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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观监管现状:当前金融监管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更新日期:2020-07-14   来源:   浏览次数:163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在讨论金融监管问题时,以银保监会23号文为切入。该文在涉及金融租赁公司的整治工作要点表述为:违规以公益性资产、在建工程、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存

 
 在讨论金融监管问题时,以银保监会23号文为切入。该文在涉及金融租赁公司的整治工作要点表述为:“违规以公益性资产、在建工程、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本文该规定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不甚相符,也引发笔者反观当前金融监管中的一些问题。
1、审慎监管未充分落实,禁止性监管仍存在
上述23号文的表述可以说从很大程度上“打死”了在建工程作为融资租赁物的可行性,对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制”。纵然不提该条规定中“略带含糊”的表述:究竟是“违规以在建工程作为租赁物”违规,还是只要“以在建工程作为租赁物”即是违规?对于大多数金融租赁公司而言,面对自己的主要监管机构所发布的通知,几乎是本着“宁杀错不放过”的心态,从未敢正面挑刺、说理硬刚。故而即便对该表述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但实际上金融租赁公司很可能“自动自觉” “自觉自动”地将在建工程业务排除在外,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该规定虽然出自新设立的银保监会之手,但感觉上却与合并之前银监会的做法“一脉相承”。银监会之前所发布的《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就项目公司可以开展的业务范围就规定:“可以购买的设备类型限于飞机(含备用发动机)、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以及中国银监会认可的其他设备资产”。新成立的银保监在这点上似乎并未散发出“新气象与新作为”,而有“新瓶装旧酒”之嫌。
金融监管机构所发布的规范(即便只是一则通知),对于市场主体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而这种似乎带有“一刀切”性质的规定,跟多地透露出为了“方便监管”,或者“在建工程在融资问题上风险较大,不如直接取消”的意味。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审慎监管不仅是即将实施的该条例的明确规定,也是金融监管在制度安排和法律框架构建中就应当着重考虑的因素。
2、金融监管全覆盖与金融派出机构的衔接
23号文中所要求的工作汇报主体,主要为派出机构——各监管局。银保监会设立以来,其在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设立了监管局(香港、澳门、台湾未设立外派机构,是因为在银保监会的内设机构中有专门的“港澳台办”,专门处理港澳台地区相关事务),并在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这五大城市设立了派出机构。类似的机构设立方式,还有国家税务总局直属的省级税务局、证监会下属的各证监局及办事处等。然而我国大多数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企业、乡镇银行等金融机构多设置于县、乡级,而仅到省、市级别的派出机构设置,难免让人产生如何引导和监管微观金融业的顾虑。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因此,即便是微观金融业,也应当予以重视不留空白,做到监管全覆盖。在银保监局23号文落款处,其在时间下以小括号补充说明的形式要求:此件发至银保监分局及辖内法人机构。该举在一定程度上似乎也达到了“全覆盖”的要求,但具体执行和贯彻力度有待提高。从今年各省市陆续公布的工作进展情况看(因具体的工作报告未公开,只能以新闻稿中所述进行观察),多以会议形式贯彻文件精神,如何做到“监管全覆盖”,仍是金融监管所面临的一大难题。
3、央、地金融监管的职权划分与协调不明确
我国在对金融行业的行为监管中,以中央监管为主,且中央与地方之间并没有明确的职责界限。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办)与省银保监局如何协调沟通,对于银保监会下发的文件要求,是否需要向地方金融局(办)通气等。而在现实中,如果均属双方的工作职责,多以“共同推进”为方式,如2018年在对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改制化险工作,就是以山西省金融监督管理局和山西银保监局筹备组共同推进。但这样貌似的“强强联手”是否为最佳方式?集体负责推进,是否会导致“集体不负责”的发生?再如P2P网贷平台的相继爆雷,其中原因自然有金融业务发展与风险共存,但也与央地金融监管体系不足、职权不清,对新问题反应慢、处理差,甚至因权限不明而相互推诿脱不了关系。而就当前再次火热并深受重视的“区块链金融”,如何避免类似悲剧的发生,金融监管必然将扮演重要角色,做好央、地协调将会对可能问题的解决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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