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方金融监管“政策先导”致使监管法治基础缺失
《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诸多金融相关法律共同构成我国“一委一行两会”体制的法治基础。为满足地方金融监管的实践需求,中央将部分监管权力直接下放给地方或者以“一行两会”的名义向地方发布金融监管指导意见,但其多表现为政策性文件而非行政性法规,因此地方金融监管面临法治基础缺失的问题(周春喜、黄星澍,2014)。地方金融监管缺乏“上位法”依据,导致其在主体、途径、手段、内容、处罚等诸多方面缺乏规制和权威性依据,进而影响其监管的独立性、合法性与权威性。
地方立法虽然加速进行,但“7+4”类机构的监管法规及相关配套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特别是省级地方金融监管条例)尚未在全国普及。山东省于2016年出台并施行《山东省金融条例》,河北省于2017年出台并施行《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8日四川省通过《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5月30日天津市通过《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其他省份(如浙江、北京)等地方金融监管条例制定活动也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但总体而言立法进程仍然比较滞后,地方金融监管实践缺乏法制依托。
值得关注的是,四川省和天津市的《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均将地方金融组织作为单独章节列出,明确划定地方金融监管范围,确定了“7+4”的监管格局,体现了地方金融监管立法向细分化发展,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但就已发布的地方金融监管条例或征求意见稿来看, P2P等与互联网金融有关的新兴行业并未被全部列入监管范围,因此地方金融监管存在明显的监管真空。
(二)地方金融监管与中央金融监管权力边界尚未明确
传统以银行信贷为主体的监管体系更多将关注点放在国家项目和国有企业融资上,而地方经济与地方民营企业融资需求得不到充分满足。而经济社会发展对地方金融的发展与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首当其冲就是促活地方金融市场,带动地方小金融企业发展,因此促生地方金融融资格局的变革,也影响了央地金融监管的权力内涵。我国目前地方金融监管主体尚无法律确权,多以政策、规章等确定中央下放地方或由“一行两会”予以行使,某些领域甚至存在监管主体缺位之情形。此外,地方监管依赖于中央授权,但中央又担心地方“滥用权力”与“权力寻租”,这种“矛盾”导致央地之间存在大量监管重叠(刘新荣、陈波、陶钧,2016)。银行、保险、证券等稳定性较高的传统金融和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寄售行等地域性鲜明的金融市场,分别由中央和地方主导监管争议不大。而融资担保、网贷 P2P、融资租赁等具有跨区域性和极强流动性的金融活动未被业已出台的地方金融监管条例纳入监管范围,但在实际监管中仍然离不开地方的协助与管理,因此处于中央和地方共同掣肘之下,关系较为复杂且难以剥离。例如,伴随 P2P网贷平台的迅速发展,风险管理已成为互联网金融行业面临的最为艰巨的挑战(姚畅燕、吴姗姗,2016)——普通民众分辨金融产品以及分析金融风险能力较差,不良网络贷款在地方尤其是县市级地区危害更为集中和严重,单靠银保监会管控难以确保地方网络贷款安全。再如,社会众筹机构监管权既归属于中国证监会创新业务部,又归属于地方金融监管局,但两者之间权力边界仍未明确。
央地金融监管权力边界模糊带来的一大后果是发生金融风险时难以明确处置责任。2014年《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颁布,但实践中各地关于该意见执行程度不同,多存在消极执行、口头执行等情况,该意见在实践中并未起到显著指导效果。例如,天津私募基金非法集资案、陕西神木市民间融资引起地方金融风险等案件中,关于中央和地方孰为处置责任承担方的争论不休,因此极易造成两种不良后果——或者,中央“权力的手”伸得过长;或者,地方行政权影响中央权威。
央地之间金融监管权力边界模糊也造成金融监管协调乏力。地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分为“中央金融监管机构派出机构牵头、地方政府部门参与”的纵向协调机制,以及“地方政府部门牵头、中央金融监管机构派出机构参与”的横向协调机制。当前多采用联席会议等形式展开工作,但作为日常办事机构的联席会议办公室无立法授权,难以聚合各部门力量形成统筹合力,联席会议的政策协调也多采取签订备忘录、联合发文等形式,对与会成员约束力不强,部分政策甚至因为成员间难以达成共识而无法出台。
