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加重犯指的是:“实施基本的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作为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学界对其往往对其存在几种理解:一是认为对于加重结果的认定无需考虑行为人是否出于过失和对危害结果有认识,刑法对此罪进行加重处罚仅仅是因为其出现了客观的加重结果,单一形态论是为其代表;二是认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为故意伤害罪基本犯的故意犯,与致人死亡罪的加重结果过失犯的复合形态,复合形态论是为其代表;三是认同在德日大行其道的危险性说,此种学说认为具有某种高度危险性的倾向性故意行为,而又导致了危险的现实化,即为此罪加重的依据。
(一)单一形态论(客观条件处罚说)
单一的形态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它将基本的犯罪行为与加重的结果整合在一起,加重结果的承认依附于基本犯罪成立。加重结果发生的客观事实只是加重处罚的一个条件; 如果没有发生加重结果,则只成立基本犯罪。[]也就是说,加重结果的发生只是一个客观的加重条件,并不用考虑行为人是否有可能有认识以及是否有认识。从加重刑罚的依据的角度来看,刑法加重刑罚的原因即是客观上加重结果的实现。而笔者认为不考虑行为人在加重部分的主观认知,而仅凭客观造成的危害来作为刑罚加重的依据,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显然是是不妥的。
单一形态论的问题在于,当加重结果仅为意外事件时,单一形态论的定性方式有回归传统结果责任、违背现代刑法基本原则之嫌。第一,单一形态论在加重结果的理解上违背了刑法主客观结合一致的原则,事实性认识作为刑事归责的要素之一,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有着不可或缺的地位。例如当行为人出于正当防卫的必要而反击时,就不应当简单根据双方打斗的客观事实,武断地将这种行为定性为互相斗殴。第二,在单一形态论的架构下,忽略了加重结果部分的主观罪过,使得结果加重犯只存在一种罪过形式,这在具体罪名当中分析就会发现矛盾之处。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为例,此罪基本犯为故意伤害,加重结果为致人死亡。在本罪中,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只能是过失,如果将罪过形式认为是单一的故意,那么其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将在主客观判定方面,与故意杀人罪混淆。第三,单一形态论对客观方面的畸形偏重,将导致刑法成为受害者发泄不满工具,将加重结果带来的极重刑罚,加诸于不具有主观恶性而无可罚性的行为,是不具有正义性的。刑法的设立是为了惩戒、预防犯罪,而单一形态论要求行为人对非出于自己主观恶性或过失而导致的危害结果负责,不能够对犯罪产生预防和威慑的作用,违背了刑法设立的初衷。
(二)复合形态论(构成要件说)
复合形态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是基本犯罪的故意犯罪和加重犯罪的过失犯罪复合的形态。从罪质论上来看,虽然基本犯罪是加重犯罪的前提和基础,但在结果加重犯成立后,基本犯罪的罪质发生了变化,从而成为一种新罪,因此基本犯罪与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素有所不同。[]
司法实务当中复合形态论信徒众多,也是目前的学界通说。将这一理论运用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上分析似乎也确实存在一定道理。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即故意伤害罪,此处伤害的程度应为达到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当中的轻伤而不及重伤,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又出于过失,具有一定可罚性(若是故意则为故意杀人罪)。对于此种学说,在刑罚加重依据说的角度上,张明楷教授认为复合形态论只能说明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刑是故意犯(基本犯)与过失犯(加重犯)的法定刑之和, 而不能解释为什么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刑大大超出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法定刑之和。[]笔者认为,除此之外,由于复合形态论尚不能说清复合形态下的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与基本犯犯罪构成有何不同,使得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定性存在巨大争议。如一行为客观上未达到故意伤害罪基本犯的人体损害标准,但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亦导致了加重结果。其实,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关注点在于加重结果的发生,因此在加重结果发生时,自然构成既遂,而无需考虑基本犯的既遂或未遂形态。[]复合形态论容易将定性思路引入歧途,即认为结果加重犯以构成基本犯的前提,从而草率排除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可能,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样的定性方式忽略了对主观恶性的挖掘和惩戒,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纵容犯罪恶意的可能性。这也常常是此种案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为何的饱受争议的原因之一。
(三)危险性说
危险性说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故意实施的、具有基本犯实现高度危险性的行为,由于行为人过失导致的加重结果存在内在联系,从而构成结果加重犯。即行为发生加重结果的盖然性很大,立法者遂将这种危险现实化盖然性较大的犯罪规定为结果加重犯。这种学说较好地弥补了复合形态论的瑕疵。危险性说与复合形态论相较,实际上是危险性说将行为定性时的不确定部分,由复合形态论的犯罪构成转移至发生危害结果盖然性的确定。例如,甲乙在楼道里发生口角时,甲一时激愤产生伤害的主观意图,推搡乙,使乙被台阶绊倒,头部着地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用复合形态论,分析过程的走向大多为:推搡因为未构成轻伤,因此无法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基本犯,从而无法构成行为人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危险性说在对此类案件进行定性的过程当中,尚有章法、依据可循,如在调查阶段,司法人员可以通过对当时环境危险性的考量和行为人当时的认识情况推定其主观恶性。笔者认为,相较复合形态论对复合罪质构成的模糊阐释,危险性说在确定危害结果盖然性方面的较多推定,要更容易令人接受。无法否认,在解决部分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当中却具有一定说服力,因此也在一定程度上相较于复合形态论与单一形态论具有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