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尚未完成企业违法行为的预防转型
企业违法行为的预防转型,意味着企业积极构建预防内部违法犯罪行为的系统性对策成为一项法定义务,企业违反这一义务将会承担某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是企业违法惩戒由事后追责的末端治理向预防转型的必然要求。遗憾的是,我国尚未完成这一转型,表现为民事、行政与刑事法律规范均未对企业的合规义务作出规定,换言之,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无法对企业的不合规行为加以惩戒。
《央企合规指引》第23条规定,要将“合规管理经营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综合考核,将“合规职责履行情况”作为员工“考核、干部任用、评先选优”的重要依据,据此合规义务人员怠于履行合规义义务需要承担某种责任,但这种责任显然与民事责任、(行政法范畴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存在根本区别,《央企合规指引》第23条仅能作为给予合规义务人员政绩处分之依据,合规义务主体违反合规义务仅会遭受政绩处分,表明我国尚未完成企业违法行为的预防转型。
我国的企业刑事合规进程尚未开启
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核心内涵为企业合规成为一项刑法义务,若企业不合规,企业及合规义务人员将遭受刑事制裁。在尚未完成企业违法行为预防转型的现实背景下,我国的企业刑事合规进程也远未开启。我国刑法第134条至139条虽然对企业安全事故类犯罪作出了规定,但其内涵与企业刑事合规相去甚远。
以刑法第135条为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使“直接负责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人员负有“以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条件进行生产”之义务,但在企业刑事合规的语境下,上述人员还应负有“确保企业以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条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之刑法义务,两种义务存在本质区别。后者意味着相关人员的义务范围进一步前置,需要为确保企业的安全生产采取必要的制度措施与技术手段,其目的正是为了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发生。
质言之,企业刑事合规语境下,刑法不仅制裁“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以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同时也制裁未能采取措施确保企业“以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展开经营活动”的行为。正如德国学者弗兰克·萨力格尔所言,“从刑法的角度看,刑事合规涉及的是一种‘为不确定领域提供的一定程度上的安全储备’”。因此,我国的企业刑事合规进程尚未开启。
企业合规在我国不具有量刑意义
赋予企业合规量刑意义意味着在企业积极合规时,给予其量刑方面的“回报”,使其凭借构建有效合规管理制度获得刑事责任的减轻。有鉴于我国采取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分立的立法体例,企业合规在我国是否具有量刑意义,既要考察其是否能够影响自然人刑事责任,又要考察其能否影响对单位适用的罚金刑。比较明显的是,我国刑法已有的法定量刑情节并不包含企业合规,而由于酌定量刑情节具有内容上的非法定性,能否将企业合规纳入其中则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
通常认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内容包括“犯罪的动机、目的等主观方面的相关情况;犯罪手段、危害结果、时间、地点等客观方面的相关情况;被害对象的相关情况;行为人的一贯品行、罪后态度等主体的相关情况等。”据此,企业合规存在纳入酌定量刑情节之可能:企业合规能够表明该企业的管理层希望预防企业犯罪之发生,并已经为此采取了积极努力。
此处仍以刑法135条规定的重大安全劳动事故罪为例,即使不能依据企业合规否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也至少能够反映出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其内心追求完全相悖,而由于个人行为始终带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即使采取了符合国家标准甚至高于国家标准的合规管理制度,个人行为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可能性仍不能完全避免。故在企业合规时,酌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轻处罚,并不存在明显的法理障碍。然而遗憾的是,在将企业合规纳入酌定量刑情节的学术探讨尚付阙如的情况下,相关的司法实践在我国同样难觅影踪。
此外,根据刑法61条对于酌定量刑情节之规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我国仅适用于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的罚金,无适用酌定量刑情节之余地,故在我国企业合规对于单位所受的罚金刑不具有量刑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