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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功能实现中的力量博弈
 
更新日期:2020-07-14   来源:   浏览次数:160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用益关系中,委托人创设用益,将财产转让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财产。这一做法使得委托人于普通法的做法外扩

 
 用益关系中,委托人创设用益,将财产转让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财产。这一做法使得委托人于普通法的做法外扩展了财产处理的能力,用益功能在初期如何一步步实现的?具体言之,创设用益规避了领主的监护权等权益,势必引起领主的不满,用益是如何在这各方权力博弈中实现对其功能的?此外,早期用益如何规范受托人履行义务的?又如何保障用益受益人之权益呢?
(一)虎视眈眈的领主
土地保有人通过用益将财产转让给受托人,指示受托人在继承人成年后,将财产转回给继承人。此时,由于土地成为受托人的财产,不再以继承的方式交给继承人,领主也就无法获得由继承产生的附属权益。贝克也论述到:用益的方式取代了继承,由此也就规避了领主在封建保有下因继承而产生的附属权益(incidents)。
领主往往不会善罢甘休,当领主因为封臣的行为损害了自身的合法利益时,他们往往诉诸两种救济方式,或者寻求普通法法庭的救济;或者向国王加议会请愿要求出台新的法案予以规范。
领主诉诸普通法法庭的救济往往依据1267年马堡法第6章的规定:封臣将土地转让出去数年而导致领主丧失监护权,这一让与保有地的行为是错误的(false),领主不会因为这样的欺诈行为(fraud)丧失监护权。适用到用益关系上,当出现保有人转让土地给受托人,并要求受托人在继承人成年后将土地转让给他,或者要求受托人执行委托人的遗嘱,而遗嘱规定当继承人成年后,受托人将土地再转让(re-enfeoff)给继承人时,法院认为这样的做法正是马堡法所禁止的情形,认定这一创设用益的做法单纯是为了规避领主的监护权,是共谋(collusive)。但是,马堡法的规定并不能涵摄全部规避领主监护权的行为。例如,委托人转让土地给受托人,指示受托人执行其遗嘱,而假设委托人设立遗嘱的行为失败,那该土地将根据普通法移转给继承人,这同样实现了规避领主监护权的目的,而这并不在马堡法规定的情况中。因此,诉诸普通法救济程序未能有效地保障领主的权益。
于是领主向议会请愿,请求颁布新的法令以规制,亨利七世1490年法案便是这样的实践,法案规定:如果受托人为了委托人或者委托人和他继承人的利益以骑士役的方式保有封地,委托人去世后没有留下遗嘱或未提及这一用益,留下未成年的继承人,则领主就如同继承人占有土地那样,有权获得对未成年人继承人的监护权令状。同样,如果继承人成年后,领主也享有继承金。
该法案认定,若委托人创设用益并没有在遗嘱中确认,则该用益不影响领主的监护权。也即是说该法案禁止那些仅是为了剥夺领主监护权为目的的用益。因此1490年法案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领主不因封臣创设用益而导致权益减少。但是该法案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它仅规定了骑士役保有下领主的监护权和继承金,而未涉及农役保有中领主的权益问题;仅提到了继承人以非限嗣继承(fee simple)享受用益,而没有提及继承人以限嗣继承(fee tail)或者剩余财产(remainder)下保有财产的情形,更为重要的是,该法案仅提到委托人无遗嘱时遗产分配的情形,而未规定委托人以遗嘱对不动产处分时的情况,而这恰是用益最主要的形式。因此该法案也未能完全遏制委托人创设用益损害领主监护权的情形。
保有人创设用益以维护其未成年子嗣的权益与领主基于封地的监护权之间的张力最终导向1536年《用益法》和随后《遗嘱法》的颁布。

(二)“心怀二意”的受托人?
用益关系中,委托人将自己保有的土地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实际占有该土地,在普通法规范中,受托人即是该土地的合法所有人,但他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财产。此时不可避免地会引出问题:如何保障受托人能规范的履行义务?传统观点认为,在用益制度创设初期,受益人没有更好地办法来预防受托人可能的欺诈和违背约定。大部分受托人是通过友谊或者忠诚来忠实尽责,倘若出现受益人与自身的利益冲突,也没有足够的规范保证其不为自己的利益服务。信托(用益)通过良心和职业忠诚来约束受托人尽心行事,而这却并不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倘若委托人去世,受托人拒绝履行委托人指示的情况下,受益人别无他法,只能寻求大法官法院救济,最终发展出了以指定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为核心的衡平规范对用益问题的保护。如辛普森所认为的:在用益问题上,普通法对此问题无能为力,这恰好为大法官以良心,后来以衡平的名义干预此事,并要求受托人为了受益人占有土地并允许其获得收益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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