数金融类型犯罪一样,该行为侵犯了包括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与财产所有权在内的复合法益。 同样这个罪名对主体身份没有要求,但是于非吸罪不同的是主观方面要求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这说明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并且有预谋。[7]该罪客观行为构成要件中所谓‘诈骗方法’通常是指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违法集资人一边以各种虚假的文件来证明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同时通过宣传较高的回报利润作为诱饵,让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让骗取大量资金款项。

2.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罪之界分

集资诈骗行为人通常会假借正常民事借贷的名义来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因此明确这两者的界分非常重要。 本人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界别这两者:

首先,我们要正确鉴别正常的借贷行为与诈骗行为的区别。 刑法中所谓‘诈骗手段’主要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使得受害方产生或者维持了错误认识,而后因此处分了本人相关财物的行为。 在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中,借款人常常会为了更加容易取得借款,而对自己的真实财务状况作出一定的隐瞒。 如果将这种隐瞒自己财务状况的行为都定义为“诈骗”,那么大部分的民间借贷行为构成诈骗。

就该罪来说,只要会使对方陷入“行为人属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合法募集资金”、“出资后会有回报”等足以使对方形成出资错误认识的行为方式就属于我们此种情形下所说的“诈骗方法”。 在实践中,行为人通常是以虚构资金用途、高额的回报率作为诱饵或者通过发布虚假信息进行虚假宣传等方法来骗取巨额的资金。

其次,要明确合法普通小型融资和面非法面向公众集资之间的不同。 那么我们必须要对两个相关概念有明确的理解:(1)“非法性”,据相关法律及解释中的规定,指集资借贷“未经有权机关批准”。 具体而言就是集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没有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且投资人对于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并不知情。(2)“公众性”,学界普遍将这个概念理解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 对此我们应该从三方面理解,第一,集资诈骗的对象通常人数较多,而且投资人与资者之间没有特定的关系,范围广规模大。 而民间借贷关系多存在于在亲友或是内部员工间等特定的、较小的框架之内。 第二,集资诈骗的行为人通常利用多种手段向社会公开发布信息以吸引投资。 而民间借贷通常是以借款人主动向特定人发出建立借贷关系的要约而建立起相关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集资诈骗中集资人是将借款行为作为一种经常性的牟利活动。 民事借贷关系中借款人是为了解决其真实存在工作生活上出现的暂时性资金需求。

最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是两者之间最大区别。 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从合同签订到履行义务全过程都是以满足日常工作或生活需要的合法目标为前提。 而在集资诈骗行为中,借款人则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通过一系列虚假手段骗取受害人财产。 但是 直接证据证明,在集资诈骗案中极难应用,当事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有极大的主观性,而且被告人往往不会自证其罪。司法实践中便另辟蹊径,采用相关规定从推定的角度证明当事人是否具有该不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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