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林地、耕地“三权分置”在理论证成、实践和法律逻辑均有诸多差异,因此,“三权分置”背景下,规范集体林权流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推进。
一是有序扩大集体林权流转范围
结合“集体所有、生态红线”等多重底线重构林地“三权分置”的理论基石。鉴于集体林权是一个权利束的客观现实,建立包括多元、多层次的集体林权流转体系。除常规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流转外,积极探索集体林地所有权、林地经营权、林木采伐权的流转。其中,只有不改变集体所有的属性,集体林地所有权流转也是可以流转的。在一定意义上讲,将林地集体所有权流转至一个更大的集体中,可能是林地集体所有权的有效实现形式之一。至于林地经营权流转,更是林地“三权分置”的应有之义,相关鼓励或促进流转的制度设计应迅即跟进。林木采伐权流转也非一个禁忌的话题,在相关法律尚不明朗情况下,允许一些地方进行先行先试。
二是正确界定集体林权流转主体
结合集体林权物权式流转占据主导地位以及林地弱社会保障性的客观现实,应着手研究林农林地承包权的退出机制。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现行政策规定对林地流入方资格进行了诸多限制,我们认为是不必要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是在“三权分置”背景下,这些准入资格限制可能对搞活林地经营权形成新的制度障碍;再者,这些资格条件过于抽象,无细化规定,难以演绎出有效的资格标准,势必造成极大的权力寻租空间;如果担心工商资本“炒林”,完全可以通过下文所提出的期限规则实施限制。实践调研中,常听基层林业干部说“如果人人都想投资林业,林业才大有希望”,尽管语言通俗直白,但细细揣摩,颇有几分道理。
三是分类设定集体林权流转方式
应着手结合流转实践进行集体林权流转方式的整合归并。除了常规的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外,也应未雨绸缪,展开对协商收购、集体回购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细致规定。在集体林权抵押方面,须结合当下民法典正在出台的有利契机,在考虑林地生态公共利益需要及生态红线等特殊情势下,增加抵押权实现的协议折价、强制管理等特殊制度规则,以细化林权抵押权实现处置机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林地经营权抵押权实现不宜规定集体组织成员的优先权。对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林地、林木,考虑到基于环境公共利益对林权流转进行了限制,若这种限制造成了当事人财产权利的实质性减少,已达到了“特别牺牲”,应依法予以合理补偿。四是依法规范集体林权流转程序
梳理集体林权流转的程序限制规则,大体包括:同意、备案、公示、批准、告知、登记等。实际上,上述集体林权流转的程序规则,要么简单移植(《土地承包经营法》),要么语焉不详,要么是“行业粮票”。以“同意”为例,发包方的“同意”(针对承包方和经营方)与承包方的“同意”(针对经营方)有何法律上的区别?事前“同意”或者事后认可是否视为“同意”?作为方式的“同意”和不作为方式的“同意”可否一并兼顾?“同意”与下文的“批准”有何区别?林地经营权抵押登记是对抗主义或者生效主义?等等诸如此类的政策设计细节,均需要结合集体林权流转惯例和自身属性作出实事求是的解答。
五是科学确定集体林权流转期限
整理集体林权流转的时限规则,大体包括:最长时限、最短时限、剩余时限和间隔时限等。其中,最长时间必须考虑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最短时间必须兼顾林业生长的自然规律,剩余时间更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间隔时间可以有效抑制“炒林”等投机行为。此外,鉴于流转期限主要是与流转费用息息相关,故在设定强行性期限规则时,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基于考虑保障林农利益需要,相关部门可以做出一定的风险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