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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司法拍卖的制度优势
 
更新日期:2020-07-15   来源:   浏览次数:170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考虑到司法拍卖是一种市场定价机制,以及法院主导强制性,分别从市场之竞争、成本及法院规制之方式、效果进行比较分析,以阐释网络司法拍卖的制度优势

 
 考虑到司法拍卖是一种市场定价机制,以及法院主导强制性,分别从市场之竞争、成本及法院规制之方式、效果进行比较分析,以阐释网络司法拍卖的制度优势。
(一)市场竞争视野下的比较优势
市场竞争是选择或淘汰低效市场主体的重要途径,也是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的基础。如果对追求物质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不加以任何约束管制,不仅个人之间会产生利益冲突,而且此等摩擦必然与社会总福利增加的目标不一致。司法拍卖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作为网络司法拍卖主体的竞买人在信息获知和参与竞买方面相较于委托司法拍卖具有竞争优势,由此萌生出以正式制度确认和规范的必要性。
1.信息获知范围不断扩大。决策者信息获取量的多少,直接影响到其决策行为与质量。正如哈贝马斯所言,社会合理性问题主要是通过人的交往行为的合理性来解决。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因交易主体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困境,即“缔约当事人一方知道而另一方不知道、甚至第三方也无法验证的信息,或者即使能够验证、但验证成本过高、故经济上不合算的信息”,那该如何实现交易行为合理性呢?司法拍卖中,尽管竞买人在交易前会收集相关信息,但其只能依据获取的拍卖信息来决定是否接受拍卖财产,双方的交易风险同样不对称。为此,应尽其所能地强制披露拍卖信息,尤其是关键信息、瑕疵信息,唯如此竞买人方可有效获取拍卖财产信息,理性权衡并有效参与竞买。
其一,信息公开度从局部公开到全面公开转变。委托司法拍卖时,各地法院将拍卖信息交由当地拍卖机构公开,基层、中级、高级法院委托的拍卖机构分别在县、市、省级晚报、都市报等地方传统媒体上刊登拍卖公告,不仅拍卖机构及拍卖信息的地域局限性强,而且公开版面小,位置不显眼,在具有较强时效性的同时,也带来短暂性、碎片化等问题,社会公众难以系统获知与有效比对。尤其在手机、网络等新兴媒体的冲击下,传统媒体在信息传播中的地位明显受损,拍卖公告的辐射面、受众面相对较窄,知晓度、参与度相对较低,导致有真正需求的意向竞买人不能及时获取信息。后来虽然有了地方性的网络平台,但影响力明显不够,仍热难以满足更大范围内社会公众的知晓需求,出现竞价不充分、成交价低于市场价等现象。不少人“没有充分理解网上拍卖与传统拍卖存在实质上的差别,认为他们只在支付安全和信息发布上存在区别。”其实,网络司法拍卖信息的发布除了文字外,还有照片、视频、声音等多种传播手段,可以立体、直观地展现于网络上,同时建议竞买人尽可能现场看样,依动产与不动产将网络公告时间分别区分为一周或两周,拍卖财产信息的公开透明程度大大提高。有人认为,网络只是都市区域、年轻人的偏爱,老年人与偏远地区较少甚至难以触及到网络。此言有一定的道理,但老年人和偏远地区本来就不是司法拍卖的主要参与者,且若将视角从个人转换至以家庭为单位,基本上每家每户均有网民,无需担心老年人或偏远地区对司法拍卖信息的获取困难。故网络司法拍卖具有信息辐射面广、参与不受地域限制、出价竞买充分等优势,为拍卖财产价格注入市场化因素,利于拍卖财产变现与增值。
其二,瑕疵披露度实现从间接披露到直接披露转变。司法拍卖财产品质如何,关键看其是否存在瑕疵。因为瑕疵通常影响拍卖财产的外观、环境等,甚至影响拍卖财产功能的发挥,故属于应当充分告知的拍卖信息范畴。在委托司法拍卖中,虽然拍卖财产瑕疵通常由评估机构先行披露,但存在一、二手披露之别。拍卖机构为了尽早获取佣金,通常期望拍卖财产早日成交,对拍卖财产瑕疵披露存在避重就轻的侥幸心理,除非明显的、关键性或不得不告知的瑕疵才明确告知外,可能存在轻描淡写的投机心理。另外,法院认为已交由拍卖机构具体实施,在瑕疵披露义务的监督上难以尽心尽力,二者的“合力”容易造成披露义务履行的真空,亦即瑕疵披露不到位。网络司法拍卖直击拍卖财产瑕疵,且瑕疵告知虽然在网络平台上展示,但法院自行组织后直接承担瑕疵披露义务,加上拍卖财产在网络上展示、告知的区域扩大、时间延长,如若瑕疵披露不到位引发纠纷,此时并无作为组织实施者的拍卖机构承担责任,法院及其拍卖人员对瑕疵披露义务明显谨慎重视。
