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各国私法中一条被普遍接受的原则,即合同严守原则。所谓合同严守,即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办事。一个有效的合同,除非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或变更事由,不允许任意一方当事人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严守”是实现“合同神圣”的必要手段。然而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坚持合同严守原则可能会发生如下问题:任何合同在缔结之际,作为其基础的一般条件,如当时存在的法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若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料到的变化,严守合同,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使该变化的风险完全由合同的一方承担,恐有悖于民法诚实信用理念。因此,为应对实践的需要,维护当事人间实质的公平正义,鼓励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参加私法实践,情事变更原则应运而生。
依情事变更原则,当事人间一旦出现情事变更所属事由,受不利益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以期恢复利益平衡之状态。然而,在情事变更案件的具体操作中,一个首先必须需要回答的问题即,受情事变更影响的契约究竟该如何调整?变更抑或解除?由谁来调整?是可以交由法院运用裁判权进行调整,还是法律先使当事人负担一定的再交涉义务,交涉无果的前提下法院才进行干涉?英美法学界,有学者认为,法院无权对契约条款内容进行调整,这一规则应当摈弃,以顺应现代国际商法的发展趋势。另有学者却坚决反对法院有权对契约进行调整,应当鼓励契约当事人自己调整。事实上确实如此,法官并非商人,不能要求法官完全具备商人那样训练有素的调整契约的能力。况且,即使法官在尽到调查义务基础上,其所作出的判决,未必能真实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符合其利益。此外,若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只能通过诉诸法院来解决,不仅给当事人双方都带来诉讼的负担,亦会额外增加司法资源的消耗。因此,势必要在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中,引入意思自治的因素,以在纠纷解决这贯彻私法自治之原则,同时限制司法权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过分干涉。
鉴于此,德国学者Norbert Horn于1981年首次提出“再交涉义务(Neuverhandlung)”,并将其定义为:发生情事变更时,契约双方当事人为使契约内容适应于情事变化,应当进行相互协商的义务。再交涉制度的提出,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可以为当事人的自主交易提供制度性框架,同时引入意思自治的因素,通过当事人之间自主性的相互交涉实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自Norbert Horn之后,关于再交涉义务的讨论迅速在德、日、英、美弥漫升温。但是就再交涉义务的具体运用,理论界与实务界仍没有统一的意见,甚至是否应引入再交涉义务,学界仍抱有不同的看法。本文在肯定再交涉义务的基础上,就再交涉义务引入的理论基础与制度设计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希望抛砖引玉,以引起学界对此问题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