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合规发展的脉络梳理
美国作为企业合规理念与实践的发端国,于20世纪30年代出现了关于企业合规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企业合规在美国最初表现为部分法规对于企业构建内部违法行为预防机制的“柔性”引导,而后发展为民事、行政法律规范对于企业未能构建内部违法预防机制的惩戒。自1991年《组织量刑指南》颁布以来,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在美国得以确立,刑事制裁成为惩戒企业不合规行为的有力手段。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颁布与2010年《组织量刑指南》的修订,美国开始强调企业在合规过程中的合规文化,即企业应当具有完备的犯罪预防程序并将其作为企业的必要内核之一。
从企业合规在全球的扩展历程来看,企业合规的理念与实践在美国诞生后,首先对欧盟地区产生重要影响,而后呈现全球勃兴态势。2002年7月1日正式生效的《欧洲理事会反腐败刑法公约》第18条专门规定了公司刑事责任问题,与中国于2005年10月27日正式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比,该公约中关于企业刑事责任的规定不但更为明确细致,更突出体现了企业犯罪预防性刑事责任观念,从而为成员国企业刑事合规的生成和完善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除了《欧洲理事会反腐败刑法公约》之外,欧盟2009年生效的《保护欧洲共同体金融利益公约的第二个协议》(下称“第二个协议”)同样彰显了鲜明的预防性公司刑事责任理念,但两者各有侧重,相互补充,共同促进和保障欧洲国家企业刑事合规的有效实施。
事实上,20世纪90年代以来,两大法系多数国家纷纷在扩张单位犯罪罪名范围的同时实现了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预防转型。英国于2007年出台的《公司过失杀人及公司谋杀法》以及《2010年英国贿赂法案》均体现了鲜明的企业刑事合规特点。在英美法系的澳大利亚,该国1995年刑法典也规定了预防性的公司刑事责任制度。20世纪90年代之后,大陆法系多数国家也相继规定了本国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基于前述两个欧盟规约的推动,欧盟多数国家于20世纪90年代之后纷纷以国内立法明确规定了企业刑事合规制度。
此外,20世纪以来众多发展中国家积极借鉴并制订了本国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这里包括两类发展中国家:一类是加入《欧洲理事会反腐败刑法公约》的发展中国家,如韩国、墨西哥等国,这些国家基于公约成员国之义务而于国内立法中规定企业刑事合规法律;另一类是没有加入上述公约但近年来也积极探索并制订企业刑事合规法律的发展中国家,如巴西、南非等国。由此可见,发端于美国的企业合规制度已在全球范围内产生了深远影响。
(二)域外企业合规的主要特征
(1)企业违法行为的预防转型
企业违法行为的预防转型意味着犯罪惩治模式突破传统的惩戒——威慑,向合作——预防转变,在这一转型过程中,企业需要承担预防内部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基于企业的逐利性,在缺乏外力干预的前提下,企业很难主动投入技术、人力和物质资源构建违法预防的系统性对策。因此,基本实现企业违法行为预防转型的国家均存在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企业合规成为独立的法律义务,企业不合规(未按相关要求构建内部违法犯罪行为预防的系统性对策)会独立招致某种责任。即在企业发生A种违法行为后,若企业未能合规,除应对A种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外,还要对其不合规行为本身承担责任,有学者认为这种责任设计体现了“企业合规制度下的企业违法行为惩治前溯。”
第二、企业在合规时(按照相关要求构建内部违法犯罪行为预防的系统性对策),不仅可以免除不合规责任,对于上述A种违法行为,还可因企业合规获得一定责任减轻,甚至免于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企业违法行为的预防转型下,企业合规的努力对于企业责任之确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企业不合规时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很大程度上与一国的合规历史、合规观念以及合规的发展状况息息相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虽然存在诸多差异,但主要区别在于严厉程度不同。事实上,从域外企业合规的发展历程来看,企业不合规乃至拒绝合规,最初仅会产生民事与行政责任,而后由于两种责任的严厉性不足,刑事合规才逐渐兴起,其间经历了数十年的漫长过程。
例如,在宝洁船舶租赁公司诉恩尼亚综合保险公司案(1989)、科尔斯塔德诉美国牙科协会(1999)等案件中,美国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为防止雇员不当行为而做出合理努力的公司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企业不合规时可能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这一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