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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在宅基地经营权转让方面相关制度的规定
 
更新日期:2020-04-23   来源:青岛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浏览次数:286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优先使用权的引入所谓优先使用权,可以参照现有的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进行理解。指代的是宅基地的经营权在流转运用时,作为宅基地所有权人的农

 
 (一)优先使用权的引入

所谓优先使用权,可以参照现有的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进行理解。指代的是宅基地的经营权在流转运用时,作为宅基地所有权人的农村集体在相等的条件之下是相比他人拥有第一顺位的优先使用权。在其之后的其余集体中成员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使用权[],且该权利不以“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为前提,也不与该农户的宅基地租赁权相冲突。从宅基地概念来看,宅基地的用途应当以满足集体成员的需求为第一要义,因此引入在同等条件下集体或集体成员有权对宅基地的优先使用这一制度,对土地所属集体及集体中的其他成员的权益保障有着重要意义。

(二)对现如今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进行变革

既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否以登记作为权利设定、变动的要件,《土地管理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物权法》也仅仅要求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但考虑到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还不够完善,有些农村地区根本没有建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因此可以认为《物权法》并没有将登记作为宅基地使用权设定、变更的要件。[]然而在“三权分置”的背景下,若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作为权利设定、转让的要件,会导致该权利的设定及变动缺乏法定的公示方式,妨害交易安全。建立完善的宅基地登记制度将有利于实现权利在交易过程中的清晰化,有利于宅基地使用权财产属性的加强。

“三权分置”之后,原本就不够完善的宅基地登记制度将更加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而这一制度的重构应当分两部分分别进行,并设立不同的登记效果。笔者认为,宅基地租赁权和宅基地经营权应当分别进行登记,宅基地租赁权的权利人较为稳定,一般情况下不会因为宅基地经营权的流转而丧失租赁权,故对于租赁权来说登记可只产生公示效力。而对于宅基地经营权来说,其出让人往往是农户个人,而农户的法律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往往较差,因此建议此权利的转让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

(三)村民在转让宅基地经营权后的恢复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对于此点,实践已早有尝试①,但做法不一。早在之前浙江和贵州的试点中,宅基地的使用权以集体经营建设用地②的使用权方式进行流转。在这两个地区的试点中,农户扮演的角色的重要性可谓微乎其微,甚至在交易后农户直接退出对交易部分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值得一提的是,当土地的使用期限和租赁日期到期之后,土地的使用权也是归于土地的拥有者,而与出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户无关。与此相反,在四川试点实施的宅基地“三权分置”模拟方式中,农户自始至终都不曾丧失过对于交易部分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待土地的使用期限和租赁日期届满后,农户的宅基地使用权也自然恢复到流转之前的状态。[]相比之下,笔者认为四川的做法更为合理。浙江和贵州试点区域的做法有减少宅基地用地储备、损害农户利益的弊端。而四川地区的做法符合上文中提到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变”与“不变”的要求,既能满足现实需求,顺应时代发展,保障农村村民对宅基地的租赁权,同时还可以此基础上调动当地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积极性。

当然,是否可以恢复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恢复需满足一定的条件与限制。首先应以该农户是否仍然具有农民集体成员资格为基础,然后综合考量其他因素:若宅基地转让后该农户仍为集体成员的,不得再行申请宅基地,但其宅基地成员资格予以保留,即其仍然享有宅基地租赁权; 若农户转让宅基地后退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基于宅基地的权利彻底消灭,期限届满后宅基地收归集体;此外,转让双方的约定、宅基地面积是否超过法定标准等均应在考虑范围内。

(四)对宅基地使用用途方面不同程度的扩张与限制

将宅基地的用途限定为住宅完全不能满足宅基地复合利用的需要,除了居住之外也应当明确宅基地可以用于经营性用途。但是,由于宅基地的经营性使用会涉及到集体中其他农户 利益且宅基地与建设用地有着根本的不同,因此我们同时也应当通过如下制度进行设计规范管理、避免利益冲突:首先,应当通过立法方式明确宅基地经营性用途,明确农户可以将宅基地转让给集体外的第三方用于商业盈利。当然仅仅对商业性用途进行明确还远远不够,在多年对宅基地的限制性使用过程中,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宅基地用于营业场所的“歧视”早已散落于各个角落。如2019年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①就通过规定“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制定主体间接将商业用途排除在外,因此消除配套法律法规中的歧视也应当是改革的重点。其次,宅基地的商业性使用不应当是无限制的,这种限制的主要表现当属对相邻关系的限制。无论怎样改革,从本质讲宅基地仍应以满足农户居住生活的稳定与安逸为第一要义,因此经营性活动的开展不得影响周边农户的正常生活,这就使得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业用途宅基地的排污、消防、卫生等进行更为全面及严格的监管,提出更高的要求。最后,为了确保规范管理,可以参考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设立宅基地用于经营性用途的审核批准制度,如有学者提出可通过设置“村内公示—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的审查程序予以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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