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代理说与行纪说之观点
由于本案中对邹市明与盛力世家所签订的合同性质认定困难,法院并没有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认定,只是在裁定书中称之为“其他合同”以明确所涉诉讼确属合同纠纷。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如下表述:盛力世家作为邹市明一切与体育及相关活动之全球范围独家、全权代理经纪公司,有权代表邹市明与推广人进行包括出场费、宣传推广、训练营等具体事宜的协商,并协助邹市明与推广人签署相关比赛及其他商业合作合同。基于上述合同的内容,对该合同的性质判断主要有两种结论,即代理合同说与行纪合同说。
1.1代理合同说
代理合同说通过代理的基础理论出发解释合同的效力。在性质上,该学说认为代理制度的本质是单方法律行为。拳手通过授权行为即与经纪人签订授权合同的方式与经纪人产生代理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是授权合同,合同中对于经纪人的权利规定即拳手的授权范围。在代理的对外关系方面,由经纪人代其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行为的后果由拳手承担。在权利义务方面,代理所发生原因即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是基于双方的信任,在此基础丧失时,双方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代理关系。同时,由于代理的本质是一种归属规范,故被代理人享有介入权。
1.2行纪合同说
同代理说相似,行纪合同说以《合同法》第二十二章之规定进行合同解释。认为经纪人的权利不止及于法律行为而包括事实行为。其享有充分的自主权与管理权。经纪人有权与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其行为的后果由自己承担。纵观各国立法例,行纪合同多为有偿合同,且对于行纪人的资格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主要是由于行纪制度来源于商业贸易所决定的;行纪制度源于古罗马时代, 为了适应贸易交往需要, 在一些商业发达城市出现了独立从事行纪业务的行纪组织, 主要经营代客买卖、储运等有关业务。
2、 对代理说与行纪说的“非兼容性”
2.1代理说的“非兼容性”
首先,则依据归属规范理论,经纪人为法律行为的全部风险由拳手承担。拳手作为个体运动员,其本身的风险承担能力较弱,而经纪人多为公司法人,其风险风险承担能力明显高于个人。若将合同性质定性为代理,则不利于对拳手的保护,高昂的损害赔偿不仅会影响其参加体育赛事,还会影响拳手的日常训练,甚至可能断送其职业生涯。
其次,依据代理制度中的解除权理论,拳手与经纪人在丧失信任基础的情况下可解除代理关系。在体育赛事特别是拳击赛事中,赛事的筹办与开展具有较长的周期性与持续性,如中国武术散打王争霸赛。如果经纪人行使解除权,则可能影响拳手的比赛计划以及训练计划,甚至导致拳手无法参加比赛,进而影响到拳手的竞技能力使用权、竞赛成绩所有权等人力资本产权。从经纪人的角度看,如果拳手随意行使解除权,则会使其损失大量的时间成本,人力、财力成本,即其对拳手人力资本产权的投资以及期待利益。从以上两个角度可以看出,对于代理制度中的解除权的适用,不利于体育市场与拳击赛事中经纪人与运动员之间的信任基础构建,不利于对人力资本产权的投资与保护。
再次,代理制度中规定了被代理人的介入权。《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委托人有权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同样是基于代理制度的归属规范属性所决定的。但是,在实践中需要考虑的问题是,拳手本身不具有进行商业判断与商业经营的专业知识,而是由经纪人通过制定专业计划进行商业开发(即从新制度经济学角度讲是对拳手人力资本产权的投资),如果赋予拳手介入权,其可能对经纪人的长期战略如宣传计划,包装计划等造成影响,这对于经纪人来说,是一种资源的浪费与预期投资利益的损失;对于拳手来说,是一种因缺乏商业知识而造成的预期商业开发权受益的丧失;对于与经纪人交易的相对方来说,其利益也会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