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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落实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必要性
 
更新日期:2020-06-29   来源:   浏览次数:213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吉恩罗斯坦福说,我们有忍耐的义务,也有知道真相的权利。在经济人的时代,每个人都想为自己争取到最大的经济利益,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收获,在环

 
 吉恩·罗斯坦福说,我们有忍耐的义务,也有知道真相的权利。在“经济人”的时代,每个人都想为自己争取到最大的经济利益,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收获,在环境领域,易产生环境的负外部性效应,即污染者获利,由社会负担不利的环境后果。仅依赖行政机关对环境问题的垄断治理已经无法及时有效解决环境问题,也无法有效落实环境预防原则,需要联合社会公共的力量。环境公众问题与人的生活乃至生命息息相关,社会公众是环保领域不可忽视的力量,落实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完善公众参与制度势在必行。

(一)公众参与制度有其合法性基础。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对公众参与制度进行了具体规定,鼓励环保团体和社会公众参与制定环保制度、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检举和诉讼。相关单位主动公开环境信息,政府依法主动或者依申请公开环境信息,确保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法律法规详细的列举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途径、确立了相关建设单位专项编写公众参与说明内容以落实反馈机制,为加大公众参与力度保驾护航。

(二)公众参与制度是弥补在环保领域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的有效措施。传统的自上而下的行政性治理模式无法应对频发的环境事故,易陷入“污染—治理”的困境,末端治理成本大、困难重重,无法及时将环境损害降到最低。随着行政权膨胀,其被滥用的风险日益增加。事实上,政府已经成为公共利益最大的侵蚀者,在识别政府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条件时,首先应将政府利益排除在外。政府与当地企业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较大的企业通常是纳税大户,与促进经济发展和纳税额只增不减的利益需求相比,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或参与权显得微不足道,政府有自己的环境利益偏好,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谋取私利,破坏环境公共利益。对于企业而言,对纯利润的追求、高昂的污染防治设施成本以及客观存在的产业结构升级难,导致企业成为精致的利己主义者,为了发展经济不择手段,不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政府或者企业本质上都是市场经济中的“经济人”,为了所代表的利益有所为有所不为,社会公众作为环境的利益相关者,对加强环境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这就需要通过社会公众行使监督权、参与权来制约公权力,监督环境违法行为。但并不是否定行政性治理,政府的力量始终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要促进政府、环保组织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协商与合作,实现多元共治的新型治理模式。

(三)公众参与制度的贡献不可或缺。 马克思认为,公民是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人,是社会政治的共同体,是公众人也是政治人;公民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权利就是公共权利,这种公共权利是与社会政治共同体相结合的,即公共权利需要参加到政治共同体之中,也就是参加到国家之中。随着公众环境权益的不断觉醒,人从“消极公民”转变为理性参与环保事务的“积极公民”,公众渴望掌握更多的环境信息,了解更多的环境现状,对涉及自身生活的环境信息主动督促政府或者企业依法进行公开,积极检举违反环境保护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无论政府还是企业,不怕投诉、信访,不怕举报、控告,但是怕曝光、全民舆论,社会公众的集体诉求能够对政府和企业形成潜在的牵制力量,从而有效遏制了政府腐败和企业违法行为。环境问题涉及到特定的或者不特定多数的利益,公众对环境的变化有切身的感受,有参与权和表达权,从政府部门到社会团体、社区、家庭和公民个人,每一个人的力量不容小觑,“乘众人之智,则无不认也;用众人之力,则无不胜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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