(三)地方金融监管资源比较分散且改革滞后
地方人行、银保监局、证监局负责持牌金融机构管理,非持牌类金融业务由中央制定监管规则并由地方政府负责实施,从而构建地方金融监管局与地方“一行两局”错位监管与互为补充的格局。地方金融监管体系中各监管机构职能虽基本明确,但仍存在以下不足:一是监管机构冗多的局面尚未得到改善,地方金融监管存在一行两局、地方金融监管局和政府五个监管主体,难以避免职能范围交叉、信息交流不畅的问题(郭六生,2017)。二是地方金融监管体系仍然是机构监管,以金融机构业务性质为依据分设相应的主管机构。虽然“一行三会”合并为“一行两会”标志着金融监管体系开始从机构监管向目标监管转变,但地方监管体制与机制相对滞后,尚未向目标监管转型。三是监管机构的性质与职能不匹配。以陕西省为例,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是直属于省政府的行政部门,然而其地市级地方金融监管局中,既有地方政府直属机构也有挂牌机构,既有行政部门也有事业单位,而事业单位显然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地市级地方金融监管处境尴尬。四是政府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监管环节割裂。地方金融活动植根于地方、作用于地方,由之产生的金融风险处理不慎就可能转变为地方财政风险。为保证地方财政安全,地方政府承担兜底作用,未在一行三局或地方金融监管局工作范围内解决的问题都将交由政府“一揽子”接手。但金融活动是一个动态过程,包含市场准入、业务经营和市场退出三个基本环节;对于某些金融机构而言,银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制前端审批和中端经营,却由未享有审批权力的地方政府承担后端的风险责任。这一点显然并不合理,但对其如何改革尚属未知。
(四)地方金融监管的“融资”与“监管”目标难以平衡
不可否认,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多同时承担“融资”与“监管”职责,而这两项职能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最终均为实现地区经济可持续发展,但其职能内延又包含相互冲突的部分。“融资”职能要求地方尽量多地吸收资金,增大经济体量,拉动生产发展,推动财政上行。“监管”职能要求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严格把控市场准入门槛,在推动金融发展的进程中要求精求稳。但现行地方金融发展环境下,出于弥补地方财政“入不敷出”、拉动地方 GDP增长、提升官员政绩等目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往往过于鼓励融资,放宽市场限制,将工作中心放在促进融资而非监管上,地方政府监管职能形同虚设,助长了市场乱象(刘志伟,2016)。因此如何实现地方金融监管的“融资”与“监管”的对立统一,成为完善地方金融监管的着力点之一。
(五)地方金融风险防控机制不完善
地方金融监管的经验缺失导致其在实际中的工作标准较低,监管要求大而空,缺乏有效风险防控机制,主要表现如下:一是缺乏有效的监察机制。监察部门常用监管手段是现场检查,但随着民间金融体量迅速扩大,尤其是互联网金融的崛起,现场督查效率已不能适应时代需求。如何迅速全面地监管行业动态成为地方金融监管的头号难题。除此之外,对于问题企业、问题行业后续调整如何跟进,也没有妥善的解决方案。二是缺乏良好风险预警及应急处理机制。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对当地金融行业的把控不够全面,不能准测预估当地金融风险系数,导致对突发金融风险反应比较滞后(汪婷婷,2018)。不仅如此,各地未形成统一的风险处理标准;对于如何维持金融市场稳定、及时止损、挽救悬崖企业等现实问题的处理方案缺乏完备性。三是缺乏有效的问责机制。地方金融同时存在监管重叠与监管空白,加之金融活动的灵活性与跨地域性,导致金融风险发生后不同机构之间、部门之间、地域之间互相推诿,难以修补监管漏洞、惩治失职主体。
(六)地方金融创新的包容性监管缺失
新金融发展突出表现为互联网金融和金融科技的发展和成长,其共同点是注重金融创新,但金融创新通常与金融风险并存。传统地方金融监管体系不能为金融创新提供足够的安全空间,不仅限制了地方互联网金融与金融科技的发展,也为地方金融消费者的交易安全带来风险。究其原因,是适应新金融发展的包容性监管缺失,所以需要以包容性监管理念为指导,创新监管手段、拓展监管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