2.参与竞买方式便利自由。司法拍卖是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既需法院公开拍卖信息,也需竞买人参与竞买出价。本文虽建基于司法拍卖公法性,即司法强制性,但作为市场交易行为,竞买过程仍具有契约之要约与承诺等特征,尤其是在社会交往与市场交易过程中,自由是必不可少的成分。反之,若在参与竞买的拍卖市场中缺乏应有的自由空间,竞买人无法表达真实的意思表示,司法拍卖便难以顺利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一改过去的竞买自由受限之弊端,具有高度自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参与便利度实现从竞买不便到竞买便利转变。在委托司法拍卖中,受拍卖场所内设于拍卖机构的局限,竞买人获知拍卖信息并确定参与竞买后,尚需按照拍卖机构预定的时间,前往拍卖机构现场竞价拍卖。由于拍卖会通常安排在工作日举行,竞买人参与竞买除受上班时间冲突的影响外,还无法同时参加有意向的其他拍卖,机会成本由此产生。同时,还受自身与拍卖机构距离远近等制约,必要时只能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从温州市司法拍卖调研情况来看,温州拍卖行业协会下属会员30余个,实际上有40余家拍卖机构,除去温州市区范围内的拍卖机构,各县(市)拍卖机构基本上为独家经营,不仅市场相对狭小,而且竞买受制于空间地域明显。而网络司法拍卖场所未局限于拍卖机构内,而是转移至虚拟、共通的网络空间。在空间地域上,竞买人不受地理方位、场所远近、席位多少等限制,可以权衡多个甚至全国法院的拍卖财产信息,竞买范围明显扩大;在时间持续上,竞买人不受单一拍卖财产信息影响,同时参与多项拍卖财产竞买,且动产拍卖在晚上10点结束,大多不受工作时间冲突的影响,只需在家锁定电脑或手机上网即可参与其中,基本不产生机会成本,效率价值明显呈现。
其二,出价自由度实现从有限自由到充分自由转变。经济学家麦卡菲认为,“拍卖是一种市场状态,此市场状态在市场参入者标价基础上具有决定资源配置和资源价格的明确规则”,此举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拍卖财产的价值,但有赖于竞买人的自由竞价,也即司法拍卖应当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无人控场。委托司法拍卖虽有公权力因素,但由商业性的拍卖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因其主要目的在于追求赢利,程序操作环节多、寻租空间大而藏匿暗箱操作,加之每场拍卖的竞买人数不多,每场拍卖、每一环节均有可能成为腐败温床,甚至滋生专业化的控场人员在结束后领取“捧场费”。委托司法拍卖难以避免竞买信息泄露、竞买人串通压价,甚至衍生出围标串标等职业化操控情形,拍卖财产易被人为干扰而低估贱卖。而网络司法拍卖的公告、竞买,再到成交或流拍,所有拍卖过程均由预设程序控制,排除了拍卖信息获知的时间限制与空间障碍,最大限度地减少外部不当干预,尽可能减少信息不对称等不利因素,除非正当理由与合法技术手段,即使法院也不能擅自进入网络操作系统。可以说,整个过程在网民围观下进行,处于完全公开状态,程序的公开性和利益的超脱性更有利于竞买人自由竞买出价。有认为,“现在所谓淘宝模式,实际上从事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拍卖,而是一种带有竞价性质的普通网购。”此论有失偏颇。拍卖本就逐渐由高端化步入大众化,不少拍卖财产根本无需拍卖师的专业性介绍,有时还可能适得其反。委托司法拍卖有时并非理性活动,拍卖师高超技艺的感染力,身临拍卖会现场的竞买人容易受现场氛围影响不知不觉地出价竞买,是导致拍卖财产升值的部分原因。相反,网络司法拍卖则因没有拍卖师的解说,虽说未能完全消除非理性因素,但可适当减少。因竞买人在拍公告及竞买过程中有充裕时间去了解拍卖财产性状,结合自身需求度与经济承受力来确定未来报价,并在无人可控的环境下自由出价,实现多方竞买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交锋,真正实现竞买自由。
(二)交易成本视野下的比较优势
交易不能存在于真空中,需要交易主体付诸努力与成本。诚如科斯所言,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存在一系列成本,“这些操作的成本常常是极端地和充分地高昂,至少会使许多在无需成本的定价制度中可以进行的交易化为泡影”。司法拍卖同样存在交易成本,且各方主体均有相应成本支出,不少还可能影响到成交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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