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信托源自古老的用益制度。用益关系源远流长。梅特兰指出,use是从拉丁语ad opus演化而来。拉丁语ad opus意指“为了某人或某组织的利益”(on his behalf)。这一用语在英格兰可追溯到末日审判书(Domesday Book)中:某人为了他人的需要而做某事。布拉克顿书中记载1224年的一处文献中使用过这一语词,表述为:某人将他的土地交付给他哥哥,他哥哥保有土地为了他子女的利益。此时普通法并未出现,也没有产生衡平规范,ad opus这一术语指向了某种法律关系。中世纪早期,ad opus术语使用广泛,最初它所涉及的标的多是金钱和动产,例如,William将3马克或者2头牛交给John,John为了Roger的利益(ad opus Roger)接受这笔金钱或动产。在当时,动产的“所有权”(ownership)概念还相当模糊,占有(possession)远比所有(ownership)的关系重要。因此,ad opus的术语实际界定了转让金钱或动产一方与接受方的关系:此时,接受方实际占有这些财产,但并非财产真正的接收者。随着世间的流逝,这一宽泛的ad opus关系逐渐发展成为代理的法律关系。梅特兰指出:普通法足以规范这一关系而无需借助“衡平”的理念。例如,普通法会认为,某人为己利益使用他人财物是非法的;当某人收到一笔金钱是为了他人而并非自己的用处,此时受让者有义务这样做。
但若以土地为标的的ad opus关系,则情形较为不同。早期英格兰历史中已发展出较为清晰的土地所有权属关系:英格兰土地上的权利与封建保有关系密切相关,1066年诺曼征服后,英格兰建立了比较彻底地自上而下的封建分封制度,国王是王国土地的主人,封建保有的框架下,保有人从上级领主处以受封的方式保有某块土地。在此关系下,土地无法任意地移转:除非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占有的转让,否则土地的转让将无效。因此,以土地为标的的ad opus关系中,受让土地的人(feoffee to uses)是该土地上的封臣,他合法地占有该土地,作为土地保有人基于保有地而负有对领主的义务,但是,他保有土地却是为了他人的利益。
这一独特的土地保有关系逐渐发展成为用益关系(feoffment to uses):土地保有者将保有地转让给某人,受让人保有(即合法占有)土地并非为了自身的利益。其中,创设用益关系的土地保有者称为转让人(feoffor);受让土地之人称为受托人(feoffee),在用益关系中享受利益者称为受益人(beneficiary or cestui que use)。
值得注意的是,在类似的情形中使用相同的术语却并不一定代表相同的含义。正如比安卡拉纳所言:毫无疑问,转让土地给另一个人以实现自身目的的做法很方便,因此,出现与用益相类似的处理方式并不令人奇怪,但是无论多么有意思,大概的相似却不能形成历史的联系。用益与其他财产管理关系相区别的特征体现为:首先,用益所涉及的标的主要是土地而非动产或金钱,这使得用益不同于普通法所规范的寄托(bailment)或者遗产管理人(receivership)等以动产或者金钱为标的的财产处理关系;其次,用益关系中,委托人必须将占有(seisin)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保有土地,成为用益财产的所有者,如此,受托人才能排除债权人、领主以及继承人的干预,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用益财产。在当时,委托他人处理财产的方式并不鲜见,例如庄园管家(bailiff)对领主庄园财产的管理;租赁关系中对财产的管理;继承人未成年时,监护人(guardians)对财产的管理,遗产管理人(executor)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管理等,这些关系当中,往往也会使用ad opus的术语,但是在其中,委托人并未转让占有(seisin),因此,这些财产管理者仅是代为管理土地,并非用益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