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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赔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更新日期:2020-07-07   来源:   浏览次数:194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保赔保险是海商法领域的一类特殊保险,即船东依据保赔保险合同向保赔协会支付会费后,保赔协会对入会船东的船舶的潜在责任风险、与营运有关的可能的损

 
 保赔保险是海商法领域的一类特殊保险,即船东依据保赔保险合同向保赔协会支付会费后,保赔协会对入会船东的船舶的潜在责任风险、与营运有关的可能的损失以及由此引起的费用提供保障与赔偿。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对保赔保险均未作规定,但保险实务中保赔保险常有应用。以下从三个方面对保赔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予以分析。

第一,保赔保险合同的性质对诉讼时效起算的影响。现行保赔保险制度主要是从19世纪下半页的英国发端而来,尽管保赔协会承保内容大多属于责任风险,但对保赔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否为责任保险,学界仍存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尽管保赔保险在理论上被当成是海上责任保险的一种类型,但它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而只能适用合同的一般法律规范。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赔保险作为一种特殊性质的海上保险,单纯适用《合同法》并不能解决保赔保险合同特有的问题,应明确保赔保险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性质。实务主流意见采取第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四他字第34号)指出:“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不属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不适用我国《保险法》规定,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但是交通运输部2018年发布的《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态度有所变化,其第14.6条规定互保协会对其会员的补偿责任参照适用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保赔保险合同是否被纳入海上保险合同的范畴,尚有待立法机关的最终决断,但在修法之前其诉讼时效起算仍应适用合同法规则。

第二,“索赔时限条款”对诉讼时效起算的影响。“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保险条款”第八条就索赔时限作出规定:“若会员在知悉入会船发生了本条第八款第1项所述任何海难、事件或索赔后的一年内,未通知经理机构或会员对任何责任、开支或费用清偿或结案后一年内未将索赔案提交经理机构求偿,则协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保赔保险合同的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是“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之时”。一般认为,该条是借鉴英国船东协会规则(2006)的结果。在英美法允许当事人约定时效条款的法律框架下,若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提交索赔通知的时限,那么法院在解释时限时则会采取非常严格的态度。如果被保险人未在该约定时限内提交索赔通知,则法院多会支持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通知时限内提交索赔通知而拒赔的理由。但是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下,诉讼时效规则采取严格法定主义,实务中并不认可当事人就时效事项达成协议的效力。虽然近年来不乏主张允许时效协议的学理意见,但从解释论角度而言,“索赔时限条款”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无疑义。因此,该条款因与现行法时效规则不具兼容性而不能对诉讼时效起算产生影响。

第三,“先付条款”对诉讼时效起算的影响。在保赔保险中,被保险人向船东互保协会行使请求权还须受到“先付条款”的限制。“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除非董事会另做决定,会员从本协会取得对任何责任、开支或费用的赔偿的先决条件,是其必须解除该责任和付清该开支或费用。”先付原则是保赔保险补充性的充分体现。保赔保险与一般责任保险的重要区别在于,保赔保险的承保人是具有互助性质的互保协会,而被保险人则是其会员,即每个成员既是投保人又是某种意义上的保险人。因此,先付原则对于维护互保协会的稳定运作具有重要意义,并且符合互保协会维护会员船东利益的宗旨。再者,因会员船东入会即意味着接受先付条款,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自应认可先付条款的效力。由于先付条款的存在,被保险人向互保协会请求赔付的时点应为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之后,其向互保协会提起索赔请求而对方违约之时,诉讼时效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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